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磊勝貨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忠吉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政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祥麟
- 被告
- 蔡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磊勝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勝公司)邀同被告蔡忠吉、蔡政學、呂祥麟、蔡陳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士院卷】第20頁)。是依兩造之書面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申請於民國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在案(見士院卷第18頁)。是以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自得就花蓮中小企銀於合併前之借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磊勝公司原登記股東為被告蔡忠吉、蔡政學、呂祥麟,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8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40505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3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2757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3至26頁)。惟被告磊勝公司之清算人尚未聲報就任亦未聲報清算完結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於被告磊勝公司清算完結前,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法定清算人(即股東)被告蔡忠吉、蔡政學、呂祥麟為被告磊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磊勝公司邀同被告蔡忠吉、蔡政學、呂祥麟、蔡陳時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 份,約定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收;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磊勝公司就上開借款於依約繳付第2 期本息後即違約未再繳納,花蓮中小企銀除獲償中擔本金5 萬5261元、中放本金8 萬2892元及各至93年1 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未果。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份附卷為憑(見士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磊勝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士院卷第20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蔡忠吉、蔡政學、呂祥麟、蔡陳時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花蓮中小企銀約定為被告磊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磊勝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