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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告
遠藤和宏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被告
熙曜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監察人,惟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安定;而此種不安定之危險情狀既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06 年8 月17日至109 年8 月16日止;然因原告不願再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職務,乃於107 年6 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自函到之日起辭任被告監察人職務。系爭存證信函業已於同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然中止。惟被告公司怠於辦理公司監察人塗銷登記,致新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

2.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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