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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清償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創世美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薛錦銘
被告
宋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宋振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振治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信
    用卡申請書與消費明細表」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授信約定
    書」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屬管轄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創世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美公司)於民國l0
      5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薛錦銘、宋振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乙份,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5 年11月02日起至108 年11月02日止,按本行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3% 計息(目前
      為年率3.72%),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6 年11月2 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403,586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次查被告宋振治另於105 年11月02日向原告申請之「MAST
      ER鈦金商旅卡」信用卡(卡號:5588660031688104) 消費
      使用,循環信用利息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以本行1 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15% 計算)(目前為年率
      15%),並自各筆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逾
      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超過3 期。惟被告尚欠前期應繳總額91,086元(
      消費款本金86,945元、自106 年9 月5 日至106 年12月1
      日止循環利息3,341 元、延滯逾期手續費(違約金)800
      元),及自106 年12月0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三)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借款餘額電腦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連線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創世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
    薛錦銘、宋振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創世美公司於106 年11
    月2 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借款餘額電腦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據、授信
    約定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至;另被告宋振治既另有前
    揭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尚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自亦得請求宋振治依約給付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
    逾期手續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宋振治給付其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
├──┼──────┼──────┼────┼────────┤
│1   │1,403,586   │106 年11月2 │ 3.72% │106 年12月2 日起│
│    │            │日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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