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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郭光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
連寶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蘇子進
被告
蘇莉淇
被告
蘇倍誼
被告
蘇煒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被告蘇子進部分自民國106 年9 月11日起、被告蘇莉淇部分自民國106 年8 月31日起、被告蘇倍誼部分自民國106 年9月12日起、被告蘇煒哲部分自民國106 年8 月30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8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最後於民國108 年6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80,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蘇倍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子進、蘇莉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蘇煒哲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於民國60年2 月1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採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蘇乾康於104年8 月2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則以104 年4月1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存款、投資及其他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無負債,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8,510,511 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動產、保險如附表三所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為6,949,748 元,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51,560,763 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金額為175,780,382 元,而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倍誼、蘇煒哲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5,780, 382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房地雖以「買賣」為登記,惟依下列事實足證實際上乃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予原告,應不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一)系爭後港一路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鴻瑞公司嗣於85年間停業,停業後不再銷售房屋,未售出之房屋便分配與公司各股東。而被繼承人蘇乾康身為股東之一,亦有分配之權利,被繼承人蘇乾康為感謝原告作為髮妻之付出與犧牲,便指示鴻瑞公司於87年11 月14 日逕將系爭後港一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作為其贈與之方式;惟為求節稅,形式上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亦係目前社會常見之情。再者,原告於87年間並無資力買下系爭後港一路房地,足證係由被繼承人蘇乾康所贈與。

(二)被告蘇倍誼反對親生母親即原告分配剩餘財產,與原告立場可謂完全相反,惟被告蘇倍誼於另案蘇子進訴請賴美寶、蘇煒哲返還房屋事件中,亦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登記1 間後港一路7 號的房子在你名下?)對。」、「(問:這間房子是否你出售,價金歸何人?)是我出售,價金也歸我,這是我結婚前,他送給我的,權狀有交給我,房租本來出租給他人,也是我在收租金。」。被告蘇倍誼名下同為後港一路之房屋雖係蘇乾康贈與,惟其登記原因亦為「買賣」,亦係直接從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建設公司移轉登記給蘇倍誼,足證被繼承人蘇乾康為求節稅,亦係以相同方式贈與房地予原告。

(三)又被告蘇子進於107 年12月3 日陳述意見狀中,稱:「新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17號一、二樓及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23號一、二樓,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其實是贈與……,連寶貴早期幫先父工作,後來扶養三個小孩,幫先父洗衣、煮飯,怎會有錢買房子,這二個房子為先父所蓋,為先父贈與老婆連寶貴」。另被告蘇莉淇於108 年1 月25日陳述意見狀中,亦稱:「本人在先父蘇乾康生前,有聽先父說過,有送給過母親連寶貴四個房子」,均足證實際上為被繼承人蘇乾康所贈與。

(四)綜上所述,系爭後港一路房地實為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原告,應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三、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七樓建物,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日期為80年7 月2 日,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胞弟蘇英風所贈與而取得,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四、另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建物,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登記日期為75年10月18日,惟實際上亦為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胞弟蘇英風所贈與而取得,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記載蘇英風就上開系爭房地為贈與人之內容,足資佐證,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亦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五、為此,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80,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倍誼方面:被告蘇倍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蘇子進方面: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之房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贈與,不應列入分配。且原告早期為家管,應無能力負擔購買房屋,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所興建,並贈與原告。又新北市○○區○○街000 號七樓之房地,登記原因為贈與,無論為蘇英風或被繼承人蘇乾康所贈與,不應列入分配。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安街5 巷一樓之房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蘇英風所贈與予原告,亦不應列入分配。

三、被告蘇莉淇方面: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蘇莉淇曾聽聞被繼承人蘇乾康於生前表示贈與原告四間房地,亦曾提及其贈與被告蘇倍誼一間房子當嫁妝,若依當時原告身為家管,而被告蘇倍誼自四海工專畢業不久,應無能力負擔購買房屋,實際上均為被繼承人蘇乾康所贈與。

四、被告蘇煒哲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兩造均承受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債務,雖然負連帶責任,但原告本人亦為繼承人中之一人,且與身為其他繼承人之被告,對於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負擔之,是以在計算請求之金額時,自應先扣除原告本人應負擔之五分之一比例之金額,且原告與被告間屬於內部分擔之關係,參酌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自應以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其應分擔比例之金額予原告較為妥適。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先予敘明。

(三)鈞院於107 年11月29日開庭時詢以:「依本院之見解,即使是夫妻間之無償贈與,因該贈與性質與一般贈與性質不同,且贈與方對於受贈方之財產增加有所貢獻,所以應將上開相互公司之股份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予以計算其差額,如此較符合公平正義,有何意見?」等語,原告答以:「同意鈞院見解」在案,亦即同意將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並同意將原告之相互公司之股份價額核定為342 萬元列入分配,此可參見鈞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108 年6 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八,卻未將相互公司之股份納入原告應列入分配財產,亦屬違誤。

(四)原告所有新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17號、新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23號房地係其買受取得,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可參,且業經原告同意列入分配,此觀諸原告108 年1 月4 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記載之附表六:原告(生存配偶)應列入分配財產(更正後)「編號1.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編號2.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含坡道機械車位1 位)。編號3.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含坡道機械車位1 位)」至明,惟原告嗣竟稱上開房地為其夫即被繼承人蘇乾康所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云云,洵屬無稽。

