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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原告
台灣義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被告
沃手工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合約書之約定有所請求而涉訟,觀諸原告提出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民事訴訟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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