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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 當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盧嘉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雲華 被   告 盧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下稱授信約定暨保證書)第22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 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林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日邀同被告林雲華、盧嘉慧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暨保證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借款 額度動用期間為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借用後本金分12期,自103年5月7日起,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月繳付,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8加年率百分之3.62,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嗣後隨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隨同調整(附表所載年利率為百分之2.77),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被告誠林公司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1萬2,885元、51萬2,885元,合計102萬5,770元。被告誠林公司復 於105年11月,邀同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雲華、盧嘉慧,與原 告訂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變更系爭借款契約之條件為借款額度動用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償還 方式為106年7月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誠林公司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02萬5,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誠林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雲華、盧嘉慧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暨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51 頁至第55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誠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2萬5,77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誠林公司給付102萬5,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林雲華、盧嘉慧為被告誠林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雲華、盧嘉慧就被告誠林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5,77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 │積欠本金 │ 借款期間 │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違約金年 │ │(新臺幣) │ │ │ │ 利率 │ ├───────┼──────┼───┼──────┼─────────────┤ │102萬5,770元 │民國103年4月│2.77%│自民國106年7│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 │ │7日至107年10│ │月7日起至清 │2月7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 │ │月7日 │ │償日止。 │%計算;自107年2月8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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