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8號
- 原告
-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東和
- 被告
- 峻漢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946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計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布品,原告均依約交付完成在案,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3,946 元,惟被告迄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實已影響原告權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94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計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存證信函、貨款明細表各1 份及統一發票2 紙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329卷第33、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6 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3,946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