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
- 原告
- 林清和
- 原告
- 蕭信夫
- 原告
- 李金量
- 原告
- 方 仁
- 原告
- 方仁智
- 原告
- 許清達
- 原告
- 許登原
- 原告
- 蕭鄭傳
- 原告
- 王有財
- 原告
- 蕭寶珍
- 原告
- 蕭富士
- 原告
- 林錦富
- 原告
- 藍明來
- 原告
- 陳明通
- 原告
- 方文治
- 原告
- 曾健治
- 原告
- 李永鴻
- 原告
- 蕭武雄
- 原告
- 鄭福助
- 原告
- 鄭金福
- 原告
- 陳明坤
- 原告
- 曾榮楠
- 原告
- 曾國清
- 原告
- 廖金煉
- 原告
- 廖旺俊
- 原告
- 尤煌心
- 原告
- 邱有福
- 原告
- 謝文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被告
- 神明會三官大帝
- 法定代理人
- 王展東
- 訴訟代理人
-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神明會三官大帝「設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等情(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亦為相同記載,並提出92年1月5日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為證(同卷第63、87頁),可見被告主事務所確係於上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主張上開地址係私人住宅,於106年11月26日會同警方查訪,據現住戶稱屋內並無三官大帝,亦無祭拜情事,可不知有被告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存在,可見上開地址與被告毫無關聯,並非被告住居所,亦非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故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前述主張與其起訴狀記載及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內容(詳如後述)均不相符,本無可取,況縱上開地址於原告106年11月26日會同警方查訪,確據現住戶陳稱屋內並無三官大帝,亦無祭拜情事等語,然此亦可能係被告管理人疏於管理、祭拜所致,尚與前述規約明定「…三、本神明會祭拜地點座落台北縣○○市○○里○○街○○○巷○○號。…」等語之意旨不生影響,遑論原告尤未具體主張舉證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云云,洵無足採。
三、本件因被告已為管轄權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士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