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6號
- 原告
- 詹蘭
- 原告
- 黃金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育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佩穎律師
- 被告
- 欣峰戶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偉正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第2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2樓、118號房屋2樓〈下合稱系爭2樓房屋〉,面積約1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31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依第1項聲明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419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將系爭2樓房屋面積更正為19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聲明第二項金額,依序更正為13萬7,205元、5萬8,802元(見本院卷第37頁),復將上開聲明第一項系爭2樓房屋更正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05.65平方公尺,聲明第二項金額依序更正為14萬8,496元、6萬3,641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105年5月25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偉正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份租約),約定將伊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18號1樓(下合稱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林偉正,並將伊等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無償借貸予林偉正使用,嗣兩造於105年7月26日就系爭1樓房屋重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份租約),並刪除無償借貸系爭2樓房屋之附加條款,惟斯時伊等就系爭2樓房屋尚無使用規劃,故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行為,並未立即向法院訴請排除侵害。因伊等就系爭2樓房屋已有具體使用規劃,遂於107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然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496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依第1項聲明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64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偉正於105年間,為在北部設店經營登山露營旅遊用品而尋覓店面,經仲介人員尋找,得知原告所有之系爭1、2樓、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福裕街房屋)、約99坪之店面欲出租,符合林偉正需求,林偉正即與原告簽訂第1份租約,因系爭2樓及福裕街房屋乃增建違章建築,為免遭稅、罰款,遂依原告要求將系爭2樓及福裕街房屋記載為無償使用,嗣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2日辦妥公司登記後,兩造就系爭1樓房屋重行簽訂第2份租約,思及第1份租約已約定系爭2樓及福裕街房屋之使用範圍,則未在第2份租約載明上開無償使用等文句,被告於承租系爭1、2樓、福裕街房屋後,隨即進行裝潢,作為店面賣場及倉庫使用。依上,兩造第2份租約之租賃範圍即已包括系爭2樓房屋,原告主張伊為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有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151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5至9頁)。
㈡原告與林偉正於105年5月25日簽訂第1份租約,嗣兩造於105年7月26日簽訂第2份租約。有第1份租約、公證書及第2份租約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57頁)。
㈢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2日設立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為證(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6272號函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第2份租約之租賃範圍,並不包括系爭2樓房屋,則被告占有用系爭2樓房屋即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意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易言之,所有權人以占有人占有權利已歸消滅為由,主張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即應由所有權人就占有權利已歸消滅乙節,盡舉證責任。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又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
㈢經查,原告與林偉正於105年5月25日簽訂第1份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㈡),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租賃範圍為系爭1樓房屋,原告同意將系爭2樓、福裕街房屋於租賃期間供林偉正無償借用,並應於租賃屆滿或終止時一併返還(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嗣林偉正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2日設立,兩造於105年7月26日簽訂第2份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細繹第1、2份租約內容,租約第2條至第19條記載內容(含租賃期間、租金及支付方式、保證金等租賃契約重要事項)均相同,僅租約第1條關於房屋所在地標示及使用範圍,第2份租約並未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2樓、福裕街房屋於租賃期間供林偉正無償借用,並應於租賃屆滿或終止時一併返還等語。
㈣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偉正前委託「長拓店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拓公司)尋找適合店面,經長拓公司員工王滄柏、呂季蓁覓得系爭1、2樓及福裕街房屋後,即與原告聯繫,並由詹蘭帶同王滄柏、林偉正查看系爭1、2樓及福裕街房屋及洽談租金等情,業據證人王滄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觀以王滄柏於105年2月間即傳送系爭1、2樓及福裕街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被告公司員工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兩造及林偉正至遲自105年2月起,即行洽談房屋租賃事宜,原告為被告及仲介人員王滄柏帶看房屋時,同時將系爭1、2樓及福裕街房屋介紹予被告查看確認,足見原告已知悉被告欲使用範圍為系爭1、2樓及福裕街房屋。又查,兩造不爭執林偉正與原告簽訂第1份租約承租房屋,其目的在於設立被告公司並作為營業使用,且據第1份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林偉正)就租賃標的物係作為營業使用,出租人(即原告)並同意承租人得於該標的物辦理商業登記」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明確。徵以第1份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林偉正)得以自己名義為發起人設立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公司設立後雙方同意完全依本約內容(租賃條件一致)以所成立之公司名義另與出租人(即原告)訂立新租約並辦理公證,由新成立公司承接承租人地位,承租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因此兩造簽訂第2份租約之真意,僅係由被告承接第1份租約承租人地位,況租約記載之租金及其他租賃契約條件均相同未有變動,且第1、2份租約簽訂時間僅2月餘,原告亦未舉證第1、2份租約簽訂期間有何其他原因致變更被告使用房屋範圍,可知兩造就被告得使用房屋範圍未為其他約定,足見被告依第2份租約得使用之房屋範圍,應與第1份租約相同而無變更。復依第1份租約第1條約定,系爭2樓及福裕街房屋乃原告無償借用予林偉正使用,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就系爭2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為明確。易言之,被告依第2份租約得使用範圍,除依租賃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外,復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2樓及福裕街房屋,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兩造既已簽訂第2份租約,此即取代第1份租約,伊並無出借系爭2樓房屋予被告之意云云,惟第1份租約無償借用範圍,除系爭2樓房屋外,尚包括福裕街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兩造簽訂第2份租約後,被告係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福裕街房屋(見本院卷第295頁),倘第2份租約係取代第1份租約,焉會第1份租約無償借用被告使用之系爭2樓房屋及福裕街房屋,在第2份租約後有不同使用法源依據?再者,被告於簽訂第2份租約後,即已使用系爭2樓房屋,倘原告知悉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然原告未為反對及行使權利,迄至107年1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見本院調字卷第14、61頁),實與常情有違。依上各節,並佐以第1、2份租約當事人真意,應認原告已將系爭2樓房屋出借被告,兩造就系爭2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為明確。準此,原告主張因兩造就系爭2樓房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云云,並不足取。
㈥原告復主張:伊一再以口頭表示終止系爭2樓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皆遭被告置之不理,遂於107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2樓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兩造系爭2樓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被告仍為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云云。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查,觀諸原告107年1月15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全文,僅記載原告為充分利用資產,已規劃於近日內自行使用收益系爭2樓房屋,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59至61頁),並未記載有何訂立契約時未能預見之情事而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空言泛以充分利用資產、欲自行使用收益系爭2樓房屋為由,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嫌無理,況且原告自陳:兩造簽訂第2份租約時,對於系爭2樓房屋尚無立即迫切使用需求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4頁),足見原告對於簽訂第2份租約並將系爭2樓房屋出借予被告之時,已有預知日後有使用規劃系爭2樓房屋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其為充分利用資產,已規劃於近日內自行使用收益系爭2樓房屋等節,即非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不可預知之情事,則原告據此終止系爭2樓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誠屬無由,自不足取。佐以第1份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出借系爭2樓房屋予被告使用期間,核與租賃契約期間相同,且現尚在第2份租約租賃契約,則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占有使爭系爭2樓房屋之權源已歸於消滅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被告固辯稱:系爭2樓房屋為第2份租約租賃範圍,故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為有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0至62頁),惟探究被告之真意,被告係依第1、2份租約,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已就系爭2樓房屋為使用借貸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乙節為答辯(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院自無庸就兩造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並給付原告14萬8,496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依第1項聲明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64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