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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陳秋美、楊采淋

  • 原告
    清盺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清盺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淋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買賣標的物總價分為五階段支付,第一款:簽約金支付30%,新臺幣(下同)990萬元。第二款:FOB基隆港交貨後支付20%,660萬元。第三款:設備 安裝試車後支付30%,990萬元。第四款:廢水試車驗收通過後支付15%,495萬元。第五款:質保金支付5%,165萬元; 第1條第1項約定,本採購品名、數量及規格詳附件報價書、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1約定:「付 款方式:30%預付款(附10%履約保證款,使用銀行保函,保函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出貨款,30%設備安裝試車款,15%效能驗收款(濁度<1NTU),T/T30天。5%保固款(保固一年期滿後30天,以即期支票付款)。」,伊已依系爭契約將買賣標的物(即薄膜系統套裝設備SKID〈設備、儀控、SKID內配管/配電〉、細部設計〈MBR系統基本設計、管線儀電設計〉等,下稱系爭設備)交付被告指定地點,並依約完成安裝及清水試車,並於105年9月27日依約定完成廢水試車,且試車結果,處理後水質之濁度已小於1(亦即<1NTU ),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廢 水試車款495萬元:另依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銷售額應另 行加計營業稅,由銷售之營業人一併項買受人收取,故加計5%之營業稅247,500元,伊應得向被告請求款項5,197,500元,惟迭經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備註1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李品慧表示有於105年9月26日至伊廠房欲進行廢水試車,惟當天原告之員工未經預約即擅自到工廠,根本未進行任何的廢水試車,且伊之專案負責人那段時間也剛好休假,根本無從進行廢水試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原告於裝機後未提出任何符合驗收條件之資料 及數據,即系爭設備根本尚未辦理驗收,故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給付款項。因伊係先向訴外人信利 (惠州)智能顯示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承包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相關公司,原告係伊嗣後分別發包工程其中之一,依一般合理經驗標準而言,伊先與業主洽談好相關工程及業主之驗收標準後,再由伊將工程分別再轉包給其他公司,然其相關驗收標準一定會依照業主之指示來進行相關之驗收,更何況於本案而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具有提供伊所要求之資料之義務,且亦應依伊所設之相關標準來進行驗收,伊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進行時,應係在信利公司進行,故須配合業主之工程審核規定來加以進行,就此部分亦係所有下包商所明知的,現原告尚未提出公證第三方就系爭設備之認證報告情況下,顯尚未符合伊所要求之驗收標準,故伊依契約規定尚無須給付相關款項。 ㈡依伊所提舉證1,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尚未完成MBR系統管道配置,故無試車情形,且原告所提原證2影片,係原告公司 於設備組裝後,為測試水自設備入水口進入後,是否能順利由出水口出來之測試影片,非驗收當場之情況,當時非工廠廢水,且當時僅有伊公司駐場人員一人,原證3號為原證2號影片之翻拍照片,亦與驗收無關。原告於105年3月24至26日才做薄膜安裝後洩漏測試報告,伊公司負責人楊釆淋在場,僅做薄膜定位洩漏測試檢查並無清水試車,依原告所提供薄膜洩漏測試報告資料顯示系旺宏5廠數據,顯有造假事實,MBR系統儀表零件測試資料係於105年3月31日兩造雙方才完成儀表項目檢查,顯示原告並無進行清水試車乙事。依伊9月 份廢水區現場數據紀錄總樞紐資料顯示9月份MBR系統都無入廢水紀錄,可證伊並無提供任何廢水水體予原告測試,且依舉證第6號顯示並無「林雲」員工。依信利公司招標文件第 三章技術規範及要求第3項廢水放流水水質標準及原告公司A/0生物+MBR系統啟動計晝書一、系統設計標準基準,2、廢 水進流水質,3、出流水質(CODcr< 100mg/L,濁度< 1NTU )標準認定,原告公司僅認定濁度< 1NTU,並無COD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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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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