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君庭
- 選任辯護人
- 董佳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鈞暘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胡雅鈞
- 代表人
- 參 與 人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君庭
- 代表人
- 參 與 人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椲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君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部份撤銷。
林君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鈞暘科技有限公司因林君庭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因林君庭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因林君庭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林君庭(英文名為:Tina)前於民國99年5月間,設立曜達電子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英文名稱為「Wildstor Technology LTD.」,下稱曜達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經營隨身碟、記憶卡等儲存設備之貼牌買賣業務;吳亭萱、吳諾萍(英文名各為:Ria、Qbe,均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則為曜達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及生產管理人員。嗣於100年至101年間,曜達公司因無法回收歐洲客戶之貨款致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資金週轉困難,恰林君庭經會計師引薦,而結識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台端公司)總經理林樂賢,因林君庭欲尋求其他公司之奧援以解決曜達公司之債務問題,台端公司亦欲拓展連結器製造本業以外之業務,經雙方商議後,即於101年9月間簽訂「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約定台端公司應在內部成立通路事業部門,林君庭則至該部門擔任主管並組成經營團隊,該部門人員薪資概由台端公司支付,林君庭另需將銷售品牌「Wildstor」無償移轉予台端公司使用,並將曜達公司原有客戶移交予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接單銷售,林君庭及其團隊成員不得再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曜達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嗣林君庭於101年10月1日帶同吳亭萱、吳諾萍等員工至台端公司工作,3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載明「承諾忠實履行對台端之義務,並以台端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或傷害台端利益之行為」、「本人應嚴格遵守台端誠信廉潔相關規約,不向台端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等條款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而林君庭於台端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通路事業部業務經理一職,綜理該部門產品之銷售、採購業務,有實質決定該部門產品銷售價格、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並經台端公司授權而得為公司簽名以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經理人;吳亭萱則擔任該部門之產品經理,負責客戶及進貨廠商之開發,並擬定產品出售及採購價格以供林君庭參酌;吳諾萍擔任該部門採購專員(嗣於103年12月升任採購課長),負責採購資料之建檔、產品加工生產及倉儲管理等工作,3人均係為台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該公司通路事業部產品之採購事務,需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並應以台端公司之利益為重,不得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經營之隨身碟、記憶卡銷售業務,亦不得作出損及台端公司之行為。
二、然因林君庭身為曜達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清償曜達公司之債務,林君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吳亭萱、吳諾萍亦為林君庭圖不法之利益,而接續為下列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
(一)林君庭與吳亭萱向星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彩公司)索取回扣部分:林君庭明知台端公司禁止向交易對象索取回扣,竟利用其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實質決定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與吳亭萱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間,指示吳亭萱於辦理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業務時,應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同時與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商議,由星彩公司就台端公司欲採購之商品進行報價,再由雙方議價壓低交易價格,最終仍由台端公司按原報價金額向星彩公司採購,但星彩公司應將原報價金額與雙方議定降價金額間之差額作為支付予林君庭、吳亭萱等人之回扣,嗣吳亭萱即於如附表一「給付回扣月份」欄所示之月份,接續依上開議價及收取回扣之方式辦理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之業務,並指示洪瑞娟將如附表一「回扣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55,753元之回扣金額,分匯至林君庭實際控制之曜達公司、佶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昇公司)銀行帳戶,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1,455,753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二)林君庭與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採購成本部分:林君庭因顧慮曜達公司倘未再從事營業行為而無營業額,債權銀行恐拒絕借款予曜達公司而向其追償債務,為使曜達公司持續營業並有營業額以求銀行繼續放款,且使曜達公司得有盈餘可資償還債務,乃於102年1、2月間,委請友人陳椲盛協助設立佶昇公司,欲透過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購買隨身碟、記憶卡等產品,或直接以佶昇公司之名義向其他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以佶昇公司名義轉售予台端公司之方式,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持續營運牟利,並約定陳椲盛可獲取佶昇公司扣除採購、加工及營業成本後之盈餘以為報酬,而陳椲盛明知當時林君庭已為台端公司之經理人,曜達公司亦不得再與台端公司進行交易行為,為使自己得有經營公司之機會並圖佶昇公司之盈餘,竟意圖為自己及林君庭不法之利益,同意擔任佶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佶昇公司於同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林君庭實質控制該公司,並決定該公司產品之銷售、採購價格,擔任佶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林君庭、吳亭萱即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與吳諾萍及陳椲盛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21日起,由林君庭於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接獲訂單後,指示吳亭萱就附件一所示交易,均以佶昇公司為供應廠商,再由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採購產品【附件一編號472至476部分,佶昇公司係向亦由林君庭實質控制之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採購】,吳亭萱則於吳諾萍向實際供應廠商詢價並告知報價後,將台端公司客戶訂單金額扣除約5%作為佶昇公司產品之售價(即保留約5%之價金為台端公司之毛利),由佶昇公司、曜達公司或鈞暘公司向吳諾萍所詢售價較低之供應廠商進貨(曜達公司、鈞暘公司進貨部分亦墊高價格再售予佶昇公司),並將透過上開交易模式可獲得之利潤製表予林君庭檢閱,經林君庭同意後,吳亭萱即指示吳諾萍將佶昇公司墊高之售價輸入台端公司訂單系統,以向佶昇公司採購,再由不知情之佶昇公司業務人員進行後續之進貨及銷貨等手續,陳椲盛則依林君庭指示確認台端公司有無如期給付佶昇公司價金,並匯付佶昇公司應付予曜達公司、鈞暘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之貨款。