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8號
- 原告
-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曄
- 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 被告
- 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孟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02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9,34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8,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批,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8,020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影本各7 張及被告開立予原告業經退票之支票影本共2 紙(支票號碼:ZE7891095 、AJ5743909 )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參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20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