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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原告
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吉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被告
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郭昭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郭昭顯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一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既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查原告追加之訴雖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證1協議書2條之1可以看出郭昭顯要負責移轉太陽能建物土地之租約,被告公司就要負責完成太陽能電廠建置,這事實都是相互關連,加上原證2,是太陽能電廠坐落之土地租約,也是郭昭顯應負責移轉,此部分證據資料可以互相通用。原係主張被告公司沒有依原證1協議書2條之1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前完成太陽能電廠建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郭昭顯部分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煬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昭顯)起訴主張被告凱煬公司未依原證1協議書於107年8月31日前將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工,並完成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併網掛表等程序,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名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津公司)間之約定,扣除預定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成本,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818,043元之預期利益損害,聲明請求被告凱煬公司應給付9,818,043元本息,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以上列主張追加郭昭顯為被告。又依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所示,乙方(即郭昭顯)負責將丙方(即被告凱煬公司)與訴外人冠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妤公司)簽訂之「租賃建築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轉由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投資方)承接,該案太陽能光電裝置容量共計1222.48kwp,建置單價甲丙雙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39,968.75(含稅)計之。並由丙方承諾本工程於2018年8月31日(即107年8月31日)前置成完工及併網掛表。由上足見,被告凱煬公司、郭昭顯之原證1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不同,且僅被告凱煬公司承諾本工程於107年8月31日前置成完工及併網掛表,郭昭顯並未承諾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系爭租約轉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投資方承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郭昭顯未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系爭租約轉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投資方承接,致原告亦因而受有9,818,043元之預期利益損害,聲明請求被告凱煬公司及郭昭顯應給付9,818,043元本息,如其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上列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二者間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被告郭昭顯亦未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36頁),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郭昭顯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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