迄至104年3月止,林君庭因上揭交易模式,扣除採購、包裝加工費用等台端公司本應支付之成本後,計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該合計金額4,878,098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三)林君庭利用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轉售曜達公司墊高售價之產品予台端公司部分:林君庭於103年8月間,接獲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下單訂購隨身碟產品後,竟承前背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有實質決定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供貨廠商之權限,商請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配合先由錸德公司以指定價格向Wildstor HK(即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Wildstor公司香港分公司,應予更正)採購如附表三「品名」欄所示之PCBA(印刷電路板組件,為隨身碟之半成品)產品,再供貨予台端公司,潘嘉卿為接得台端公司之訂單,遂同意林君庭上開要求。議定後,林君庭即於同年8月12日,先以Wildstor HK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大宗公司採購總價447,122美元之PCBA產品,於墊高售價48,430.8美元後,以總價495,552.8美元之價格銷售予錸德公司,錸德公司再以總價498,065.6美元之價格轉售予台端公司(交易模式:Wildstor HK→錸德公司→台端公司 ),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48,430.8美元即折合1,455,829元(匯率依103年8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台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部分:
一、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記載林君庭與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係透過曜達公司先向供應商購貨後提高單價售予佶昇公司,復由佶昇公司墊高價格再銷貨予台端公司(即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之交易模式,致使台端公司增加購貨成本而受有損害等節。惟參諸起訴書所載關於台端公司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業明確記載係以佶昇公司銷貨予台端公司金額扣減佶昇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之金額而得(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並非侷限在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所為之採購,又起訴書採為計算佶昇公司採購金額依據之「佶昇公司進項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75至99頁),亦見佶昇公司進貨之來源,除曜達公司外,尚有如附件一「佶昇公司進貨來源」欄所示諸多其他上游廠商,另參林君庭與台端公司所簽立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所載,可知台端公司除禁止林君庭及其團隊成員以曜達公司名義,亦禁止以其它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見他字卷一第84頁),顯見林君庭以「佶昇公司」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內容,亦屬違反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復原審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業已出具補充理由書說明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採購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之範疇(見原審卷三第10頁),是佶昇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部分,自均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經檢察官、林君庭均提起上訴,本院當得併予審理。
二、林君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就林君庭被訴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均判決有罪,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部份,處有期徒刑3年4月。檢察官、林君庭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就林君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撤銷原判決,另就林君庭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部份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他上訴駁回,另諭知參與人鈞暘公司扣案之款項不予沒收。林君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將林君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及鈞暘公司部份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林君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鈞暘公司部份,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林君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7頁、第283頁至第3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查林君庭於台端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該公司通路事業部業務經理之事實,有其名片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2頁),且於台端公司內部訂單系統中,亦列明其職稱係事業部之「經理人」,此亦有103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系統訂單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98頁、第117頁)。再參以林君庭與台端公司所簽訂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條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甲方(即台端公司)應於甲方公司集團內成立獨立之通路事業部門【以下簡稱通路事業部】,乙方(即林君庭)同意於2012年10月1日至甲方服務工作,擔任甲方之通路事業部主管,組成通路事業部經營團隊,經營團隊之組成包括通路事業部之業務人員及PM」、「甲方將以獨立部門方式運作該事業」(見他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可見台端公司為了引進林君庭原在曜達公司之團隊成員,因而成立獨立之通路事業部門,由林君庭擔任主管,並組成經營團隊,顯有授予林君庭綜理通路事業部門事務之旨。