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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告
台灣威立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ang I Hsing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被告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慧
訴訟代理人
張日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72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84,24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2,7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因業務合作關係,原告曾於民國104 年1 月至2 月間向被告採購貨品,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HD02600 ,貨款金額共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29,950 元、535,500 元;00000000HD02600 ,貨款金額共2 筆各為43,470元、163,800 元;00000000HD02600,貨款金額為1,014,300元;00000000HD02600 ,貨款金額共2 筆各為177,660 元、86,940元;00000000HD02600 ,貨款金額296,100 元;以上,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共計為2,547,720 元,原告業已於104年1 月27日及104 年7 月1 日,匯款4 筆共2,547,720 元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原告既已清償貨款,當已無給付義務。惟原告日前經內部稽核程序時,發現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時,竟因作業疏失,重複匯款2,547,72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原告既已清償上開貨款,被告即無受領104 年4 月1 日原告所誤匯2,547,720 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上開款項,且被告迄今仍未扣除或返還兩造約定之104 年度折讓貨款,共計105,000 元,故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108 年1 月31日調解期日提出協議書,辯稱原告固有誤匯2,547,720 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及104 年折讓貨款105,000 元確尚未返還原告,惟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得以未請款之貨款扣抵前開應返還款項,而被告未請款之貨款金額為239,200 元(不包含營業稅11,960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401,560元(計算式:2,547,720+105,000-239,200-11,960=2,401,560)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憑單(訂單編號:00000000HD02600、00000000HD02600、00000000HD02600、00000000HD02600、00000000HD02600 )與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5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 月27日電子交易紀錄單、原告104 年7 月1 日匯款紀錄資料3 筆、原告104 年4 月1 日匯款紀錄1 筆、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佳耘工業有限公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對原告誤匯2,547,720 元,及同意折讓貨款105,000 元,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其對於原告有未請款之貨款債權239,200 元,另加計5%營業稅11,960元,共251,160 元得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業已同意扣抵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之。是以,被告就原告業已同意扣抵或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協議書,主張對原告有債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僅為調解時進行磋商之讓步,並非確實有該筆債權(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觀諸協議書內容,並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認,尚無法確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另有貨款債權,原告是否同意讓被告扣抵,是被告所辯,尚難逕信,而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720 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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