(五)原告所有不動產除上開所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外,尚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區中港厝段613-14地號土地)、新莊區中安街5 巷1 號房屋(重測前為新莊區自立街41巷7 號),俱為原告婚後買受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薄、建築改良物登記薄可佐,且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房屋暨所坐落新莊區思源段333 之1 地號土地係自訴外人蘇英風處贈與取得,然訴外人蘇英風係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弟弟,即係原告之小叔,衡情,小叔豈可能贈與不動產予大嫂,上開不動產實係被繼承人蘇乾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蘇英風名下,原告雖辯稱上開房地均係證人蘇英風贈與等情,然已據證人蘇英風於10 8年4 月17日到庭否認在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配偶,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倍誼,被繼承人蘇乾康與訴外人賴美寶則育有被告蘇煒哲,惟被繼承人蘇乾康已於104年8 月2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蘇乾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14 號案卷第2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時,應由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倍誼、蘇煒哲等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二、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夫妻財產制乙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0年2 月1 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蘇乾康為夫妻關係,嗣被繼承人蘇乾康於104 年8 月28日死亡,雙方夫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已如上述。準此,被繼承人蘇乾康於死亡同時成立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債務,且於上開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時即104 年8 月28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蘇乾康分配之標的性質乙節: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求金錢差額,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乙節:

(一)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財產)部分: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存款及保險,其價額合計為6,949,748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元大證券發財分公司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暨個股104 年8 月28日收盤價網路資料、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暨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一第285 至311 頁、第313 至333 頁、本案卷二第131 頁),且經本院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函暨所附原告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8日函暨所附原告之保單資料各1 件附卷足憑(參見本案卷二第253 至255 頁、第263 至265 頁),自堪以認定。是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

(二)原告其他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⒈相互公司之股份價額342 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財產):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被繼承人蘇乾康生前所贈與之相互公司之股份價額342 萬元,此已為原告與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足按(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14 號案卷第40頁、本案卷第203 頁),自堪以認定。

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房地(即如附表二編號33至35之財產):

⑴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房地,其價額為41,360,906元,此已為原告與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卷一第207 至211 頁),且經本院囑託估價之結果,系爭後港一路房地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41,360,906元無訛,此有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1 月24日函所附不動產價值鑑價明細附表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1 頁),自堪以認定。

⑵關於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房地之取得原因: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房地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查:

①據原告主張,系爭後港一路房地實際上屬於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原告之財產,此核與被告蘇子進於107 年12月3 日陳述意見狀中所陳稱:「新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17號一、二樓及新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23號一、二樓,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其實是贈與……,連寶貴早期幫先父工作,後來扶養三個小孩,幫先父洗衣、煮飯,怎會有錢買房子,這二個房子為先父所蓋,為先父贈與老婆連寶貴」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223 頁),以及被告蘇莉淇於108 年1 月25日陳述意見狀中所陳稱:「本人在先父蘇乾康生前,有聽先父說過,有送給過母親連寶貴四個房子」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239 頁)情節均相符合。

②系爭後港一路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鴻瑞公司嗣於85年間停業,停業後不再銷售房屋,未售出之房屋便分配與公司各股東。而被繼承人蘇乾康身為股東之一,亦有分配之權利,被繼承人蘇乾康為感謝原告作為髮妻之付出與犧牲,便指示鴻瑞公司於87年11月24日逕將系爭後港一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作為其贈與之方式;惟為求節稅,形式上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原告於87年間並無資力買下系爭後港一路房地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後港一路房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鴻瑞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鴻瑞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出具之陳述書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二第313 至325 頁),復為被告蘇子進、蘇莉淇所不爭執。

③被告蘇倍誼於本院另案蘇子進訴請賴美寶、蘇煒哲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登記1 間後港一路7 號的房子在你名下?)對。」、「(問:這間房子是否你出售,價金歸何人?)是我出售,價金也歸我,這是我結婚前,他送給我的,權狀有交給我,房租本來出租給他人,也是我在收租金。」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4返還房屋等事件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二第353 頁)。又被告蘇倍誼名下同為後港一路之房屋雖係蘇乾康贈與,惟其登記原因亦為「買賣」,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案卷二第361 頁)。準此,被告蘇倍誼名下此一房地既係直接自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建設公司移轉登記而來,益徵被繼承人蘇乾康為求節稅,亦係以相同方式贈與房地予原告。

⑶綜上所述,系爭後港一路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原告之財產。

⒊新北市○○區○○街000 號七樓(即如附表二編號36至37所示之財產):

⑴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36至37所示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七樓房地,其價額為12,392,133元,此已為原告與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卷一第213至21 5頁),且經本院囑託估價之結果,系爭自立街房地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2,392,133元無訛,此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1 月28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8 頁),自堪以認定。

⑵關於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七樓之取得來源: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名下所有系爭自立街房地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80年7 月2 日」、「贈與」。至原告究係自何人受贈乙節,據原告陳稱:該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胞弟蘇英風所贈與而取得云云,然此為被告蘇煒哲所否認,辯以蘇英風係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弟弟,亦即為原告之小叔,衡情小叔豈可能贈與不動產予大嫂,上開不動產實係被繼承人蘇乾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蘇英風名下等語。經查,質諸證人蘇英風證稱:「(提示本案卷一第213 頁、215 頁新北市○○區○○街000 號七樓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問:你是否曾經將此一房地贈與給原告?)我並不知道有贈與給原告的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我曾經登記為所有權人的事情。原告如何登記取得這間房子的過程,我並沒有參與。這件房子也是被繼承人蘇乾康所建造,也可能是他將我列為起造人,所以我才會登記為所有人。」、「(問:這間房地在移轉給原告之前的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依我的認知是被繼承人蘇乾康。」、「(問:被繼承人蘇乾康是否有針對上開兩間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及移轉給原告的相關事情告訴過你?)他沒有跟我說。」、「這些事情都是被繼承人蘇乾康在處理…」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371 至372 頁)。足認系爭自立街房地應係被繼承人蘇乾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蘇英風名下,原告並非受贈於蘇英風,而係自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而取得。

