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22號
- 原告
-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堯
- 訴訟代理人
- 周宇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婷律師
- 被告
- 吳亭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新佳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桂香
- 被告
- 吳諾萍
- 訴訟代理人
- 洪瑄憶律師
- 被告
-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君庭
- 被告
-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椲盛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確定,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據此,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