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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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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尤前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曾秀玉

      曾亦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確認兩造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曾秀玉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曾亦宏肆萬參仟元,並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年10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存在,被上訴人曾秀玉月薪為肆萬元、曾亦宏月薪為肆萬參仟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計算式:(40,000元×2月11日)+(43,000元×2月11日)=195,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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