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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映如王唯怡莊哲誠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銘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蔡銘輝 廖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銘輝、廖芳蘭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五八)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芳蘭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銘輝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銘輝、廖芳蘭(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友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眾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邀同訴外人陳永三、廖美智及蔡銘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108 年4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22%),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友眾公司上開借款自107 年6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原告本金62萬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詎料蔡銘輝為逃避保證債務,避免個人財產遭受連累,竟於107 年11月3 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 )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廖芳蘭,並於107 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形式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財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 年11月3 日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107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廖芳蘭107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銘輝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3 日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7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廖芳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銘輝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 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答辯、於108 年2 月19日以陳報狀答辯以:蔡銘輝於92年投資友眾公司250 萬元,並於友眾公司任職工務,無管理財務,至102 年友眾公司股東陳永三告知蔡銘輝公司虧損,股本無存,尚有負債,蔡銘輝便離職,由陳永三獨自營運、盈虧自負,蔡銘輝均未拿取友眾公司任何金錢,亦無錢可投資。而本件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前開債務,被告打電話去原告銀行林口分行聯繫處理本件債務之經辦人林建宇,但銀行表示該經辦人外出回來後會請其回電,但都沒有回電,隔天再打電話該承辦人還是不在,原告銀行也沒有表示說有其他人可以代為處理本件債務,後來才來主張惡意脫產,但兩造間從來沒有就本件債務進行過協商,被告並無惡意脫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友眾公司於104 年4 月28日邀同陳永三、廖美智及蔡銘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並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108 年4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22%),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友眾公司上開借款自107 年6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原告本金62萬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蔡銘輝名下,嗣於107 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11月3 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廖芳蘭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借款餘額電腦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蔡銘輝為逃避保證債務,避免個人財產遭受連累,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廖芳蘭,而渠等間之贈與行為,顯係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廖芳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銘輝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係為無償至明。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訴外人友眾公司邀同蔡銘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而友眾公司自107 年6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2萬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本件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蔡銘輝既為友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友眾公司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蔡銘輝贈與廖芳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復觀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均載明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83頁),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亦載明「贈與稅繳納義務人蔡銘輝業於107 年11月9 日申報贈與下列明細表中之各項財產(即系爭房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蔡銘輝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廖芳蘭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芳蘭之物權行為,確實均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無訛。 ㈢再者,蔡銘輝將系爭房地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廖芳蘭所有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蔡銘輝之106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蔡銘輝名下有登記土地1 筆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現值79萬740 元,即本件移轉之土地,因報稅資料尚未更新,故仍登載於蔡銘輝名下)、汽車1 筆(現值0 元)、投資2 筆(友眾公司股份價值250 萬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1 萬2,490 元);友眾公司投資所得3 萬9,013 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所得1,535 元、永興布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0萬元,合計共354 萬3,778 元(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蔡銘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查,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本件移轉之土地,現已非蔡銘輝名下財產;②蔡銘輝名下汽車已無殘值;③友眾公司即為本件原告上開債權之主債務人,倘友眾公司尚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原告何須向為連帶債務人之蔡銘輝求償?且倘友眾公司具有相當之資產,友眾公司即可自行清償借款或變賣相關資產清償借款,豈有迄未能清償之理?是蔡銘輝於友眾公司之投資,究否具有何價值、友眾公司是否有給付蔡銘輝股利,顯非無疑,況蔡銘輝亦自承:其於92年投資友眾公司250 萬元,並於友眾公司任職工務,無管理財務,至102 年友眾公司股東陳永三告知公司虧損,股本無存,尚有負債,其便離職,由陳永三獨自營運、盈虧自負,其均未拿取友眾公司任何金錢,亦無錢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蔡銘輝名下登記對友眾公司之投資金額已不存在、對友眾公司之股利憑單亦未領取,此部分財產、所得顯非蔡銘輝實際享有,應予剔除。基此,蔡銘輝身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蔡銘輝之106 年度財產及所得僅有21萬4,025 元(計算式: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1 萬2,490 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所得1,535 元+永興布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0萬元=21萬4,025 元),可見其財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則被告間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並增加履行困難,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指之詐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3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1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廖芳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銘輝所有,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從來沒有就本件債務進行過協商,被告並無惡意脫產等語,然查,被告是否有與原告進行協商,與本件原告是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涉。況查兩造於本件起訴進行審理後已進行協商,協議結果為蔡銘輝雖同意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蔡銘輝所有,但廖芳蘭擔心受連帶保證債務牽連,並未表示意見,亦無簽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還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1 頁)附卷可參,顯見兩造就本件債務即便經過協商仍無共識,且原告就本件債務迄今仍未受償,而蔡銘輝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卻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廖芳蘭所有,被告間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均得依法訴請撤銷該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被告此節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廖芳蘭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銘輝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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