⑶綜上所述,系爭自立街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原告之財產。

⒋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地(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財產):

⑴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地,其價額為14,669,259元,此已為原告與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卷一第217 至219 頁),且經本院囑託估價之結果,系爭中安街房地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4,669,259元無訛,此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1 月28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第249 至252頁),自堪以認定。

⑵關於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地之取得來源: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名下所有系爭中安街房地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75年10月18日」、「買賣」。至原告究係自何人買受或受贈乙節,原告主張該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胞弟蘇英風所贈與而取得之事實,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221 、223 頁),然此為被告蘇煒哲所否認,辯以蘇英風係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弟弟,亦即為原告之小叔,衡情小叔豈可能贈與不動產予大嫂,上開不動產實係被繼承人蘇乾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蘇英風名下等語。經查,質諸證人蘇英風證稱:「(提示本案卷一第217 頁、219 頁、221 頁、223 頁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問:你是否曾經將名下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房地贈與或出賣給原告連寶貴小姐?你是否有看過上述證明書?為何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我沒有看過上述證明書。我不知道我曾經為這間房地所有權人,也不知道原告取得這間房地的經過。這間房子當初是被繼承人蘇乾康建造,可能是他將我列為起造人,所以我才會成為登記所有人,但我並沒有去處理買賣或贈與給原告上開房地的事情。」、「(問:這間房地在移轉給原告之前的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的認知所有權人本來是被繼承人蘇乾康。」、「(問:被繼承人蘇乾康是否有針對上開兩間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及移轉給原告的相關事情告訴過你?)他沒有跟我說。」、「(問:上開兩間房子的建造起源為何?)這兩間房子都是別人的土地,被繼承人蘇乾康跟他合建。我也是參與合建的股東,所以才可能拿我的名字登記起造人,但這些事情我沒有參與。」、「(問:你是否知悉合建房屋怎麼分配?)這些事情都是被繼承人蘇乾康在處理,有哪些股東我也不清楚。」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70 至372 頁)。足認系爭中安街房地應係被繼承人蘇乾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蘇英風名下,原告並非受贈或購自於蘇英風,而係自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而取得。

⑶綜上所述,系爭中安街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原告之財產。

⒌原告自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所得之上開財產是否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而予以分配?原告主張上開相互公司股票、系爭後港一路、自立街、中安街等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無庸列入婚後財產而為分配等語,惟此為被告蘇煒哲所否認,辯以此等財產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經查:

⑴關於夫妻間贈與之財產是否屬於受贈一方無償取得之財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而為分配之爭議,最高法院及學者間不乏認為「夫妻間之贈與」,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此固非無據。惟: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依本院見解,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

②夫妻間所為財產贈與行為,一般均建立在夫妻雙方正常婚姻關係維持之情形下,且在法定財產制之下,此一關係包括感情生活共同體及經濟共同體,在此等共同體之基礎上,雙方均能共享其中一方所贈與之財產,衡情,夫妻一方斷無明知不久之未來即將離婚或有其他婚姻關係消滅事由而導致所贈與之財產無從分配,仍執意為贈與之理。申言之,夫妻離婚或因其他事由致婚姻關係消滅,此為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異常發展之現象,通常為夫妻於結婚乃至於贈與財產於他方時所始料未及,倘不將夫妻間贈與財產之性質與第三人對夫妻之贈與做出區別,不啻忽視夫妻間財產給與異於一般人間之特殊性,有害於贈與一方之權益,對於夫妻財產分配權利義務之均衡而言不免失平。

③有論者或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列之贈與不應排除夫妻間之贈與,惟若認有不公平,贈與之一方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之分配額等語,惟此論述或有其不完備之處,蓋此僅於贈與之一方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多於他方者,始有適用之機會;於贈與之一方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較他方為少者,或者贈與之一方已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者,即無主張適用可能,故本院認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精神,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但書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故因夫或妻之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⑵本件上開相互公司股票、系爭房地之價額均甚鉅,且均屬於被繼承人蘇乾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原告之財產,雙方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透過此一夫妻共同付出之過程,構築其家庭生活模式,經核其間隱含彼此對家庭之心力、勞力付出之對價,其中系爭房地之登記方式顯與一般夫妻購屋登記所有權人過程之態樣相同,而與一般單純之贈與大異其趣。從而,上開相互公司股票、系爭房地應認屬於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三)綜合上述各節,經核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總價額為78,792,046元(計算式:6,949,748 +3,420,000 +41,360,906+12,392,133+14,669,259=78,792,046)。

六、關於被繼承人蘇乾康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乾康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財產價額合計358,510,511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14 號案卷第35至41頁、本案卷一第195 至205 頁),並為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估價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63所示土地、建物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335,243,638 元無訛,此有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1 月24日函所附不動產價值鑑價明細附表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1頁),自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被繼承人蘇乾康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財產價額合計358,510,511 元,應堪以認定。

七、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乙節: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均無債務之事實,已為原告、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被告蘇倍誼亦均未到庭加以爭執,自堪以認定。是原告、被繼承人蘇乾康均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可資扣除,無從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

