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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告
楊淑芳
被告
黃意惠
被告
陳彥蓁
被告
陳佳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宣寰(更名前為陳柔蓁)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7日透過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向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以委託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陳宣寰並於99年7 月19日出具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紳庭代理其向伊進行期貨交易等相關行為,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黃紳庭就因代理陳宣寰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之期貨交易事務願對伊負連帶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爾後陳宣寰及黃紳庭即利用系爭帳戶陸續委託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截至107 年2 月5 日止,系爭帳戶之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共計為7,183 口。嗣107 年2 月5 日,因美國股市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大幅波動,至翌日上午09:49:01時,系爭帳戶該時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權益總值為新臺幣(下同)-602萬1,784 元(即系爭帳戶未沖鎖期貨及選擇權部分總市值為負數),已達伊102 年7 月1 日公布修訂之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情形,故伊隨後即依雙方上開約定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沖銷後結算系爭帳戶仍生超額損失2,037 萬5,391 元,伊除依約將該買賣報告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陳宣寰並先行墊付該不足款項外,即於同日寄送簡訊向陳宣寰催繳該超額損失並持續於107 年2 月7 日及8 日寄發催繳簡訊,通知陳宣寰清償債務,惟陳宣寰均未有任何回應。伊乃於107 年2 月9日依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陳宣寰違約金額為2,034 萬5,391 元(已扣除陳宣寰帳戶內入金之3 萬元),故陳宣寰尚積欠伊2,034 萬5,391 元債務未清償,且依系爭授權書約定,陳宣寰、黃紳庭與伊間委託期貨交易事務所生之債務、損害等,應由渠等對伊負連帶責任。又上情(指陳宣寰、黃紳庭應對伊負連帶責任乙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判決認定在案。詎黃紳庭於107 年2 月6 日產生上開損失2,034 萬5,391 元後,隨即於同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新店房地)出售被告楊淑芳(下逕稱姓名),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另於107 年2 月9 日設定總擔保金額2,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淑芳。而楊淑芳於受讓系爭新店房地後,復於107 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名義,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意惠(下逕稱姓名)。另黃紳庭就附表二所示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亦於同年月7 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被告陳彥蓁(下逕稱姓名),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7 年2 月9 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彥蓁。而陳彥蓁於107年3 月21日亦同樣以買賣為由,再將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玲(下逕稱姓名)。綜上可見黃紳庭係為規避債務清償義務,於知悉賠償責任當日及其後數日,即以設定高額抵押權方式掏空前述不動產價值,並同時於短時間內多次移轉前述不動產所有權,顯係預謀而為,甚且被告等人於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為同一人時,復均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即被告等人均願承擔買受之不動產上存有該高額抵押權登記之情事,其買賣不符交易慣例,均有悖常情,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歸無效等節,亦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及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以被告與黃紳庭間或具親屬關係,或本即為熟識關係,又未支付買賣對價,並係協助黃紳庭於期貨、選擇權交易損害發生之際,進行相關資產移轉,是被告上開所為協助黃紳庭規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侵權行為無誤。再者,因黃紳庭除前述不動產外,並無其它資產可供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新店房地及系爭中和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達2,965 萬6,186 元,足以造成伊之前述2,034 萬5,391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能清償之結果,故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屬侵害伊之系爭債權,並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者,對因此造成伊之損失,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4萬5,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乃係債權受侵害,致無法清償而受有損失,然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權利),故原告主張伊等協助黃紳庭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行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係屬侵害其債權之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於法不合。再者,黃紳庭與楊淑芳、陳彥蓁間關於系爭新店房地、系爭中和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關之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其等間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所謂詐害行為。另楊淑芳出售系爭新店房地予黃意惠、陳彥蓁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予陳佳玲之買賣契約,相關價金均已給付完畢,渠等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均非明知買賣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況黃意惠、陳佳玲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等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分別取得系爭新店房地、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應受法律之保障,即使黃紳庭與楊淑芳、陳彥蓁間關於前述房地物權登記有所不實,亦不受影響。此外,原告復始終並未證明黃紳庭出售系爭新店房地、系爭中和房地非出於其真意,且另案有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無效之民事訴訟事件又均上訴中,並未確定,自不應逕認原告前揭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為真。再原告所援引之判決意旨乃謂「執行不能」,即須進行強制執行不能,惟本案尚無執行程序,何來「執行不能」,又相關當事人均屬依法履行債務,而終局享有保有法律上權利,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亦無所謂造成「履行困難」,均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自非適法。