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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告
暢達文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朱金標
被告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朱英豪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原名:陳鉄壽)
被告
朱芳敏
被告
朱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暢達文具有限公司於91年7月12日邀同被告朱金標、朱英豪、朱芳敏、朱珮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12日至94年7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80萬元(中擔)之利息按年利率10.88%計付,其餘120萬元(中放)之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詎料被告等人於92年11月11日繳付第16期本息後,本應於92年12月12日前再繳付第17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分別獲償本金88,166元、125,854元,及各至92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208,3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378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6,266元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732,112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9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紙、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3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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