復台端公司之收貨單、入庫單、出貨單、收款沖帳單及應收憑單均由「部門主管」核准即可,無需上陳總經理、董事長批核等情,有該公司採購作業循環核決權限表、銷貨作業循環核決權限表存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4頁至第175頁),而林君庭在台端公司103年1月2日、1月6日、2月20日、3月17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8日、10月28日、11月21日入庫單、同年11月27日、12月1日應收憑單及出貨單上之「核准欄」處均有用印,更有在同年12月18日收款沖帳單「部門主管」欄上簽名之事實,有入庫單12紙、應收憑單及出貨單各2紙、收款沖帳單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41至43頁、第52頁、第62頁、第67頁、第7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118頁至第120頁),足見林君庭確為上開核決權限表所稱之部門主管,就台端公司之通路事業部相關採購及銷售事務確有核決及管理之權,至林君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通路事業部僅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群」所屬之部門之一,而「通路事業群」之主管為總經理林樂賢,因此所謂之部門主管應該是指林樂賢,並非林君庭云云,然林君庭既為通路事業部之負責人,自應就自己所轄通路事業部之事務負責,至於雖在台端公司之編制中,林君庭之上另有主管,但此僅係台端公司為踐行分層負責所為之建置,台端公司各階層主管均係依據核決權限表之規定執行其業務,並不會影響林君庭即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經理人之認定,且若上揭辯護意旨可採,等同逕將林君庭之上級主管認定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之部門主管,如此一來,豈不代表台端公司內分立之各部門形同虛設,及台端公司之部門主管僅會有綜理全公司各部門之總經理1人,實不符合公司治理之需求及原理,故林君庭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實不足採。再者,參諸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103年8月11日採購單上「Signed & ChoppedBy Vender」(銷售人簽章)一欄,除蓋有台端公司之營業章外,林君庭亦簽名在旁,且林君庭於「Position」(職稱)一欄亦書明其係「Division Manager」(部門經理),並回傳予Woolworths公司等情,有採購單1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6頁至第187頁),堪認林君庭亦有為台端公司簽名以與客戶訂立契約之權,亦足認林君庭係台端公司之經理人無誤,合先敘明。
貳、事實欄二(一)所示林君庭與吳亭萱共同背信部分:
一、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君庭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為吳亭萱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是認(見他字卷四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字卷一第84頁、第91頁;偵字卷二第44頁反面、第114頁;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原審卷五第553頁;原審卷六第326頁、第32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第88頁、第332頁),更核與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31至34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五第504頁至第532頁),復有洪瑞娟寄予吳亭萱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星彩公司佣金明細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4頁;偵字卷一第37頁至第54頁),另洪瑞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記憶卡,是我報價給吳亭萱,吳亭萱殺價並要求以差價部分作為回扣匯至曜達公司或佶昇公司,倘吳亭萱不要求回扣,而是直接以殺價之價格向我購買,只要我有高於1%之利潤的話,我就會接單,本件我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給台端公司是因我想接台端公司的訂單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五第505頁至第508頁、第511頁、第521頁、第526頁至第527頁),是林君庭、吳亭萱既分別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之業務經理、產品經理,渠等本即有尋找較低採購價格,為台端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之義務,然2人卻於要求星彩公司降價後,未將降價之價格作為台端公司進貨價格,反將價差部分充作自身索討之回扣,實已違背渠等受託之任務,又洪瑞娟係為接取台端公司之訂單而同意給付回扣,故台端公司自因此而受有無法以較低價格採購之損害。
二、樣品費用及手續費部分:洪瑞娟於調詢及原審審判中均證稱:台端公司將貨款匯至星彩公司的帳戶時,是以美元計價,而星彩公司是新臺幣計價,故台端公司將美元轉換成新臺幣匯至星彩公司帳戶時須支付一筆銀行手續費(中轉費),台端公司希望該筆費用由星彩公司支付,但我個人覺得並不合理,後來林君庭即向我表示該筆銀行手續費可以從星彩公司支付之回扣中扣除。又佣金明細表所載之樣品扣款,是林君庭以個人名義購買樣品的扣款,她們自己扣錢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五第531頁至第532頁),是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台端公司手續費既係林君庭自行同意扣減,且購買樣品費用、曜達公司手續費本即應由林君庭所負擔,自不得從林君庭因索取回扣,致台端公司溢付之1,455,753元採購成本中扣除。
三、佣金及行銷費用部分:林君庭、吳亭萱2人自101年11月起,即向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索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而Faveo公司之採購人員Ruud係於103年4月起,方要求台端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Woolworths公司人員更係103年10月起,始要求台端公司提供市場行銷費用,足見林君庭、吳亭萱2人向洪瑞娟要求佣金之目的並非為支付上開佣金及市場行銷費用,即在此部份並不產生曜達公司、佶昇公司所獲不法利益是否應扣除該佣金及市場行銷費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事實欄二(二)關於林君庭與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共同背信部分:
一、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君庭於本院前審坦承不諱,且為吳亭萱、吳諾萍及陳椲盛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89頁),復有曜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各乙份、台端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各3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84頁至第107頁;偵字卷三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台端公司102年5月至104月3月向佶昇公司進貨之明細表、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99頁;偵字卷三第59頁至第62頁)及利潤表(出處詳參附表一「加工費用之利潤表出處」欄所示)等件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二、林君庭與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採購成本之行為係屬違背渠等受託任務之行為:
