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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
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文
被告
楊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內容,約定雙方間就本件契約及保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號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豐公司)邀同被告陳清文、楊夢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借款利率、利息繳納時間及違約金計算等項詳如兩造簽定之放款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所載。詎被告鼎盛豐公司自民國106 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有借款本金990 萬1,081 元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已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1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額度│原借款金額│尚欠金額( 新│應給付之利│應給付之違約│
│      │(新臺幣)│(新臺幣)  │臺幣)       │息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06年8月│自106年9月27│
│  1   │850萬元 │ 850萬元  │781萬元     │26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
│      │        │          │            │償日止,按│止,逾期在6 │
│      │        │          │            │年利率2.97│個月以內者,│
│      │        │          │            │%計算。   │按約定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 │
│      │        │          │            │          │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
│      │        │          │            │          │20%計付。   │
│      │        │          │            │          │            │
├───┼────┼─────┼──────┼─────┼──────┤
│      │350萬元 │210萬元   │125萬4,649元│自106年9月│自106年10月2│
│      │        │          │            │26日起至清│7日起至清償 │
│  2   │        │          │            │償日止,按│日止,逾期在│
│      │        │          │            │年利率4.42│6個月以內者 │
│      │        │          │            │%計算。   │,按約定利率│
│      │        │          │            │          │10%,逾期超 │
│      │        │          │            │          │過6個月以上 │
│      │        │          │            │          │者,按約定利│
│      │        │          │            │          │率20%計付。 │
├───┤        ├─────┼──────┼─────┼──────┤
│      │        │140萬元   │83萬6,432元 │自106年9月│自106年10月2│
│  3   │        │          │            │26日起至清│7日起至清償 │
│      │        │          │            │償日止,按│日止,逾期在│
│      │        │          │            │年利率4.42│6個月以內者 │
│      │        │          │            │%計算。   │,按約定利率│
│      │        │          │            │          │10%,逾期超 │
│      │        │          │            │          │過6個月以上 │
│      │        │          │            │          │者,按約定利│
│      │        │          │            │          │率20%計付。 │
├───┼────┼─────┼──────┼─────┼──────┤
│ 總計 │1200萬元│1200萬元  │990萬1,08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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