又原告主張伊等與黃紳庭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又主張黃紳庭與伊等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主張顯屬互相矛盾,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為黃紳庭之債權人,仍故意協助其脫產,即楊淑芳、陳彥蓁分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黃紳庭購買系爭新店房地、系爭中和房地,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分別出售予黃意惠及陳佳玲,藉此使黃紳庭得以規避債務清償之義務,致生伊之系爭債權未能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暨其得請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等項。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可參,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意即應就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數額,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主張因黃紳庭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它資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等人為協助黃紳庭迴避其本身所負之清償義務,竟與黃紳庭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將黃紳庭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造成原告無法對黃紳庭之財產取償,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並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者,自應對原告因系爭債權無法獲償所受損失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有卷附起訴狀可稽。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則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因陳宣寰所有之系爭帳戶產生超額損失致先行墊付該不足款項,然其亦因此而對陳宣寰及黃紳庭取得系爭債權,有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6 至283 頁),足徵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況原告復已就所指稱被告與黃紳庭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並業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判決、107 年度重訴字第560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另案訴訟)認定應予塗銷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8 至214 頁、第246 至265 頁),則原告既已依法訴請被告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各該登記,且經法院認定非無理由,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一旦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回復至黃紳庭名下,原告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其權利,則於原告證明渠對陳宣寰、黃紳庭欲追償且無效果前,似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

㈡何況,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是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如損害發生之後,倘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如同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依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係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且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中亦已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並經系爭另案訴訟判決准許,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縱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亦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而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是原告於本件訴訟逕行請求被告應以金錢連帶賠償云云,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此外,另參諸債務人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系爭新店房地、系爭中和房地固屬黃紳庭之責任財產,惟其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出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縱令可採,然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以言,所受侵害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系爭債權全額受侵害,則非無疑義。申言之,原告徒以系爭新店房地、系爭中和房地之估價報告所載金額,扣除黃紳庭積欠謄本上所載抵押權人債務之餘額,主張其債權應可完全受償,故應以系爭債權全額為損害之內容云云。除有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必得以市價或估價報告所載金額為出售之不確定因素外(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亦顯未考量黃紳庭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乙節。故原告能否就系爭新店房地及系爭中和房地透過拍賣程序而受債權之全數清償,既非可逕予認定,則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究為何,即同屬無法確定,是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綜前所述,堪認原告乃徒以對黃紳庭之系爭債權2,034 萬5,391 元仍未受償為據,而置系爭另案訴訟判決結果倘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則系爭新店房地、系爭中和房地均將經陳佳玲、陳彥蓁,及黃意惠、楊淑芳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黃紳庭名下,斯時依原告所陳觀之,原告之債權即難謂受有損害,自無賠償可言於不顧,驟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債權實際上確實已受損害,且損害數額為2,034 萬5,391 元,請求被告應逕以金錢賠償負連帶責任乙節,難認係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符,自非有據,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協助黃紳庭移轉名下系爭新店房地及系爭中和房地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負以金錢賠償之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新店房地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區○○段○○小段○○ 地 │全部              │
│    │號                          │                  │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區○○段○│新北市○○區○○街  │全部      │
│    │○小段○○建號│○○號              │          │
│    │              │                    │          │
└──┴───────┴──────────┴─────┘
附表二:系爭中和房地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區○○段○○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09     │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區○○段○│○○市○○區○○路○│全部      │
│    │○建號        │○巷○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