(一)按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又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二)查林君庭與台端公司簽立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項,業已明確約定:「乙方(即林君庭)已認知甲方(即台端公司)簽訂本合作協議,其目的係為了取代乙方及其經營團隊已建立之營業地位及營業行為;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完成後,其經營團隊均不得再以曜達電子有限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之業務」(見他字卷一第84頁);又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進入台端公司時簽立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8條第1項亦約定:「本人承諾忠實履行對台端之義務,並以台端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或傷害台端利益之行為」(見他字卷一第91頁、第98頁、第165頁)。而曜達公司原即從事購入隨身碟、記憶卡再以組裝、包裝後銷售之業務等情,業據前曜達公司業務人員宋爵如、吳芝穎於偵查中各自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51頁反面、第67頁反面),是佶昇公司所經營之買進隨身碟、記憶卡加工包裝再予出售業務實與曜達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內容相同,又曜達公司於林君庭任職在台端公司後,實際上確仍有從事如附件一所示隨身碟、記憶卡買賣交易之行為,顯見林君庭自有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即佶昇公司)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而違反其與台端公司之協議內容;又吳亭萱、吳諾萍亦自承:渠等知悉林君庭係因不得再以曜達公司名義出貨,始創設佶昇公司以與台端公司交易乙節甚詳(見他字卷四第85頁、第123頁反面),是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既已在台端公司任職,明知上開協議內容,為使林君庭得償還曜達公司之債務,竟未盡渠等應為台端公司詢求最低或最有利採購價格,爭取最大利益之義務,而違反協議透過佶昇公司迂迴交易而墊高台端公司之採購成本,使台端公司受有無法取得較低採購成本之損害,亦屬違背渠等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三)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林君庭與陳椲盛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1.此部份事實,業據陳椲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9頁),且宋爵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4月至同年8月我於佶昇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是陳椲盛,負責貨款轉帳及公司庶務工作,我曾詢問陳椲盛為何要擔任佶昇公司負責人,陳椲盛表示曜達公司有債務,而曜達公司不能跟台端公司合作,所以要成立另外一間公司,陳椲盛是幫林君庭做人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65頁),況林君庭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陳椲盛係機械工程師,我成立曜達公司後,他沒有從事其他工作,只有接幾個設計案,後來我在台端公司任職時要找人加工,因陳椲盛想自行創業,我就問他想不想一邊從事設計一邊接代工生意,嗣陳椲盛即辦理佶昇公司登記設立事宜,而陳椲盛於佶昇公司期間,會負責確認台端公司有無付款,再將佶昇公司取得之款項匯至曜達公司,陳椲盛亦知悉佶昇公司之管理、人事、薪資等運作情形,另在佶昇公司成立前,我曾向陳椲盛提及我進入台端公司後,有與台端公司約定不得再以曜達公司名義從事相同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02頁、第404頁至第405頁),顯見陳椲盛於佶昇公司成立前,即知悉林君庭不得再以曜達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故藉由設立佶昇公司之方式使曜達公司得透過佶昇公司出貨予台端公司,除可保有一定營業行為及營業額,並得防免台端公司獲悉曜達公司私下與他公司交易之風險,然陳椲盛為有自行創業之機會,並為獲取經營佶昇公司之盈餘,遂答應林君庭之請求而同意擔任佶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甚明。
2.楊千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1月至104年3月我在佶昇公司任職期間,陳椲盛每週來台端公司約3至4次,每次停留約4至5小時,陳椲盛會詢問佶昇公司有無事務及訂單,有訂單時我會跟陳椲盛說客戶名稱、訂單金額、出貨及匯款時間,並會說明要向哪間公司購貨,也會寄流水帳給他,另我有跟陳椲盛提過林君庭、吳亭萱就曜達公司、佶昇公司轉賣的價金及採購價格會有落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7頁、第470頁至第476頁、第481頁),且林君庭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佶昇公司大小章都是陳椲盛保管,陳椲盛因要支付款項,所以一定知道佶昇公司買賣貨品的單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4頁),而陳椲盛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主要是負責佶昇公司匯款及銀行往來之業務,我有要求楊千瑩將每份訂單轉寄給我,因為這樣我才能留下憑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再由102年7月29日林君庭寄予陳椲盛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見他字卷二第70頁),亦見林君庭曾指示陳椲盛應管理好佶昇公司員工之人事資料、公司設備清單等事務,可知被告陳椲盛確有奉林君庭之命,負責佶昇公司之行政庶務及貨款匯付事宜,而直接介入該公司之部分事務運作。
3.綜上,陳椲盛主觀上既知悉林君庭係因不得以曜達公司與台端公司交易,以設立佶昇公司之方式規避與台端公司之協議內容,客觀上又配合林君庭請求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林君庭指示處理佶昇公司貨款之匯付(即包括墊高售價之不法所得)事宜,使林君庭獲有不法之利益,致台端公司受有損害,是陳椲盛所為自屬參與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林君庭與陳椲盛間自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攤。
三、台端公司因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迂迴交易受損金額:
(一)台端公司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3月間止,於附件一「台端公司進貨(即佶昇公司銷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佶昇公司採購如附件一「台端公司進貨品名」欄所示之產品,金額共計128,883,435元(各筆交易之數量、單價、總額均如附件一所示),並銷售予如附件一「台端公司銷貨對象」欄所示之客戶乙節,有台端公司進貨明細表、產品銷售及庫存明細表、佶昇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三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卷三第261頁至第402頁;原審卷六第63頁至第95頁)。又林君庭於調詢中坦稱:附件一編號58、60、71、149、219、233、289、303、322所示台端公司出貨予鼎創公司、Nile公司之交易實為過水之紙上交易,係台端公司付款給佶昇公司,佶昇公司再付款給曜達公司,曜達公司付款給鼎創公司(或Nile公司),最後由鼎創公司(或Nile公司)付款給台端公司,上揭循環交易之稅賦費用及台端公司賺取之利潤均由我負擔,我是為達成與台端公司約定之業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交易流程圖暨各公司付款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99頁反面),是該部分交易既僅係虛增營業額,缺乏實際物流之交易,台端公司亦不能因上揭交易而獲取任何利潤,是此部分交易金額應予扣除(即128,883,435元減去附件一編號58、60、71、149、219、233、289、303、322所示之台端公司進貨金額),故台端公司實際向佶昇公司採購之金額應為99,527,826元(計算式:128,883,435元-1,395,000元-1,422,000元-1,263,600元-2,253,636元-5,077,454元-5,904,175元-2,019,117元-7,171,033元-2,849,594元=99,527,826元)。
