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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8號

選舉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高文淵陳心婷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字第8號

原告
呂孫福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被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朝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召開第517次決議第6案,就新北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蔡錦賢逃避有期徒刑之執行,於行刑權消滅後始行參選,是否符合參選資格一節,經全體委員出席,經表決做成不准登記參選之決議,卻於部分委員離席後,經部分委員提出異議,再於107年10月17日就前開相同議案,召開第518次會議,以傳真不記名之方式,變更第517次會議決議結果,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已違反法定議案之表決方式,亦違反一事不再議之原則,應屬無效,原告為第一選區之議員候選人,知悉被告有上開違反選罷法情事,於107年11月30日被告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15日起,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107年度所辦理之新北市第三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選舉無效。

二、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依據同一之法律關係及聲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中選會提起同一之訴,有卷附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283-287頁),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選舉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選舉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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