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也新
- 訴訟代理人
- 張友輔
- 被告
- 力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洲
- 被告
- 董麗敏
- 被告
- 劉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力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業經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1968號函准為解散登記,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並選任何明洲為清算人,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46號呈報清算人卷可稽,先予敘明。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同時簽立借據乙紙作為借款憑證,詎料被告公司已於107年2月27日解散,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董麗敏、劉文郁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88154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