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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林琮欽
  • 法定代理人
    詹惠莉、許友耕

  • 原告
    國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兆龍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31號原   告 國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惠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即CT Microelec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不詳) 被   告 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CT Micr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許友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兆龍公司)給付貨款,且主張香港兆龍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被告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兆龍公司)代理香港兆龍公司向原告採購貨物,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臺灣兆龍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雖屬本院轄區,然香港兆龍公司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有電子郵件往來,亦難認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又依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所提出之先前貨款給付資料所載,香港兆龍公司均係將貨款匯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足認原告與香港兆龍公司約定之貨款債務履行地為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此分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非本院轄區。本件原告既主張香港兆龍公司與臺灣兆龍公司就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該貨款之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縱使臺灣兆龍公司之登記地址在本院轄區內,本件仍應由貨款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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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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