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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51號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上訴人
汶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8,265 元,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36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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