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簡淑琪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梅
- 被告
- 華通電訊有限公司
- 兼上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曾燕真
- 兼上二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楊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於民國
103 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曾燕真、楊奇正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正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
華通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499 萬元,借款期限
至106 年5 月12日止;因被告華通公司營運週轉困難,向原
告提出展延到期日申請,原告鑑於其公司尚有經營意願,遂
就借款本金餘額493 萬元改以增補契約方式,展延到期日至
106 年11月10日止;上開借款到期時,又於106 年11月30日
再次就本金餘額493 萬元展延到期日至107 年5 月10日,利
息約定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1856%(目前合
計為年率2.99856%)計算並按月繳付,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
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加減碼幅度不變,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通公司利息僅繳納至10
7 年3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件借款亦於107 年5
月10日屆期,且對原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通公
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864,289 元及如附表所示其利息、違約
金;被告曾燕真、楊奇正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其等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沒
有意見,但現在無法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1 份、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6 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編號│ 請求本金 │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1 │486,429元 │490,000元 │自107 年3 月│2.99856%(嗣│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
│ │ │ │30日起至清償│隨依定儲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日止 │1.91856%機動│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調整)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 │付。 │
├──┼─────┼─────┼──────┼──────┼──────────┤
│ 2 │4,377,860 │4,410,000 │自107 年3 月│2.99856%(嗣│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
│ │元 │元 │30日起至清償│隨依定儲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日止 │1.91856%機動│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調整)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 │付。 │
├──┼─────┼─────┼──────┼──────┼──────────┤
│合計│4,864,289 │4,900,000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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