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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告
邱創宇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告
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葉正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何葉正展(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監察人缺額,致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無監察人可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實施訴訟,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等情。經查,被告公司監察人陳金樺前於106年1月13日經法院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確認與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自該日起當然解任;並於陳金樺當然解任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確處缺額狀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卷核對屬實。再審酌被告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董事,僅餘董事長何葉正展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尚存在,其餘董事均已經解任(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確定自105年10月28日起陳金憲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是本件選任何葉正展於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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