八、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剩餘財產及其差額為何乙節:綜上,原告現存之剩餘財產為78,792,046元,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剩餘財產為358,510,511 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9,718,465 元(計算式:358,510,511 -78,792,046=279,718,465 ),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39,859,233 元(計算式:279,718,465 ÷2 =139,859,2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依平均分配之方式,原告所得請求被繼承人蘇乾康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39,859,233 元。

九、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一)被告應承受被繼承人蘇乾康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本件被繼承人蘇乾康於死亡之同時對於原告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後,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蘇乾康於死亡同時成立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債務,承受此一債務之被告,依法自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身為被告之債權人,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之法定財產關係已因被繼承人蘇乾康先死亡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此規定清算後,屬被繼承人蘇乾康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於遺產分割時,先自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亦即,被繼承人蘇乾康所遺留之遺產應扣除由原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後,其餘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係基於此一計算方式而得等情,此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物權之處分行為。本件被繼承人蘇乾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依民法1151條之規定,該遺產之全部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至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固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然與財產如何繼承無關,且其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價額」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準此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標的,核其性質,仍屬於「債的請求權」,而與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物的所有權」之性質有間。本件原告以外之其他被繼承人蘇乾康之繼承人即被告縱負有此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原告仍不得執其可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據以主張先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蘇乾康遺產所享有「物的所有權」之權利予以扣除,進而認扣除後之剩餘遺產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時,生存之他方即原告既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遺產分割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此見解並不為本院所採。

⒉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 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 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 項、第344 條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時,遺有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原告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繼承人之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蘇乾康遺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所欠債務差額,當然由原告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亦同免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因混同消滅之責任,原告僅得就所餘債務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⒊另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本件被繼承人蘇乾康之繼承人,其相互間自應就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各自按其每人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而被繼承人蘇乾康之繼承人即兩造共五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該債務。準此,被繼承人蘇乾康對於原告所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139,859,233 元,就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原告與被告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27,971,847元(計算式:139,859,233 ÷5 =27,971,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債權與債務混同後,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111,887,386 元(計算式:139,859,233 -27,971,847=111,887,386 )。

