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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償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告
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墩
訴訟代理人
杜啟華
被告
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参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参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 萬1734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該次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向原告購買電線及電纜,貨款金額104 萬3,040元,其間被告開立106 年8月份帳款支票乙張以支付之前貨款,金額57萬8,694 元,到期日為107 年1 月18日,合計積欠貨款總金額162 萬1,734元。詎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契約款項,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對帳單5 張、出貨單31張、支票1 張、退票理由單1 張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萬1,734元,及自本院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翌日起,即同年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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