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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許瑞東

  • 原告
    呂佩蓉
  • 被告
    林文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原   告 呂佩蓉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四十九號停車位遷出,並將房屋及停車位騰空、房屋鑰匙返還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停車位、鑰匙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49號停車位遷出,並且騰空返還原告,鑰匙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被告應搬離現住所,歸還房屋給原告部份:被告目前居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婚姻業經鈞院107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離 婚確定在案(見原證二、三),故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前原告多次商請被告搬離房屋及停車位,並於107年9月11日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遷讓房屋及停車位(原證四),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已無權 占有及侵害原告之所有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依社會通常觀念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時,按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侵權損害予原告。 (二)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事:原告所有房屋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地,是原告於82年5月20日向福禧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原證五),而原告、被告於83年3月9日結婚,故該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前即已購買,為原告之婚前財產,非為婚後財產,從而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另前述房屋土地購買時總價金440萬元(原證五),價金均為原告所支付(原證五),部份為原告父親 呂來福贈與(證六),被告僅於89年7月18日至92年3月18日繳納納本金104,417元及利息110,313元合計214,730元, 因長期以來,被告均不支付家庭生活開支,及兒子林煜翔生活費、教育費、住宿費全由原告負擔,目前該房屋、土地尚貸款420萬元,設定抵押504萬元,餘額尚欠約397萬 元,原告仍負債中,且兩造兒子林煜翔正就讀私立淡江大學,其學費生活費住宿費全由原告支付,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然毫無理由。另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房屋為原告自己購買,價金588萬元(證七),購買資金部分為原告 房屋仲介收入,另原告父親贈與150萬元(證八),餘款項 富邦銀行貸款,被告全未支付任何價金,又被告於結婚後不久,全然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濟重擔全由原告負責,原告想投資不動產以便改善家庭生活,未料碰到景氣不佳,又急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支,於105年11月21日出 售該房屋,價金為530萬元(證九),該不動產顯然虧損58 萬,實則已無剩餘財產可分配。 (三)關於家庭生活開支部分: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因工作不順,收入短絀,中年轉業,收入微薄,又謂:多年來對家庭的照料與付出,僅能部份協助家庭開支,惟被告自承只支付子女林煜翔國小至國中之教育費外,並未負擔家中任何生活開銷。子女林煜翔之幼兒、幼稚園、高中及大學之教育費、生活費均由原告支付,兩造婚後長久以來家庭之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住家管理費、電視第四台、勞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貸款等,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證十一),被告無視原告經濟負擔之重擔,全然不協助家庭開支,尤其於105年前後期間,房仲業景氣年年走下坡 ,原告年收入僅8285元,而被告年收入350400元(證十二),被告依然不支付家庭及子女開銷依然自己收入自家花用,對家庭完全無經營未付出,即無共同經營創造家庭福利而受益,則何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四)另就被告答辯之疑點,原告另檢附附表一為答辯,並視為答辯之部分。總上所述各點,土城房屋為婚前購買,資金為原告自有及部分為父親呂來福贈與;板橋館前東路房屋為原告自有資金及部分父親呂來福贈與,貸款亦為原告自行繳納。兩造結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等均為原告支付,被告全無貢獻,未營造家庭利益,未照顧家庭,被告自己收入自己花用,未珍惜家庭、未體諒原告辛苦,20幾年來從未謀求改善。原告20幾年來之痛苦,被告未曾安慰過,為此被請求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五)本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搬離 現住所,遷讓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此乃原告基於物權受侵害之排除侵害物權請求權,與被告答辯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請求權無關。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51巷17號5樓之房地,為原告於82年5月20日向福禧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購買部份資金亦為原告父親贈與,而原告與被告於83年3月9日結婚,故該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前即已購買,為原告之婚前財產,非為婚後財產,從而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因工作不順,收入短絀,中年轉業,收入微薄,又謂:多年來對家庭的照料與付出,僅能部份協助家庭開支,惟原、被告婚後感情不睦,思想觀念差異大,兩人雖處同一屋內,視同陌人,互無言論,自88年起即分房睡覺迄今,婚後20幾年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除被告自承只支付子女林煜翔國小至國中之教育費外,並未負擔家中任何生活開銷,兩造婚後長久以來,家庭之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住家管理費、電視第四台、勞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貸款等,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證六),被告長久以來對家庭無貢獻,倘若如被告所言支付生活費(假設語氣非肯定)亦只是為被告自己生活所需,如此亦不足抗辯所有權之排他性,作為不搬離遷讓房屋及停車位之理由,另被告離婚後,經原告催促後仍未搬遷,已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侵權損害賠償金每月二萬元。 (六)房子是我婚前購買,我有資金流向證明,且有部分資金是我父母親贈與,遷讓房子與財產分配沒有關係。今日完全針對我的準備書狀,離婚是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一直住在我這裡,102年8月5日被告戶籍已經遷出,已經遷回 宜蘭,人還繼續住在我這裡,所有家庭開支都是我支出,今日是針對返還房屋,與剩餘財產完全沒有關係。我與被告認識30幾年,且替被告生育一個兒子,還扶養其就讀私立淡江大學,要花費多少錢,這完全由我支付,被告並沒有負擔家用。 (七)我在婚前82年5月20日簽訂買預售屋的契約,83年3月9日 結婚,85年房屋過戶,我有附土城購買合約書,及我父親贈與的銀行清冊。父親總共匯給我147萬。土城房子還有 貸款,父親給我147萬繳土城的錢,被告只有繳本金104417元本金,上海銀行紀錄很清楚,利息繳了110313元,被 告總共繳214730元。所有生活開支都由我支付,被告陸續只有繳幾年的管理費。板橋房子現已經賣掉,是虧了80萬賣掉的,我還要支付兒子的學費,不得已賣掉板橋的房子,被告卻死咬這點不放。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提離婚之訴確已成立,惟原告在未與被告協商剩餘財產分配及考量被告因工作尚不穩定,經濟困頓之前提下,無念過去夫妻情份逕行要求被告搬離,實乃不符情理。(二)依原告請求被告搬遷或未搬遷前須補償每月2萬元之請, 被告申訴如下: 1、被告近年面臨就職公司2次非自願資遣,中年轉業收入微 薄,目前僅能部份協助家庭開支。 2、被告目前居住之土城區永豐路151巷17號5樓(婚後共有)住所,僅能以沙發為床(2房格局,原告及兒子各據一房 ,可請兒子為證)時間已有2-3年之久。家中事務皆有原 告獨斷專行亦不與原告溝通商議。 3、原告一再抹滅被告多年來對家庭的照料與付出,無視被告近年因工作不順收入短絀一再苦苦相逼。原告近年刻意不讓被告有分擔家庭費用之機會(廣收及預繳多期費用)以利其離婚之訴,惟被告仍願依能力分擔只是原告不願意,家中財務皆為原告自行操作與使用被告完全無法得知,去年私密處理板橋館前西路房子(婚後購買)之金額仍不知去向? 4、原告已依其願,離婚雖已成立,被告希望能對兒子教養方及家中經濟多作溝通,以期能有妥善的結局。不要否定過去,雙方才能心安的往前走。 (三)我感謝我岳母父趕我們一些款項給我付款,但我沒有蒐集資料,另在板橋原告也有購買房子,我們於去年離婚。我們是83年結婚,本來是幸福美滿,剛結婚時,家庭開銷都是我在支出,但被告於近四、五年將家裡的開銷單據蒐集,這四、五年前原告出國好幾次,且將房子貸款,到目前為止,我都不知道房子貸款多少錢。我將我的資遣費分成三筆,分成是家用、裝潢,及小孩子,家裡的支出都是我支出,原告根本沒有在管這些。原告所言都是其刻意操作,請被告提出五年前之單據。板橋的房子從頭到尾都是我負擔,我是拿我父親的房子的錢拿來買這個房子,資金流向請法官向銀行調取。 (四)岳父只是付訂金部分,其餘部分是我付的,但我沒有證據,我只有留大樓管理費收據,我希望談好財產分配之後我再搬出去。可請兒子作證,我並非如原告所述都沒有負擔兒子的費用。生活開銷是原告不讓我出,管理員說原告已經預繳一年管理費,其實在105年以前都是我在繳,管理 員也可以作證,這幾年原告至少出國十次,怎麼會說自己沒有錢。我願意分擔家庭費用,但原告不讓我分擔。請求傳訊我岳父及兒子。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為原告於8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福禧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預售屋,購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有及原告之父贈與,銀行貸款亦為原告繳納,該房屋於84年11月4 日建築完成,並於85年2月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該房屋屬於原告與被告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等節,並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亦有負擔該房屋之銀行貸款等語。經查,前揭房屋現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係83年3月9日結婚,前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乃係於兩造結婚之前成立,雖於兩造結婚後方建築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購屋資金來源等銀行匯款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共同支出購屋銀行貸款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以自有資金及父親贈與金錢所購置一節,當堪採取。 二、又查,兩造係於83年3月9日結婚,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107年度婚字第29號判決離婚在案,該判決並已於107年7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30號卷第17頁), 原告主張雙方之婚姻關係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而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方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消滅後,即無得以親屬關係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又於107年9月11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3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自堪以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停車位 返還原告,及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一節,自屬可採。 三、原告又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 消滅後,即無以親屬關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時為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應屬可採。惟系爭房屋除被告居住其中以外,尚有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其中,且系爭房屋面積68.63平方公尺, 合約20坪餘,被告抗辯其中居住二人甚為狹小等語,非無可採,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過高 ,再衡以被告係與子女共同居住,自不得命被告負擔返還全部使用利益之責任,及該地區一般租金水準等情狀,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每月5千元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49號停車位遷出,並且騰空返還原告,鑰匙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5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 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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