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2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告
謙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滄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告
正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易周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2,36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30萬2,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多次下單向原告購買膠膜產品(下稱膠膜產品),買賣價金(含稅)計新臺幣(下同)211萬6,223元(下稱原證1契約),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扣除被告已經給付30萬元價金後,被告尚有餘款181萬6,223元未為給付。因原告另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曾向被告採購PET離型膜及塑膠粒產品(下稱膠膜原料),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含稅)51萬元3,855元(下稱原證3契約),經原告將前述債務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尚得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2,368元買賣價金。

㈡原告係專門研發生產成型用熱熔膠膜產品之製造供應商,原證1契約產品由原告直接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口銷售至中國地區。被告於106年間曾以其自有產製膠膜產品之原料及配方資料,聯繫並委託原告代工生產,要求加註貨號為「7696」(即此部分貨物買賣係由被告提供原料售予原告及原告再依向被告購得原告及配方依被告指示生產)。合作期間被告一度無法供應原料,而由原告以自有原料產製貨號為「EH-933B」、「EH-933B08」膠膜產品。期間原告曾檢驗被告提供原料,質疑原料品質有問題,故通知被告了解。被告明知其提供原料有疑慮,仍堅持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且要求原告將產品貨號「EH-933B」、「EH-933B08」統一改標為「7696」。原告不疑有他,遂將貨號改為「7696」,然為區辨於「7696」加註A、F、H(即原證1契約所載貨號「7696」為由被告提供原料、配方後,指示原告代工生產產品;「7696」(A)、(F)、(H)則係原告以自有原料生產產品。)。原告否認被告提供予訴外人「東菀市沙田康旺橡膠製品廠」(下稱康旺公司)、「東菀市雲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盛公司)、「東菀市鈦錦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錦公司)、「東菀市鴻芳皮塑公司」(下稱鴻芳公司)之貨物係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交付予被告之貨物。且被告主張「鞋體」與「鞋底」脫落之原因,依所提出照片顯示乃於生產鞋品過程中膠膜未完全硫化熟成所致,而未完全硫化熟成係因硫化溫度及時間不足,致使膠膜無法發揮效用,要與膠膜品質無涉。縱康旺公司等確有向被告求償,亦基於其等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關係而為,要與原告無涉。兩造固曾就訴外人康旺公司客訴爭議進行協商,但未達成合意,故被告無由本於協商未合致內容向原告求償及為抵銷抗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被告本於原證1契約應給付原告價金181萬6,223元;及被告本於原證3契約對原告有51萬元3,855元債權,兩相抵銷後,被告就原證1契約尚有130萬2,368元價金未付部分,被告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情事,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對話中提及「與客戶談妥後,正毅與謙益應如分擔也想一下」、「(被告詢及:請問上次出的40支是全部都有破孔?)做記號並補碼,陸續有破洞。」。及兩造曾於107年4月27日就康旺公司客訴部分賠償金額為協商,最後雖未達成共識,但可認原告已承認其所生產系爭膠膜有破洞、厚薄不均之瑕疵。法院應斟酌損害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至被告向原告購買膠膜產品之原料來源,究否向被告公司採購,與本件無涉。即被告否認兩造係代工關係,是縱原告確有向被告採購膠膜原料,原告仍應交付無瑕疵之膠膜產品予被告。承前,本件原告交付貨物既未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關於原證1契約,被告不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請求減少價金,僅為下述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被告對原告有人民幣55萬5,000元債權(以107年10月3日臺灣銀行匯率4.518換算為台幣235萬3,573元。),爰於本件原告請求貨款經法院認定有理由範圍為抵銷抗辯。茲就前述抵銷債權論述如下:

⑴被告為原告於中國東菀市「膠膜」產品之經銷商,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膠膜係用於黏著「鞋體」與「鞋底」,若膠膜品質不佳或有瑕疵,則導致鞋體與鞋底分離受損,整雙鞋品將全部報廢。被告本於原證1契約向原告購買之膠膜產品,乃銷售給康旺公司、雲盛公司,康旺公司及雲盛公司使用系爭膠膜製成鞋品遭客訴鞋體與鞋底黏著不牢固,有缺膠、厚薄不均之情況,造成鞋品報廢。康旺公司因之向被告求償人民幣52萬932.4元,對被告扣款人民幣8萬3,370元。康旺公司前述向被告求償人民幣52萬932.4元部分,經兩造於107年4月27日達成協議,連同康旺公司對被告扣款人民幣8萬3,37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人民幣26萬2,000元,被告自得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人民幣26萬2,000元。

