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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
俐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雅玲
被告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張峰銘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但共同被告被告俐嘉有限公司(下稱俐嘉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內,有被告俐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依原告與被告俐嘉公司、詹雅玲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前段均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俐嘉公司、詹雅玲)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文字,有授信約定書影本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俐嘉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同時選任被告詹雅玲為被告俐嘉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8 月2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 6784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俐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被告俐嘉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1頁),又被告俐嘉公司尚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公司未了事務,堪認被告俐嘉公司既經解散,且未清算終結,並選任被告詹雅玲為清算人,故被告俐嘉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就本件訴訟仍具備當事人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之規定,應以被告詹雅玲為被告俐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俐嘉公司、詹雅玲、張峰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俐嘉公司於104 年12月邀同被告詹雅玲、張峰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3.64%計算之利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1.09%加年息3.64%即年息4.7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俐嘉公司自107 年5 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被告俐嘉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其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抵銷存款後,被告俐嘉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之本金308,65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俐嘉公司107 年6 月邀同被告詹雅玲、張峰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1日起至110 年6 月1 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3.67%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1.09%加年息3.67%即年息4.7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被告俐嘉公司於107 年6 月邀同被告詹雅玲、張峰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00 萬元,額度動用期限自107 年6 月1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約定契約內容為:①每筆借款期間3 個月。②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③借款利率按貴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67%機動計息。

④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俐嘉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動用於107 年6 月21日貸得200 萬元。

㈢因被告俐嘉公司如㈠項所載之貸款於107 年5 月31日未依約履行,故依其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其全部借款亦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詹雅玲、張峰銘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電腦帳1 紙、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張(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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