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
- 原告
- 葉姿吟
- 被告
- 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廢止而進入清算程序,惟原告自95年10月2日受雇於被告,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經核原告既於104年5月27日即被告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7-66頁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59號函文、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告廢止及廢止前一次變更登記表),且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足認上列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0日函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然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本件以被告之監察人周建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95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職務,並於103年7月間離職,伊並非被告之股東或董事,被告於104年5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伊於105、106年間陸續收到國稅局寄來函文,將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於101年間將伊列為公司董事,並於被告廢止登記後將公司全體董事列為清算人,伊始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70532144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3月9日新北執義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73-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有該登記卷宗節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足見,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自無從依上列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