⑵因原告交付產品瑕疵,致雲盛公司鞋底產品「開膠報廢」,對被告扣款人民幣3萬2,000元;因原告交付產品有「破孔、厚薄不均、品質異常瑕疵,致鈦錦公司受有人民幣3萬6,000元損害,鈦錦公司向被告求償,已經被告以等值貨物給付;因原告交付有瑕疵膠膜,致鴻芳公司客戶鞋大底「嚴重脫膠」,產生人民幣22萬5,000元損害,對被告扣款人民幣22萬5,000元,合計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至少受損人民幣29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㈢另被告經營迄今,信譽卓著,並有穩定客源,因原告提供貨物瑕疵,造成被告下游廠商不信任被告,營業額明顯下降,被告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商譽損害,亦併為抵銷主張。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多次下單向原告購買膠膜產品(即原證1契約),買賣價金(含稅)計211萬6,223元,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扣除被告已經給付30萬元價金後,被告尚有餘款181萬6,223元未為給付。因原告另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曾向被告採購PET離型膜及塑膠粒產品(即原證3契約),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含稅)51萬元3,855元,經原告將前述債務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後,被告尚餘買賣金130萬2,368元未給付原告等情,並有原證1契約、銷貨單(詳原證2)、原證3契約附卷可佐。

㈡原證1契約上所載:7696(A)、7696(F)、7696(H)部分係以原告自有原料生產膠膜產品;7696部分係以原告向被告購買膠膜原料製成膠膜產品;EH-933B08則係被告向原告客戶調貨由原告出貨。原證1契約所載歷次出貨數量(單位M),換算成(碼),則如被告提出附表1(詳本院卷第237頁)所載。

㈢本件被告抗辯有瑕疵遭康旺公司等客訴之貨物,係原證1契約所載:106年10月12日出貨(66捲),其中寬1.4M、厚0.06MM之7696(數量1,319M(1,442碼),價金(未稅)8萬3,097元)、7696 (A)(數量5,942M(6,498碼),價金(未稅)39萬8,114元),合計7,940碼部分,並有出貨單據(詳被證15、16)在卷可佐。

㈣被告提出對康旺公司送貨單(詳被證1),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106年10月6日470碼、106年10月23日600碼、106年10月28日1,000碼、106年11月11日500碼、106年11月19日1,000碼,合計共3,570碼,以每碼人民幣21元計,貨款共人民幣7萬4,970元。

㈤被告提出康旺公司客訴函(詳被證3、4),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本廠自106年10月起使用被告膠膜產品(XD-7696;產期:106年10月下旬及11月初)導致產品不良遭客訴…以上成本及費用共人民幣52萬932.4元,已預扣被告106年10至11月應付款人民幣8萬3,370元。

㈥被告提出雲盛公司106年11月15日客訴函(詳被證7),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本公司於106年10月22日使用鴻芳公司提供膠膜,因產品異常,導致鞋底開膠報廢,因鴻芳公司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所以雲盛公司不付貨款人民幣3萬2,000元(訂1,600碼,每碼人民幣20元)。

㈦被告提出鈦錦公司106年11月13日客訴函(詳被證10),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本公司經銷鴻芳公司提供膠膜產品(XD-7696),因106年10月下旬提供產品存在破孔、厚薄不均及品質異常,因鴻芳公司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所以鈦錦公司不付貨款人民幣3萬6,000元(訂2,000碼,每碼人民幣18元)。

㈧被告提出其與鴻芳公司簽署授權書(詳被證8)、鴻芳公司107年8月23日客訴書(詳被證11),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本公司代理經銷被告公司膠膜產品(XD-7696),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我方使用客戶康旺公司生產鞋大底嚴重脫膠…因臺灣生產方與供貸方至目前為止,處理態度未明確,並且拖延,導致我方賠款及信譽受損,暫扣押被告貨款人民幣22萬5,000元,希望秉持誠信互惠原則,積極處理客訴案。

