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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告
凃芳文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告
汪子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4時許,以商請伊幫忙仲介出賣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為由,委託綽號小優之訴外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聯絡伊,並邀請伊於106年9月20日16時許至上開房屋訪查估價,惟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自備之彈簧刀埋伏在上開房屋附近,再透過小優電話確認伊已依約到上開房屋前面,即持刀於伊後方揮刺伊臀部5刀,致伊受有左側臀部5處穿刺傷,隨即逃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831、832號起訴,並經鈞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⒉薪資損失: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致伊約莫1個月無法正常行走,活動受限,也無法前往上班工作,以每月薪資收入92,850元為計算,伊得請求薪資損害92,850元。

⒊精神慰撫金:伊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就心理方面亦有精神上之苦痛,事後外出均甚感惶恐,擔心有人尾隨其後,深怕遭到報復或尋仇。而伊在房屋仲介業之資歷已約莫27年餘,目前更在華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華欣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衡酌伊之社經背景,應得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存款存摺節本、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第27-29頁、第37-4 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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