(二)又吳亭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佶昇公司出貨單價90元以下者應非主料,而單價13元至16.8元者應係台端公司委託佶昇公司進行含工帶料之加工費用,又單價1至3元者,則係台端公司採購日本客戶LMT公司所需之厚紙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28頁至第330頁),再由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委外加工明細表之記載以觀(見原審卷六第99頁),可知附件一編號4、5、11、15、23至28、333、450部分,均屬台端公司向其它廠商採購主料後委請佶昇公司進行加工之費用之事實,而該部分之單價確在90元以下,故應認附件一編號4、5、11、15、23至28、333、450部分係屬台端公司委託佶昇公司加工包裝部分;附件一編號35至38、125至127、357、359、466至471部分,單價約於1至3元間,顯非隨身碟、記憶卡等主料之採購費用,應為吳亭萱所稱之採購厚紙卡之費用;另附件一編號278至279部分進貨品名「Gotta Boost 4500 BLACK」、「Gotta Boost 4500 WHITE」,數量均5個部分,應係行動電源之產品,是扣除加工、購買厚紙卡、行動電源之費用,台端公司實際向佶昇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之主料進貨總金額應為99,225,031元(計算式:99,527,826元-14,400元-14,400元-56,000元-71,500元-84元-65元-325元-84元-84元-130元-1,200元-420元-400元-1,200元-8,250元-6,600元-9,900元-2,703元-2,703元-23,600元-6,082元-5,778元-63,436元-1,345元-2,690元-2,690元-1,345元-2,691元-2,690元=99,225,031元)。
(三)又佶昇公司為銷售上開隨身碟、記憶卡等主料予台端公司,有於附件一「佶昇公司進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主料部分)」欄所示之廠商採購如附件一「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爰就佶昇公司各筆進貨與其銷貨間之方式說明如下:
1.附件一編號1至3、6至10、12至14、16至22、29至34、39 至52、54、57、59、66至70、78至85、93、95至115、117至121、123、128至130、132、138至140、143、145 至148、154至183、185至201、207、209至213、218、220至227、234、281至286、288、290至297、299至300、305至306、309至321、323至325、329至331、334至336、342至356、358、360至363、399至405、440至446、448至449、451至464佶昇公司進貨部分,係依吳亭萱於偵查中按進銷貨之品號、數量勾稽比對,並在佶昇公司銷貨明細表、進貨明細表上標註出相對應之各筆進銷貨交易等情,業據吳亭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3頁至第95頁),復經核對吳亭萱所標註此部分之進、銷貨交易,無論商品數量、種類(隨身碟或記憶卡)、容量及讀取速度均為相符,可見附件一上揭各該編號「佶昇公司進貨日期」、「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佶昇公司進貨出處」、「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佶昇公司之進貨,為各該編號台端公司向佶昇公司購買產品之來源。另其中編號345至347、360至363部分,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所記載之進貨單價與利潤表不符,係以加計加工費用後之價格作為進貨價格,而利潤表則係以未加計加工費用之價格為佶昇公司之進貨價格,與前述由佶昇公司負責加工之模式較為符合,故應以利潤表所載單價為準。又就編號355、356部分,依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所載「USB 3.0PCB A 16GB TLC 33mm」、「USB 3.0 PCBA 8GB TLC 33mm」商品之進貨單價分別為4.45美元、5.46美元(見偵字卷二第78頁反面),然衡以隨身碟產品之交易實務,記憶容量愈大者價格較高,則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上開單價之記載,顯為相互錯植,此部分亦應予以更正。
2.查附件一編號53、61至65、76至77、86至92、94、122 、124、141、150、152、184、202、204 至205、214 至217、235至263(向曜達公司進貨部分)、265至273、275至277、280、287、301、308、326至328、332、364(向大宗公司進貨部分)、369、406至422、425至429、432至436、438至439部分之佶昇公司進貨來源等情,吳亭萱固未於佶昇公司之銷、進貨明細表上註記,惟佶昇公司所為銷貨必有其進貨來源,依卷附佶昇公司之銷貨明細表及進貨明細表核對佶昇公司所為上開銷貨相同月份所進相同種類、數量、容量及讀取速度之商品,比對佶昇公司進貨來源應如附件一上揭各該編號「佶昇公司進貨日期」、「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佶昇公司進貨出處」、「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
3.查附件一編號72至75、116、131、133至137、144、203 、206、228至232、263(向亞洺公司進貨部分)、264 、364(向順原公司進貨部分)、365至368、370至398之佶昇公司進貨部分,吳亭萱亦未在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上註記可供比對之方式,故本院就編號72至75、116、131、133至137、144、203、206、228至232、263(向亞洺公司進貨部分)、264部分,即依憑佶昇公司先前月份進貨而尚未售出仍為庫存之相同種類、數量、容量及讀取速度之商品以為判斷。編號364(向順原公司進貨部分)、365至368、370至398部分,台端公司進貨時間為同年10月28日,又依吳亭萱之標註,佶昇公司於月底接獲之台端公司訂單,亦有次月始為進貨之情形(如附件一編號360至362),故本院就此部分,便以佶昇公司次月進貨,但未為比對出銷貨情況之相同種類、數量、容量及讀取速度之商品為勾稽,結果如附件一上揭各該編號「佶昇公司進貨日期」、「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佶昇公司進貨出處」、「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
4.另附件一編號55、56、337至341部分,吳亭萱固於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註記對應項目,惟參以其註記之產品,進貨單價與同時期同品名之產品價格差距甚大(其所註記編號55、56所示產品之進貨單價為3.35元、編號337至341部分則均為6.5元,見偵字卷二第80頁反面、第91頁反面),又依吳亭萱前開陳述,此顯非主料進貨成本,僅為包裝材料之價格,自非佶昇公司就如附件一上揭編號所示產品之實際進貨交易,故本院即核對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勾稽佶昇公司當月所進相同種類、數量、容量及讀取速度之產品,始為各該編號所示產品之實際進貨來源,如附件一上揭各該編號「佶昇公司進貨日期」、「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佶昇公司進貨出處」、「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
5.附件一編號142、153、208、274、298、302、304、307、472至476部分,在佶昇公司之進貨明細表中,固未尋得仍可供勾稽之同種類、數量、容量及讀取速度之商品,然卷內所存吳亭萱所製作之利潤表上,即已載有曜達公司出售如附件一編號142、153、208、302、304、307、472至476所示商品予佶昇公司之單價金額(見他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偵字卷三第85頁),故即以利潤表所載內容為準。至附件一編號274、298部分,則以同月份相同品名編號250、235之進貨單價作為計算基礎。
6.附件一編號151、423至424、430至431、437部分,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所載相同種類、容量、讀取速度之商品數量均有不足之情形,即少於出售予台端公司之商品數量(見他字卷一第136頁),而就編號151部分,因卷內存有利潤表有載明曜達公司出售予佶昇公司之單價金額,故以該單價金額計算。至就編號423至424、430至431、437部分,佶昇公司既有出售予台端公司,縱所載進貨數量有所不足,非無可能係因漏載之故,是就不足部分,爰以各該編號之商品單價作為計算基礎。