㈨被告提出被證5、6、9、12至14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多次下單向原告購買膠膜產品(即原證1契約),買賣價金(含稅)計211萬6,223元,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扣除被告已經給付30萬元價金後,被告尚有餘款181萬6,223元未為給付。因原告另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曾向被告採購PET離型膜及塑膠粒產品(即原證3契約),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含稅)51萬元3,855元,經原告將前述債務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後,被告尚餘買賣金130萬2,368元未給付原告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證1契約、銷貨單(詳原證2)、原證3契約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原證1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萬2,368元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2,368元貨款並無理由一節。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物,既僅原證1契約關於106年10月12日出貨(66捲),其中寬1.4M、厚0.06MM之7696(數量1,319M(1,442碼),價金(未稅)8萬3,097元)、7696(A)(數量5,942M(6,498碼),價金(未稅)39萬8,114元),合計7,940碼部分(價金(未稅)共48萬1,211元),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就其餘未據被告為瑕疵抗辯貨款,被告本無拒絕給付之由。再者,關於前述被告指稱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不完全給付(即106年10月12日出貨之7696、7696(A))部分,被告既不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亦未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原告補正,而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不問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究否有據,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對價關係,被告不能執之拒絕給付價金。即被告僅以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拒絕為130萬2,368元買賣價金之給付,於法未合。

六、關於抵銷抗辯: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因提供予客戶之貨物有瑕疵計受有人民幣55萬5,000元損害,即⑴康旺公司向被告求償人民幣52萬932.4元,並對被告扣款人民幣8萬3,370元,經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人民幣26萬2,000元。⑵雲盛公司對被告扣款人民幣3萬2,000元。⑶鈦錦公司求償人民幣3萬6,000元。⑷鴻芳公司扣款人民幣22萬5,000元部分。經核:

⑴關於康旺公司部分:

①原告否認與被告達成由原告負擔人民幣26萬2,000元一節,既已經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庭提答辯㈥狀表明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86頁)。則被告抗辯:其得本於兩造於107年4月27日達成協議,請求原告給付人民幣26萬2,000元等情,自無可採,先此敘明。

②觀諸被告提出康旺公司客訴函(詳被證3、4)可悉,康旺公司主張其受損金額為人民幣52萬932.4元,是先預扣被告106年10至11月應付款人民幣8萬3,370元。即康旺公司求償總額為「人民幣52萬932.4元」,被告(含其代理人鴻芳公司)遭康旺公司預扣應付款「人民幣8萬3,370元」乃供抵充求償總額之一部,非謂被告因之同時受有求償額人民幣52萬932.4元及應收帳款人民幣8萬3,370元損害。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呂俊昇到庭證稱:此部分係遭康旺扣貨款人民幣8萬3,370元,其餘求償金部分尚未賠償,也沒有與康旺公司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即經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被告既僅遭扣款人民幣8萬3,370元,餘款尚未賠付,亦未與康旺公司為損害額確認,至多僅能認已發生人民幣8萬3,370元損害。

⑵關於雲盛公司扣款人民幣3萬2,000元及鈦錦公司扣款人民幣3萬6,000元部分,觀諸被告提出雲盛公司客訴函(詳被證7)及鈦錦公司客訴函(詳被證10)可悉,遭扣款對象為鴻芳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即鴻芳公司係以其個人名義與雲盛公司、鈦錦公司交易,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與其等交易)。是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受有遭扣款人民幣6萬8,000元損害一節,難認有理由。此參證人呂俊昇到庭證稱:鴻芳公司遭雲盛公司、鈦錦公司扣款人民幣6萬8,000元,加計康旺公司扣款及求償部分,因被告公司遲未處理,故鴻芳公司共對被告扣款人民幣22萬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04頁),亦足推悉被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無可採。

