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
- 原告
- 康壽山
- 被告
- 黃肇庠
- 訴訟代理人
-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50元。惟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原為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速字第7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及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105年1月15日本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8號)、105年6月8日本票130萬元(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9號)合計本票債權超過8萬元及利息部分不存在,並將原起訴聲明減縮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請求超過8萬元及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核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排除之前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債權額(87萬元,計算式:95萬元-8萬元)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額(172萬元,計算式:180萬元-8萬元)最高者定之,即應為1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而原告前僅繳納1萬350元,尚不足7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6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