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張家瑞
- 原告
- 張家瑜
- 原告
- 張家銘
- 原告
- 張家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文明律師
- 被告
- 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何少德
- 法定代理人
- 何土金
- 法定代理人
- 何蔡侑倪
- 被告
- 張冬羚(原名張惠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澎湖綠能專案、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等投資契約,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各給付原告張家瑞新臺幣(下同)259萬2000元;被告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各給付原告張家瑞21萬8450元。二、被告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各給付原告張家禎258萬4000元。三、被告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各給付原告張家瑜258萬4000元。四、被告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應各給付原告張家銘6萬9850元暨各法定遲延利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契約書、專案訂貨單內均已載明:「本同意書若有未盡事宜或不明之處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如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先以協調方式處理,無法協調解決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是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此部分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為節省兩造應訴勞費及避免裁判矛盾,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