⑶關於鴻芳公司扣款人民幣22萬5,000元部分,承前述,依證人呂俊昇到庭證述內容可悉,既包含康旺公司、雲盛公司、鈦錦公司部分,則前述被告遭康旺公司扣款人民幣8萬3,370元,自不得再重覆列計。

⑷基上,本件被告已生損害金額為人民幣22萬5,000元,被告逾此部分損害發生之抗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交付之貨號「7696」、「7696(A)」計約8,000碼膠膜產品有破孔、厚薄不均、品質異常瑕疵,才致被告發生前述遭客戶扣款損害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提供予訴外人康旺公司、雲盛公司、鈦錦公司、鴻芳公司之貨物係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另主張:縱被告遭客訴之貨物確為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交付貨物,原告亦否認有瑕疵。實則關於貨號「7696」產品,係原告經被告指示以其向被告購買原料生產;貨號「7696(A)」產品,則係原告以自有原料生產產品。即以被告明知以其提供原料生產產品品質有疑慮,仍堅持委託原告代工生產,本不能執此主張原告交付產品有瑕疵。被告所稱「鞋體」與「鞋底」脫落之原因,依所提出照片顯示乃於生產鞋品過程中膠膜未完全硫化熟成所致,而未完全硫化熟成係因硫化溫度及時間不足,致使膠膜無法發揮效用,要與膠膜品質無涉等語。查,

⑴被告抗辯:其遭客訴之膠膜產品為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關係於106年10月12日交付之貨號「7696」、「7696(A)」貨物(共7,940碼,詳本院卷第237頁對照表)一節,業據提出照片(詳被證15)、客訴單(詳被證4、7、10)為佐。核與證人呂俊昇,到庭證稱:106年10月12日出貨之8,000碼有問題,由為這8,000碼出貨時有張貼2家公司標籤(即被證15),故可知道是原告出貨。被告提出客訴單(即被證4、7、10)均是同批8,000碼的出貨。該批貨全部出完了,鴻芳公司並沒有存貨,康旺公司反應有瑕疵後,其曾至康旺公司裁剪取樣並拍照(即被證13),也自康旺取樣鞋底(即被證2)寄給被告公司。其曾建議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大陸檢查確認,許先生兩次都回絕,因為他說沒有必要。另許先生沒有否認客訴的產品係原告公司生產的膠膜。有問題的8,000碼,其僅能判斷是106年10月12日出貨,但無法判別貨號為何等語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即由被告提出前述書證及證人證詞固可推認被告遭客訴之貨物應為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出貨之貨號「7696」、「7696(A)」部分,但無法確認客訴有問題之膠膜之貨號究為原告以向被告購置原料加工製作之「7696」或原告以自有原料加工製作之「7696(A)」,先此敘明。

⑵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兩造對於原證1契約上所載:7696(A)、7696(F)、7696(H)部分係以原告自有原料生產膠膜產品;7696部分係以原告向被告購買膠膜原料製成膠膜產品;EH-933B08則係被告向原告客戶調貨由原告出貨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為真正。再審酌原證1契約就前述寬、厚相同之膠膜產品除將貨號分列以為區辨外,單價亦有不同(貨號「7696」部分單價大多為63元/M,少部分為50元/M;貨號「7696(A)、7696(F)、7696(H)」則單價均為67元/M)等情。可足推認兩造就二者品質之約定應有區隔,始有於貨品名稱加註記之必要;併由以被告提供原料製作產品價額明顯低於原告自有原料製作同型產品等情以觀,可認原告主張:貨號「7696」產品約定品質低於「7696(A)、7696(F)、7696(H)」一節,非無依憑。即被告抗辯:不問原告交付膠膜產品之原料究為向被告購買或原告自有,與原告應交付膠膜品質無關一節,有違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並無可採。

⑶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①查本件被告抗辯有瑕疵之系爭膠膜產品,承前述,既於106年10月12日已經交付被告,則被告於受領給付後,以原告給付不完全,前開膠膜產品有瑕疵為由,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由被告先就「原告給付不完全,系爭膠膜產品有瑕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5、6、9、13、14)、照片(詳被證2)為佐,並聲請傳證人呂俊昇為證。惟:

⒈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悉,其等係就被告遭康旺公司客訴及扣款為協商,對談中原告方固未堅持完全不負擔客訴損害,然由被告方亦未堅持應由原告完全負擔客訴損害及原告方始終未承認客訴瑕疵為原告造成等情,並不能推認原告已經承認其所交付膠膜產品有瑕疵。實則,由被告方同意負擔部分損害一節,反足推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貨號「7696」部分品質不穩定等情,並非虛枉。蓋如前述貨號「7696」、「7696(A)」二者品質並不相同,被告竟未加區隔一併出貨予其下游代理商鴻芳公司,再轉售予康旺公司等,倘被告就系爭膠膜產品瑕疵,全無可歸責性,依被告此節論理邏輯,被告亦無同意承擔部分客訴損害之理。即被告單執前述對話內容中,原告方曾提及「與客戶談妥後,正毅與謙益應如分擔也想一下」為由,並不能推謂原告已有承認瑕疵情事。

⒉至LINE對話紀錄提及「40支全部有破孔洞」部分(對話時間107年4月23日),依被告抗辯:係於107年4月又開始使用原告自己原料「7696(H)」才產生破孔,補救方式為在破孔處註記,請客戶裁切掉,再補碼數予客戶,避免客戶使用到有破孔的膠膜(詳本院卷第144頁)等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滄益到庭確認:所謂40支有破孔係指原證1所載107年4月2日出貨那批(詳本卷第229頁)等情,可足推悉與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公司所受損害(即遭康旺公司求償(產期:106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雲盛公司向鴻芳公司公司求償(106年10月22日使用)鈦錦公司向鴻芳公司求償(106年10月下旬提供產品);承前述,係原證1契約106年10月12日出貨產品)無關。本不能執該對話內容推謂原證1契約所載106年10月12日出貨之膠膜產品有瑕疵。況107年4月2日出貨40支(約8,000碼)部分,貨號多為「7696」(7,264M(7,944碼)),貨號「7696(H)」僅占183M(200碼),則由對話提及:被告方「請問上次出的40支全部都有破孔?」;原告方回稱「做記號並補碼,陸續有破洞」(詳被證6、原證10)可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向原告購入貨號「7696」貨物有破孔,該破孔情形,自不能認係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⒊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呂俊昇,按其前述證述內容可悉,客戶確有向其反應其等所收到膠膜產品有問題,並由其至康旺公司裁剪取樣並拍照(即被證13),也自康旺取樣鞋底(即被證2)寄給被告公司。然其並無法確認客訴有瑕疵產品之貨號究為「7696」或「7696(A)」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兩造間就「7696」或「7696(A)」膠膜產品品質約定既不相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經銷商鴻芳公司、客戶康旺公司及鴻芳公司與其客戶雲盛公司、鈦錦公司間就所交易「XD-7696」膠膜產品約定品質與兩造間就「7696」產品約定品質相同(低於「7696(A)」品質(即膠膜產品中等品質)),基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原則,縱鴻芳公司等得本於其等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關係,對被告為瑕疵抗辯,亦不能進步推謂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膠膜產品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況被告所稱「鞋體」與「鞋底」脫落之原因,依所提出照片(詳被證2)顯示或可能肇於其客戶康旺公司生產鞋品過程中膠膜因硫化溫度及時間不足,未完全硫化熟成所致;或可能與膠膜產品存在孔洞造成加工過程厚薄不均而生等,原因既未止一端,自不能單由客訴內容逕謂其等所受損害,當然肇於膠膜品質異常而生。

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交付被告貨號「7696」、「7696(A)」膠膜產品品質未符債之本旨,具有瑕疵。應認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交付之貨號「7696」、「7696(A)」計約8,000碼膠膜產品有破孔、厚薄不均、品質異常瑕疵,才致被告發生前述遭客戶扣款損害一節,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交付之貨號「7696」、「7696(A)」膠膜產品有給付不完全之品質瑕疵,縱被告受有遭客戶扣款損害人民幣22萬5,000元損害,被告亦不能本於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為人民幣55萬5,000元損害賠償請求;亦不能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商譽損害。即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萬2,368元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含人民幣55萬5,000元損害賠償請求及100萬元商譽受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