7.附件一編號447、465部分,在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中,未能比對出進貨來源,卷內亦無進貨資料,而此部分商品之銷貨日期即103年12月、104年1月,距佶昇公司103年5月間所進相同種類、容量及讀取速度商品(即編號182、217)之日期,已有半年之久,價格波動甚大,尚難推算其當下之進貨單價,亦無法計算佶昇公司獲有利潤之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即認台端公司未因此二筆交易交易而受有損害。
(四)佶昇公司銷售予台端公司之主料部分,扣除加工成本後,獲得1,179,014元之差價利潤:
1.宋爵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2年4月至同年8月間,我在佶昇公司任職時,係負責採購事務,客戶只有台端公司,佶昇公司採購之產品有些需要包裝加工,有些則不需要,需要加工者會請兼職人員加工或找外面加工廠幫忙加工,而需要加工包裝部分占較多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8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7頁至第363頁);楊千瑩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2年11月至104年3月,我在佶昇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期間,負責訂單之處理、產品之包裝及熱壓,而佶昇公司都是出貨給台端公司,有些半成品需要包裝、熱壓、封膜、裝箱之加工,而有些則不用,倘加工數量較多就會委請外面代工廠協助,數量少即會自行加工,而無論自行加工跟委外加工都需採購料件、外殼、泡殼、包裝盒及紙卡等包材,印象中需要加工者(即自行加工跟委外加工)比較多,約佔7、8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5頁至第461頁、第479頁至第480頁);吳亭萱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佶昇公司銷售給台端公司的價差中,即包含加工費用,而利潤表上「BOM」(Bill Of Material )欄即指該產品所有加工料件的成本,因每個項目我們都生產過,所以會知道加工成本是多少,又因台端公司的利潤要5%以上,我會去反推大概5%之成本價格是多少,再抓包材成本價格,以決定佶昇公司之採購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42頁),可知佶昇公司或曜達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隨身碟、記憶卡產品後,多數需經包裝加工再售予台端公司,故有加工成本之費用,少數產品則未經包裝加工即銷售予台端公司。又參以台端公司總經理林樂賢於偵查中證稱:台端公司會向佶昇公司購買記憶卡、隨身碟,佶昇公司會幫我們包裝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復台端公司亦有向他供應商採購半成品後,再委請佶昇公司加工包裝之情形(即附件一編號 4、5、11、15、23至28、333、450 部分),是台端公司縱使直接向曜達公司或佶昇公司之上游廠商採購產品,若需進行包裝等加工時,台端公司仍需支付加工之費用,故佶昇公司、曜達公司或鈞暘公司因支付加工費用而墊高售價之部分,本即係商品採購時應依約提供之服務,尚不得認有致台端公司受有損害,是該部分加工費用金額自應扣除。
2.如附件一編號39至41、47至52、150至161、168至201、207至213、218、220至223、225至226、228至231、234、291至302、304至321、326至328、330、334至336、342 至348、350至354、360至363、400至405、442至446、472至476所示部分,由卷內所存吳亭萱製作之利潤表「BOM」欄以觀(見附件一各該編號「加工費用之利潤表出處」欄所示之頁次),可知其上已載明佶昇公司或曜達公司各該進貨之每單位(個)加工成本,則「佶昇公司每單位加工費用」、「曜達公司單位加工金額」、「鈞暘公司單位加工金額」即如附件一上揭各該編號對應之欄位所示。
3.另依宋爵如、楊千瑩前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佶昇公司有部分之進貨未經加工包裝即出貨予台端公司,又參以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委外加工明細表中,亦載明台端公司自佶昇公司採購如附件一編號12至14、16至21、30至34、323至325、355至356、399所示之產品後,即委託丹那、杰揚、辰煒等公司進行加工之事實(見原審卷六第97頁),從中可見上揭部份,佶昇公司並無需加工,加工成本應均為零才是。另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台端公司則係向佶昇公司購買半成品後,同委請佶昇公司進行加工,台端公司並支付佶昇公司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之加工費用(見原審卷六第99頁),是佶昇公司就此部份,亦無額外支出加工費用。另如附件一編號131、136至137、214、216所示部分,台端公司係向佶昇公司採購PCBA版(印刷電路板組件),此為隨身碟之半成品,是佶昇公司就此部分,亦無加工之費用。至林君庭固另辯稱:關於附件一編號399部分,未扣除曜達公司之虧損金額云云。然查,林君庭所為係特別背信罪之犯行,關於個別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導致之虧損與其所為之犯行間,本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同公司報價之單位及成本未必相同,尚難以其他公司之報價比附援引而推論本案之成本及有無獲取利潤之基礎。是林君庭雖辯稱:以其向順原國際公司購入之產品等報價資料計算,並以當時單價下跌至每單位3.70美元資為比較,進而推論曜達公司每單位進貨之價格為6.68美元,因而虧損1,470,779元,故有計算不完備之情形云云,但林君庭上揭立論基礎係以其他公司之報價加以推論得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情與本案特別背信罪所獲取之金額有何直接關連性,是林君庭此部份所辯,自難採信。
4.再參以佶昇公司向奇創公司購買隨身碟成品,而吳亭萱有製作利潤表部分(即如附件一編號47至52、172、183至184、400至405所示),可知利潤表上均顯示佶昇公司未有加工費用之支出,且楊千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確有隨身碟未為加工即出貨予台端公司之情形,而林君庭、吳亭萱也會墊高價格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469頁),是佶昇公司直接向奇創公司購買隨身碟成品部分(即不含佶昇公司向奇創公司採購如附件一編號87至90、92、107至108、131、136、137、141所示之PCBA隨身碟半成品部分),依佶昇公司交易慣例,應無加工費用之支出,且如附件一編號2、3、7至10、29、42 至46、54、57、66至70、79至85、93至100(94向奇創公司進貨部分)、128至130、138至140、290所示部份,均係佶昇公司向奇創公司直接購買隨身碟成品(詳參附件一各該編號「佶昇公司主料進貨明細表出處」欄所示頁次之進貨明細表記載之品名),是佶昇公司對此部份,應無加工成本之支出。
5.復由台端公司銷售資料以觀(見偵字卷三第49頁至第58 頁),可知台端公司主要客戶有LMT公司、Faveo公司、ATICO公司之事實,且參諸卷附利潤表所載,亦可知關於「TINY MEMORY CARD」(TF卡、Micro SD卡)項目,佶昇公司就客戶LMT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37美元(如附件一編號350所示);就客戶Faveo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54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52所示);就客戶ATICO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41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86所示)。另關於「MEMORY CARD」(記憶卡)項目,就客戶LMT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26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06所示);就客戶Faveo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45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77所示);就客戶ATICO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27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93所示)。