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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0號

清償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告
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767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為「銘宙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經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更正表示被告公司名稱為「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 、4 樓(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人,積欠107 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1,767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電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 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繳費憑證、過戶登記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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