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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22號

原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被告
吳亭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告
吳諾萍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告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君庭
被告
人 樓
被告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椲盛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九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字第1號案件認定之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從而,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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