關於「USB」(隨身碟)項目,客戶LMT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5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54)。關於「OTG USB」(隨插即用隨身碟)項目,客戶Faveo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65美元(如附件一編號360所示)。關於「CF卡」項目,客戶ATICO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33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92所示)。而附件一編號101至124、132、143至148、162至167、232部份,台端公司銷售之對象為LMT公司、Faveo公司,但因無利潤表上之相關記載可稽,遂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準,以上揭各該客戶之各該品項最高加工包裝費用作為加工費用之計算基礎。至附件一編號142部分之「CARD READER」產品,亦同無利潤表之記載可參,即依相同品名,並同為銷售予LMT公司之如附件一編號153、208 所示產品加工費用作為其加工費用計算基礎。
6.其餘如附件一編號1、6、53、55至56、59、61至65、72至78、86至92、94(向華鈞公司採購部分)、133至135、141、202至206、215、217、227、235至277、280至288、329、331至332、337至341、349、364 至375、376至394、406、408、410至413、415至416、418至419、421、423、426 至427、433、436至439、459、464所示部分,則係台端公司銷售予LMT公司、Faveo公司、ATICO公司以外之客戶,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準,亦採前述LMT公司、Faveo公司、ATICO 公司利潤表中所載各品項之最高加工包裝費用(即「TINY MEMORY CARD」品項0.54美元;「MEMORY CARD」品項0.45美元;「USB」品項0.5美元;「OTG USB」品項0.65美元;「CF」品項0.33美元)作為上揭各該編號加工費用計算之依據。至如附件一編號182所示台端公司出售予鼎躍公司之隨身碟產品部分,利潤表上固記載佶昇公司每單位之加工成本為0.7美元,惟該次交易數量僅有5個,且次數僅有1次;又如附件一編號334、343、344所示台端公司出售Micro SD卡產品予SCK ESSELRING公司部分,曜達公司每單位之加工成本雖為1.25美元,惟此僅針對SCK ESSELRING公司此單一客戶,且與其它Micro SD卡產品每單位加工成本多為0.54美元以下,差距甚大,故不採為認定其它交易加工成本之參考。
7.復林君庭於調詢時自承:關於「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之交易模式,客戶向台端公司下訂單後,我會請吳亭萱製作利潤表,吳亭萱即在利潤表上計算要將多少比例的利潤留在曜達及佶昇公司,製作完成後吳亭萱會將利潤表呈給我審核,我同意後,吳亭萱就會製作訂單寄給佶昇公司的楊千瑩,楊千瑩再依據利潤表及訂單等資料來製作一套佶昇公司的採購單,楊千瑩將該採購單寄給我,我再製作一份曜達公司的銷貨單及發票,並交給楊千瑩作進銷項的帳務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3頁);吳亭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佶昇公司墊高價格是因包裝人工之成本,曜達公司墊高售價僅為單純墊高,與成本無關,佶昇公司和曜達公司扣除成本後會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再參以吳亭萱所製作「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交易模式之利潤表,可知渠等於佶昇公司進貨與出貨價格間,原則會保留一定金額以支應加工費用,使佶昇公司不致於虧損,而例外在如附件一編號334至336、342至344、442至446所示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19頁,偵字卷二第48頁),佶昇公司之進、出貨價格卻相距無幾(均在0.13美元以內,顯不足支應加工費用),是可知在上揭部份,林君庭、吳亭萱應係將加工成本規劃由曜達公司負擔,以增加曜達公司之營業額,然曜達公司於加工後,理應仍有一定之利潤之事實,進而顯見林君庭、吳亭萱利用「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模式交易時,或保留一定價差使佶昇公司得支付加工費用,或將加工費用轉由曜達公司負擔之方式,以保留一定利潤予佶昇公司,使佶昇公司不致虧損(至附件一編號442、444、446佶昇公司虧損部分,則係因匯差因素所致,見他字卷一第119頁)。是如附件一編號224、358、395至398、407、409、414、417、420、422、424至425、428至432、434至435、440至441、448至449、451至456、460至463部分,佶昇公司自曜達公司進貨與出貨予台端公司之價格差距未達0.13美元,顯不足負擔加工費用,即應認林君庭係將加工成本規劃由曜達公司負擔,故此部分佶昇公司之加工包裝成本應為零。另如附件一編號1、215、217、227、277、329、349、376、406、408、410至413、415至416、418至419、421、423、426至427、433、457至459、464所示部分,若依上開「TINY MEMORY CARD」品項加工成本0.54美元;「MEMORYCARD」品項0.45美元;「USB」品項0.5美元;「OTG USB」品項0.65美元;「CF」品項0.33美元之基礎,推算加工包裝成本方式,將導致加工包裝成本大於佶昇公司進銷貨差價,而發生虧損之狀況,即與林君庭、吳亭萱前開規劃不符,是該等交易之加工成本因較佶昇公司進銷貨間之價差為低,又卷內並無利潤表之記載可供參酌此部分佶昇公司之實際加工成本,復參以佶昇公司亦曾有價差扣除加工費用後,利潤為零之情況(見他字卷一第67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準,可認此部分佶昇公司之利潤應認係零元。
8.綜上,就佶昇公司於與台端公司進行各筆隨身碟、記憶卡主料之交易,扣除加工成本後共計獲有1,179,014元之差價利潤(即附件一「佶昇公司利潤」欄加總之金額)。
9.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佶昇公司102年至104年淨利率最高僅有1.5%,可推知此段期間佶昇公司銷貨予台端公司之營業淨利僅有461,910元云云,並提出佶昇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據。然查,佶昇公司就如附件一編號58、60、71、149、219、233、289、303、322所示之進銷貨部分非屬實際交易,已如前述,又陳椲盛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未領得102年5月至102年12月間佶昇公司所申報其支領792,000元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頁),且此部份亦為林君庭所肯認(見原審卷五第400頁),則佶昇公司之財務報表既有如上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自不足僅憑該財務報表中,佶昇公司102年至104年淨利率最高僅有1.5%之記載,推論此段期間佶昇公司銷貨予台端公司之營業淨利必僅有461,910元,而作為佶昇公司所獲利益計算之參考。
(五)曜達公司因「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迂迴交易模式獲得之實際差價利潤應為869,302元:
