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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告
康壽山
被告
黃肇庠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50元。惟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原為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速字第7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及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105年1月15日本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8號)、105年6月8日本票130萬元(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9號)合計本票債權超過8萬元及利息部分不存在,並將原起訴聲明減縮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請求超過8萬元及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核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排除之前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債權額(87萬元,計算式:95萬元-8萬元)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額(172萬元,計算式:180萬元-8萬元)最高者定之,即應為1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而原告前僅繳納1萬350元,尚不足7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6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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