十、綜上所述,於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9,859,233 ,然原告同時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繼承人之一,就被繼承人蘇乾康遺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亦為連帶債務人,關於原告承受之債務,即與其對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而被告亦同免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因混同消滅之責任;此外,原告亦基於繼承人相互間內部分擔而承受此一債務,其金額為27,971,847元,原告自僅得就所餘債務即111,887,386 元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887,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乾康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金額(新││ │ │ │/數量 │臺幣) │├──┼──┼───────────┼───────┼───────┤│1.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思源段 │10000分之338 │與編號62合併鑑││ │ │0333之0001地號 │ │價 │├──┼──┼───────────┼───────┼───────┤│2.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鴻福段 │10000分之1326 │ 227,875元 ││ │ │0190之0000地號 │ │ │├──┼──┼───────────┼───────┼───────┤│3.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鴻福段 │10000分之1326 │ 356,783元 ││ │ │0191之0000地號 │ │ │├──┼──┼───────────┼───────┼───────┤│4.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忠孝段 │10000分之234 │與編號60、61合││ │ │0729之0000地號 │ │併鑑價 │├──┼──┼───────────┼───────┼───────┤│5.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157,928元 ││ │ │0019之0000地號 │ │ │├──┼──┼───────────┼───────┼───────┤│6.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518,302元 ││ │ │0019之0001地號 │ │ ││ │ │ │ │ │├──┼──┼───────────┼───────┼───────┤│7.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1,760,968元 ││ │ │0019之0002地號 │ │ ││ │ │ │ │ │├──┼──┼───────────┼───────┼───────┤│8.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30000分之2850 │10,554,541元 ││ │ │0146之0000地號 │ │ ││ │ │ │ │ │├──┼──┼───────────┼───────┼───────┤│9.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174,427元 ││ │ │0155之0000地號 │ │ ││ │ │ │ │ │├──┼──┼───────────┼───────┼───────┤│10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696元 ││ │ │0155之0001地號 │ │ ││ │ │ │ │ │├──┼──┼───────────┼───────┼───────┤│11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 │ ││ │ │0169之0000地號 │216分之3 │ 840,585元 ││ │ │ │ │ │├──┼──┼───────────┼───────┼───────┤│12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662,290元 ││ │ │0169之0001地號 │ │ ││ │ │ │ │ │├──┼──┼───────────┼───────┼───────┤│13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124,039元 ││ │ │0170之0000地號 │ │ ││ │ │ │ │ │├──┼──┼───────────┼───────┼───────┤│14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102,614元 ││ │ │0170之0001地號 │ │ │├──┼──┼───────────┼───────┼───────┤│15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556元 ││ │ │0170之0002地號 │ │ │├──┼──┼───────────┼───────┼───────┤│16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755,249元 ││ │ │0171之0000地號 │ │ │├──┼──┼───────────┼───────┼───────┤│17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940,611元 ││ │ │0171之0001地號 │ │ │├──┼──┼───────────┼───────┼───────┤│18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75,959元 ││ │ │0171之0002地號 │ │ │├──┼──┼───────────┼───────┼───────┤│19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全部 │26,133,003元 ││ │ │0184之0004地號 │ │ │├──┼──┼───────────┼───────┼───────┤│20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全部 │ 2,912,178元 ││ │ │0184之0009地號 │ │ │├──┼──┼───────────┼───────┼───────┤│21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2,825,006元 ││ │ │0198之0000地號 │ │ │├──┼──┼───────────┼───────┼───────┤│22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348,187元 ││ │ │0198之0001地號 │ │ │├──┼──┼───────────┼───────┼───────┤│23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284,916元 ││ │ │0198之0002地號 │ │ │├──┼──┼───────────┼───────┼───────┤│24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全部 │ 15,699,663元 ││ │ │0204之0000地號 │ │ │├──┼──┼───────────┼───────┼───────┤│25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25,403元 ││ │ │0215之0000地號 │ │ │├──┼──┼───────────┼───────┼───────┤│26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78,129元 ││ │ │0215之0001地號 │ │ │├──┼──┼───────────┼───────┼───────┤│27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216分之3 │ 473,756元 ││ │ │0215之0002地號 │ │ │├──┼──┼───────────┼───────┼───────┤│28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 │324分之3 │ 34,307元 ││ │ │0216之0000地號 │ │ │├──┼──┼───────────┼───────┼───────┤│29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興化段 │150分之60 │37,534,194元 ││ │ │0718之0001地號 │ │ │├──┼──┼───────────┼───────┼───────┤│30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興化段 │150分之60 │ 141,370元 ││ │ │0719之0001地號 │ │ │├──┼──┼───────────┼───────┼───────┤│31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興化段 │全部 │27,720,364元 ││ │ │0720之0000地號 │ │ │├──┼──┼───────────┼───────┼───────┤│32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興化段 │全部 │ 1,203,084元 ││ │ │0721之0001地號 │ │ │├──┼──┼───────────┼───────┼───────┤│33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智段 │500分之143 │與編號63、64合││ │ │0586之0000地號 │ │併鑑價 │├──┼──┼───────────┼───────┼───────┤│34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636,190元 ││ │ │0020之0000地號 │ │ │├──┼──┼───────────┼───────┼───────┤│35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13,583,295元 ││ │ │0033之0000地號 │ │ │├──┼──┼───────────┼───────┼───────┤│36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7,454,940元 ││ │ │0033之0001地號 │ │ │├──┼──┼───────────┼───────┼───────┤│37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4,403,855元 ││ │ │0033之0002地號 │ │ │├──┼──┼───────────┼───────┼───────┤│38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11,719,753元 ││ │ │0033之0003地號 │ │ │├──┼──┼───────────┼───────┼───────┤│39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1,572,191元 ││ │ │0034之0000地號 │ │ │├──┼──┼───────────┼───────┼───────┤│40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554,093元 ││ │ │0034之0001地號 │ │ │├──┼──┼───────────┼───────┼───────┤│41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2,496,031元 ││ │ │0035之0000地號 │ │ │├──┼──┼───────────┼───────┼───────┤│42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40,472元 ││ │ │0043之0000地號 │ │ │├──┼──┼───────────┼───────┼───────┤│43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723,057元 ││ │ │0046之0000地號 │ │ │├──┼──┼───────────┼───────┼───────┤│44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386,403元 ││ │ │0049之0000地號 │ │ │├──┼──┼───────────┼───────┼───────┤│45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47,501元 ││ │ │0049之0001地號 │ │ │├──┼──┼───────────┼───────┼───────┤│46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45,987元 ││ │ │0049之0002地號 │ │ │├──┼──┼───────────┼───────┼───────┤│47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6分之1 │ 616,675元 ││ │ │0059之0000地號 │ │ │├──┼──┼───────────┼───────┼───────┤│48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40分之6 │ 10,869,522元││ │ │0070之0000地號 │ │ │├──┼──┼───────────┼───────┼───────┤│49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40分之6 │ 53,285元 ││ │ │0071之0000地號 │ │ │├──┼──┼───────────┼───────┼───────┤│50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40分之6 │ 4,319,139元 ││ │ │0072之0000地號 │ │ │├──┼──┼───────────┼───────┼───────┤│51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40分之6 │ 544,540元 ││ │ │0072之0001地號 │ │ │├──┼──┼───────────┼───────┼───────┤│52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40分之6 │ 1,593,268元 ││ │ │0073之0000地號 │ │ │├──┼──┼───────────┼───────┼───────┤│53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40分之6 │ 33,911元 ││ │ │0073之0001地號 │ │ │├──┼──┼───────────┼───────┼───────┤│54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40分之6 │ 3,152,685元 ││ │ │0074之0000地號 │ │ │├──┼──┼───────────┼───────┼───────┤│55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40分之6 │ 2,466,290元 ││ │ │0079之0000地號 │ │ │├──┼──┼───────────┼───────┼───────┤│56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40分之6 │ 1,627,371元 ││ │ │0080之0000地號 │ │ │├──┼──┼───────────┼───────┼───────┤│57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 │40分之6 │ 96,965元 ││ │ │0081之0000地號 │ │ │├──┼──┼───────────┼───────┼───────┤│58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天生段 │40分之6 │ 4,908,111元 ││ │ │0086之0000地號 │ │ │├──┼──┼───────────┼───────┼───────┤│59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天生段 │40分之6 │ 554,524元 ││ │ │0099之0000地號 │ │ │├──┼──┼───────────┼───────┼───────┤│60 │建物│新北市新莊區忠孝段3395│全部 │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0000000000○ ○○ ○ ○○○區○○路000號十樓 │ │ ││ │ │) │ │ │├──┼──┼───────────┼───────┼───────┤│61 │建物│新北市新莊區忠孝段3396│全部 │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0000000000○ ○○ ○ ○○○區○○路000號十一 │ │ ││ │ │樓) │ │ │├──┼──┼───────────┼───────┼───────┤│62 │建物│新北市新莊區忠孝段3742│全部 │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0000000000○ ○○ ○ ○○○區○○街000 號五樓│ │ ││ │ │) │ │ │├──┼──┼───────────┼───────┼───────┤│63 │建物│新北市三重區大智段1358│全部 │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0000000000○ ○○ ○ ○○○區○○○街0 號) │ │ ││ │ │ │ │ │├──┼──┼───────────┼───────┼───────┤│64 │建物│新北市三重區大智段1297│全部 │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0000000000○ ○○ ○ ○○○區○○○街0號二樓 │ │ ││ │ │) │ │ │├──┼──┼───────────┼───────┼───────┤│65 │存款│新北市新莊農會07030000│ │ 188,961元 ││ │ │25058 │ │ │├──┼──┼───────────┼───────┼───────┤│66 │存款│新北市新莊農會07020001│ │ 1,613元 ││ │ │78695(聯名帳號) │ │ │├──┼──┼───────────┼───────┼───────┤│67 │存款│新北市新莊農會07010000│ │ 4,141元 ││ │ │03985 │ │ │├──┼──┼───────────┼───────┼───────┤│68 │存款│新北市新莊農會07010000│ │ 9,385元 ││ │ │08999 │ │ │├──┼──┼───────────┼───────┼───────┤│69 │存款│新北市新莊農會07110304│ │ 3,500,000元 ││ │ │01314 │ │ │├──┼──┼───────────┼───────┼───────┤│70 │存款│新北市新莊農會07110304│ │ 5,000,000元 ││ │ │01356 │ │ │├──┼──┼───────────┼───────┼───────┤│71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 │ 3,729元 ││ │ │行025015206783 │ │ │├──┼──┼───────────┼───────┼───────┤│72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 │ 342元 ││ │ │行025160039119 │ │ │├──┼──┼───────────┼───────┼───────┤│73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 │ 2,400,000元 ││ │ │行025261282812 │ │ │├──┼──┼───────────┼───────┼───────┤│74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 │ 2,400,000元 ││ │ │行025261282871 │ │ │├──┼──┼───────────┼───────┼───────┤│75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 │ 1,609,194元 ││ │ │行025500086788 │ │ │├──┼──┼───────────┼───────┼───────┤│76 │存款│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16,441元 ││ │ │0059466096369 │ │ │├──┼──┼───────────┼───────┼───────┤│77 │存款│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9,344元 ││ │ │0059466075827 │ │ │├──┼──┼───────────┼───────┼───────┤│78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369,390元 ││ │ │1632000860606 │ │ │├──┼──┼───────────┼───────┼───────┤│79 │存款│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9,214元 ││ │ │027505006257 │ │ │├──┼──┼───────────┼───────┼───────┤│80 │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 │ 22,345元 ││ │ │莊分行02600490007388 │ │ │├──┼──┼───────────┼───────┼───────┤│81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 │ 129,978元 ││ │ │行00510009030900 │ │ │├──┼──┼───────────┼───────┼───────┤│82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 │ 1,809元 ││ │ │050001112748 │ │ │├──┼──┼───────────┼───────┼───────┤│83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 │ 2,218元 ││ │ │086005090964 │ │ │├──┼──┼───────────┼───────┼───────┤│8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 │ 24,346元 ││ │ │086051005394 │ │ │├──┼──┼───────────┼───────┼───────┤│85 │存款│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 │ 4,344元 ││ │ │0059435016681 │ │ │├──┼──┼───────────┼───────┼───────┤│86 │存款│華南銀行新莊分行 │ │ 59元 ││ │ │163200860606 │ │ │├──┼──┼───────────┼───────┼───────┤│87 │存款│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2,292元 ││ │ │027508113658 │ │ │├──┼──┼───────────┼───────┼───────┤│88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034,625元 ││ │ │049-20-0007955(聯名帳│ │ ││ │ │戶) │ │ │├──┼──┼───────────┼───────┼───────┤│89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 │ │ 991元 ││ │ │145-004-60001002 │ │ │├──┼──┼───────────┼───────┼───────┤│90 │股票│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265,000股 │ 3,021,000元 ││ │ │ │ │ │├──┼──┼───────────┼───────┼───────┤│91 │股票│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7股 │ 6,260元 ││ │ │ │ │ │├──┼──┼───────────┼───────┼───────┤│92 │股票│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219股 │ 5,190元 ││ │ │司 │ │ │├──┼──┼───────────┼───────┼───────┤│93 │股票│環球高收益基金Y股(美 │127.6530股 │ 862,059元 ││ │ │元匯率32.2) │ │ │├──┼──┼───────────┼───────┼───────┤│94 │股票│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1股 │ 306元 ││ │ │ │ │ │├──┼──┼───────────┼───────┼───────┤│95 │股票│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5,000股 │ 0元 ││ │ │ │ │ │├──┼──┼───────────┼───────┼───────┤│96 │其他│老農年金(8月份) │ │ 7,000元 ││ │ │ │ │ │├──┼──┼───────────┼───────┼───────┤│97 │其他│佳福育樂事業(股)高爾│ │ ││ │ │夫球證(號碼:幸高具字│ 1張 │ 1,710,000元 ││ │ │第0375號) │ │ │├──┼──┼───────────┼───────┼───────┤│98 │汽車│車牌8959-A8(BMW) │ 1輛 │ 790,000元 ││ │ │2011年出廠 │ │ │├──┼──┼───────────┼───────┼───────┤│99 │其他│現金股利-兆豐金控 │ │ 297元 ││ │ │ │ │ │├──┼──┼───────────┼───────┼───────┤│100 │其他│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120,000元 ││ │ │翡翠高爾夫球場)會員證│ │ ││ │ │(會員編號:202326號)│ │ │├──┼──┴───────────┴───────┼───────┤│ │ │以上總計373,70││ │ │7,049元,扣除 ││總計│ │不動產土地增值││ │ │稅15,196,538元││ │ │,被繼承人蘇乾││ │ │康死亡時財產價││ │ │值為358,510,51││ │ │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原告連寶貴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金額(新││ │ │ │/數量 │臺幣) │├──┼──┼───────────┼───────┼───────┤│1. │股票│富邦金 │ 460股 │ 24,978元 │├──┼──┼───────────┼───────┼───────┤│2. │股票│國泰金 │ 748股 │ 34,408元 │├──┼──┼───────────┼───────┼───────┤│3. │股票│開發金 │ 10,494股 │ 95,705元 │├──┼──┼───────────┼───────┼───────┤│4. │股票│兆豐金 │ 692股 │ 16,400元 │├──┼──┼───────────┼───────┼───────┤│5. │股票│台新金 │ 2,768股 │ 31,555元 │├──┼──┼───────────┼───────┼───────┤│6. │股票│農林 │ 456股 │ 5,996元 │├──┼──┼───────────┼───────┼───────┤│7. │股票│訊聯 │ 10,000股 │ 228,000元 │├──┼──┼───────────┼───────┼───────┤│8. │股票│台耀 │ 5,000股 │ 273,500元 │├──┼──┼───────────┼───────┼───────┤│9. │股票│基亞 │ 4,000股 │ 332,000元 │├──┼──┼───────────┼───────┼───────┤│10 │股票│健喬 │ 820股 │ 21,935元 │├──┼──┼───────────┼───────┼───────┤│11 │股票│曜亞 │ 17,000股 │ 853,400元 │├──┼──┼───────────┼───────┼───────┤│12 │股票│合一 │ 5,000股 │ 142,750元 │├──┼──┼───────────┼───────┼───────┤│13 │股票│久暘 │ 20,000股 │ 145,000元 │├──┼──┼───────────┼───────┼───────┤│14 │股票│耀文 │ 337股 │ 3,370元 │├──┼──┼───────────┼───────┼───────┤│15 │股票│力晶 │ 61股 │ 610元 │├──┼──┼───────────┼───────┼───────┤│16 │股票│寶華銀 │ 11股 │ 110元 │├──┼──┼───────────┼───────┼───────┤│17 │存款│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活│ │ 330,907元 ││ │ │期存款) │ │ │├──┼──┼───────────┼───────┼───────┤│18 │存款│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活儲│ │ 1,306,130元 ││ │ │存款) │ │ │├──┼──┼───────────┼───────┼───────┤│19 │存款│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活儲│ │ 250,777元 ││ │ │存款) │ │ │├──┼──┼───────────┼───────┼───────┤│20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 │ 51元 ││ │ │(證券活期存款) │ │ │├──┼──┼───────────┼───────┼───────┤│21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 │ 553元 ││ │ │(證券活儲存款) │ │ │├──┼──┼───────────┼───────┼───────┤│22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 │ 1,000元 ││ │ │(活儲存款) │ │ │├──┼──┼───────────┼───────┼───────┤│2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澳幣1,300.19 │ 30,047元 ││ │ │(外匯活期存款) │ │ │├──┼──┼───────────┼───────┼───────┤│24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人民幣3.29 │ 17元 ││ │ │(外匯活期存款) │ │ │├──┼──┼───────────┼───────┼───────┤│25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美元6,048.93 │ 196,227元 ││ │ │(外匯活期存款) │ │ │├──┼──┼───────────┼───────┼───────┤│26 │存款│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 │ 556,094元 ││ │ │(活儲存款) │ │ │├──┼──┼───────────┼───────┼───────┤│27 │存款│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 │ 264,025元 ││ │ │(綜合活儲存款) │ │ │├──┼──┼───────────┼───────┼───────┤│28 │保險│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 │保單解約金 │ 685,690.6元 ││ │ │ │21,196美元 │ │├──┼──┼───────────┼───────┼───────┤│29 │保險│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變 │保單解約金 │ 52,536.4元 ││ │ │ │1,624美元 │ │├──┼──┼───────────┼───────┼───────┤│30 │保險│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變│保單解約金 │104,716.95元 ││ │ │ │3,237美元 │ │├──┼──┼───────────┼───────┼───────┤│31 │保險│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保單解約金 │ 926,661元 ││ │ │險 │926,661元 │ │├──┼──┼───────────┼───────┼───────┤│32 │保險│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4,598元 ││ │ │ │34,598元 │ │├──┼──┼───────────┼───────┼───────┤│33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段0709│10,000分之263 │與編號34、35合││ │ │之0000地號 │ │併鑑價 │├──┼──┼───────────┼───────┼───────┤│34 │建物│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段0390│ │ ││ │ │0之000建號(門牌號碼:│全部 │ ││ │ │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 │ ││ │ │0巷17號) │ │合計:41,360,9││ │ │ │ │06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 ││35 │建物│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段0392│全部 │ ││ │ │7之000建號(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 │ ││ │ │130巷23號) │ │ │├──┼──┼───────────┼───────┼───────┤│36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思源段0333│10,000分之317 │與編號37合併鑑││ │ │之0001地號 │ │價 │├──┼──┼───────────┼───────┼───────┤│37 │建物│新北市新莊區思源段0375│ │ ││ │ │1之000建號(門牌號碼:│全部 │12,392,133元(││ │ │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68 │ │已扣除土地增值││ │ │號七樓) │ │稅) │├──┼──┼───────────┼───────┼───────┤│38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段1115│60,000分之2658│與編號39合併鑑││ │ │之0000地號 │ │價 │├──┼──┼───────────┼───────┼───────┤│39 │建物│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段0039│全部 │14,669,259元(││ │ │2之000建號(門牌號碼:│ │已扣除土地增值││ │ │新北市新莊區中安街5巷1│ │稅) ││ │ │號) │ │ │├──┼──┼───────────┼───────┼───────┤│ │ │ │ │ ││40 │股票│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股 │ 3,420,000元 ││ │ │ │ │ │├──┼──┴───────────┴───────┼───────┤│總計│ │原告婚後財產應││ │ │為78,792,046元││ │ │ │└──┴──────────────────────┴───────┘附表三:原告連寶貴主張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金額(新││ │ │ │/數量 │臺幣) │├──┼──┼───────────┼───────┼───────┤│1. │股票│富邦金 │ 460股 │ 24,978元 │├──┼──┼───────────┼───────┼───────┤│2. │股票│國泰金 │ 748股 │ 34,408元 │├──┼──┼───────────┼───────┼───────┤│3. │股票│開發金 │ 10,494股 │ 95,705元 │├──┼──┼───────────┼───────┼───────┤│4. │股票│兆豐金 │ 692股 │ 16,400元 │├──┼──┼───────────┼───────┼───────┤│5. │股票│台新金 │ 2,768股 │ 31,555元 │├──┼──┼───────────┼───────┼───────┤│6. │股票│農林 │ 456股 │ 5,996元 │├──┼──┼───────────┼───────┼───────┤│7. │股票│訊聯 │ 10,000股 │ 228,000元 │├──┼──┼───────────┼───────┼───────┤│8. │股票│台耀 │ 5,000股 │ 273,500元 │├──┼──┼───────────┼───────┼───────┤│9. │股票│基亞 │ 4,000股 │ 332,000元 │├──┼──┼───────────┼───────┼───────┤│10 │股票│健喬 │ 820股 │ 21,935元 │├──┼──┼───────────┼───────┼───────┤│11 │股票│曜亞 │ 17,000股 │ 853,400元 │├──┼──┼───────────┼───────┼───────┤│12 │股票│合一 │ 5,000股 │ 142,750元 │├──┼──┼───────────┼───────┼───────┤│13 │股票│久暘 │ 20,000股 │ 145,000元 │├──┼──┼───────────┼───────┼───────┤│14 │股票│耀文 │ 337股 │ 3,370元 │├──┼──┼───────────┼───────┼───────┤│15 │股票│力晶 │ 61股 │ 610元 │├──┼──┼───────────┼───────┼───────┤│16 │股票│寶華銀 │ 11股 │ 110元 │├──┼──┼───────────┼───────┼───────┤│17 │存款│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活│ │ 330,907元 ││ │ │期存款) │ │ │├──┼──┼───────────┼───────┼───────┤│18 │存款│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活儲│ │ 1,306,130元 ││ │ │存款) │ │ │├──┼──┼───────────┼───────┼───────┤│19 │存款│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活儲│ │ 250,777元 ││ │ │存款) │ │ │├──┼──┼───────────┼───────┼───────┤│20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 │ 51元 ││ │ │(證券活期存款) │ │ │├──┼──┼───────────┼───────┼───────┤│21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 │ 553元 ││ │ │(證券活儲存款) │ │ │├──┼──┼───────────┼───────┼───────┤│22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 │ 1,000元 ││ │ │(活儲存款) │ │ │├──┼──┼───────────┼───────┼───────┤│2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澳幣1,300.19 │ 30,047元 ││ │ │(外匯活期存款) │ │ │├──┼──┼───────────┼───────┼───────┤│24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人民幣3.29 │ 17元 ││ │ │(外匯活期存款) │ │ │├──┼──┼───────────┼───────┼───────┤│25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美元6,048.93 │ 196,227元 ││ │ │(外匯活期存款) │ │ │├──┼──┼───────────┼───────┼───────┤│26 │存款│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 │ 556,094元 ││ │ │(活儲存款) │ │ │├──┼──┼───────────┼───────┼───────┤│27 │存款│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 │ 264,025元 ││ │ │(綜合活儲存款) │ │ │├──┼──┼───────────┼───────┼───────┤│28 │保險│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 │保單解約金 │ 685,690.6元 ││ │ │ │21,196美元 │ │├──┼──┼───────────┼───────┼───────┤│29 │保險│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變 │保單解約金 │ 52,536.4元 ││ │ │ │1,624美元 │ │├──┼──┼───────────┼───────┼───────┤│30 │保險│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變│保單解約金 │104,716.95元 ││ │ │ │3,237美元 │ │├──┼──┼───────────┼───────┼───────┤│31 │保險│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保單解約金 │ 926,661元 ││ │ │險 │926,661元 │ │├──┼──┼───────────┼───────┼───────┤│32 │保險│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4,598元 ││ │ │ │34,598元 │ │├──┼──┴───────────┴───────┼───────┤│總計│ │ 6,949,748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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