1.由吳亭萱所製作之利潤表以觀,可知曜達公司因「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之交易模式而採購之產品,其每單位損益情況即如附件一編號150至161、168至171、173至181、185至200、209至213、218、220 、225至226、291至299、301至302、304至321、326至328、330、334至336、342至348、350至354、360至363、442至446「曜達公司每單位利潤」欄所示(單位均為美元,如有加工費用,業已扣除)。又查102年4月佶昇公司成立後,曜達公司並無員工,僅在佶昇公司所在之址為書面作業乙節,業據宋爵如、楊千瑩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40頁、第447頁至第448頁),是曜達公司既僅為形式上營運,則曜達公司向上游廠商之進貨日期,即同為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進貨之日期,故本院即以佶昇公司進貨之匯率計算出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為如附件一「曜達公司差價利潤」欄所示,共計3,106,802元。另其餘曜達公司銷售予佶昇公司而未在利潤表上記載之交易部分,因尚無法確定曜達公司之進貨金額及有無支出加工費用,遂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曜達公司並未獲有差價利潤。至林君庭雖另辯稱:依其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曜達公司每單位之利潤為0.6美元,並應再扣除33,009元云云,然此部分林君庭僅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增列橘色欄位)為據,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利潤之來源及計算之基礎等,自難據此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2.曜達公司給付予台端公司客戶Faveo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不應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扣除: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司整體財產法益,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參以本罪係以行為人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新臺幣500萬元之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又所謂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包括之。
(2)經查,依林君庭與台端公司間簽定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8.2條載明:「本人應嚴格遵守台端誠信廉潔相關規約,不向台端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之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見他字卷一第91頁),是可知林君庭於辦理台端公司採購或銷售時,不可以與台端公司之交易對象「約定」給予該對象任何不正利益,亦不可以向該對象「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即林君庭不得收取佣金或給付佣金等不正利益甚明。次由林君庭與Ruud間於103年4月3日聯繫佣金事宜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原審卷四第287頁),可知該信箱並非係台端公司之公務信箱「@taitwun.com」之事實,且吳亭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與林君庭討論透過供應商退傭(即曜達公司支付Ruud佣金)一事,並未回報給台端公司總經理林樂賢、財務長張淑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 頁),是由上揭證據,可知台端公司已明示禁止林君庭給付或索取任何關於佣金之不法利益,且台端公司亦未同意林君庭私下與Faveo公司採購人員接洽佣金事宜,此部份佣金僅係林君庭個人為了鞏固來自Faveo公司之訂單,始私下同意由曜達公司支出,性質上實係供作維繫持續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及鈞暘公司持續獲取不正利益之機會之用,即難謂林君庭私下約定之佣金即屬於台端公司所應支出之費用,如認該佣金仍應由台端公司自行負擔,並於計算台端公司所受損害時予以扣除,無異使台端公司之財產另受有損害,核與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保護公司整體財產法益之立法本旨不符,進而此部份佣金費用於計算台端公司所受損害時,並不應扣除。此外,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尚有另外兩筆支付Ruud佣金之證明,各為5,155.92美元及1,485美元,且跟給付上揭佣金之戶頭號碼相同,亦應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扣除云云,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縱使使用同一帳戶,亦未能確知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況給付與Ruud之佣金,並不應予以扣除,業經詳述如上,是林君庭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3.曜達公司給付予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之1萬美元行銷費用亦不應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扣除:
(1)另由卷附吳亭萱與林君庭處理Woolworths公司貨款被扣除1萬美元之相關電子郵件、曜達公司匯款紀錄、Woolworths公司匯款通知等內容合併以觀(見原審卷四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14頁),可知吳亭萱於張淑真詢問貨款何以被扣1萬美元時,吳亭萱回覆「不知為何扣款」,而非稱該筆費用為「行銷費用」,後旋由林君庭聯繫Woolworths公司承辦人Jenny,並表示該1萬美元將由曜達公司支付,Woolworths公司方將1萬美元匯還台端公司之事實,依此自難認台端公司有同意給付Woolworths公司行銷費用1萬美元之意。又衡諸常情,若此筆市場行銷費用未違反一般商業交易常態,何以林君庭在當下對於台端公司不據實以告,循台端公司正常流程上報,並據以核銷相關費用?是林君庭雖以市場行銷費用名義支付該筆款項,但實與給付佣金無異,即此部份費用僅係林君庭個人為了鞏固來自Woolworths公司之訂單,始私下同意由曜達公司支出,性質上實係供作維繫持續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及鈞暘公司持續獲取不正利益之機會之用,林君庭此舉縱有利於台端公司獲取來自Woolworths公司之後續訂單,惟台端公司既無同意給付前揭行銷費用之意,即未能認定林君庭擅自談定之行銷費用屬台端公司應支出之費用,如認該行銷費用仍應由台端公司自行負擔,並於計算台端公司所受損害時予以扣除,無異使台端公司之財產另受有損害,核與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保護公司整體財產法益之立法本旨不符,進而於計算台端公司所受損害時,實不應將支付給Woolworths公司之1萬美元,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中扣除。
(2)至林君庭另所辯稱:我於104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尚有自曜達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提領5萬8,000美元之現金,於香港交付予Jenny云云,惟依林君庭所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商務戶口結單以觀,僅可知林君庭曾於104年1月15日透過網路銀行(BIB)轉帳前揭1萬美元至Woolworths公司外,其餘所指款項均係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且交易對象均非Woolworths公司或該公司採購人員Jenny之事實,是林君庭此部分辯解,顯已與其所提之證據內容相左,自無足採信。
4.綜上,曜達公司因「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交易模式之利潤3,106,802元,且無庸扣除林君庭自行交付Faveo公司採購人員Ruud之佣金1,919,640元,及支付予Woolworths公司之市場行銷費用1萬美元折合317,860元,是所獲差價利潤即為3,106,802元甚明。
(六)鈞暘公司因「鈞暘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迂迴交易模式獲得之實際差價利潤為592,282元:由吳亭萱所製作如附件一編號472至476所示之利潤表以觀(見偵字卷三第83頁),可見台端公司係自「WINPLEX」進貨,並由「WINPLEX」支付加工成本,吳亭萱尚計算「WINPLEX 」每單位(個)可獲得之利潤等情,而「WINPLEX」實即103年12月3日設立之鈞暘公司之英文名稱,亦有原審審理筆錄、鈞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五第253頁),又林君庭於偵查中亦即自承:我係鈞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鈞暘公司亦由我提供出資額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3頁反面),則林君庭藉由鈞暘公司提高售價,因而獲利如附件一編號472至476「鈞暘公司總利潤」欄所示總計592,282元部分,亦屬台端公司溢付之採購成本甚明。
(七)至前開台端公司委託佶昇公司進行半成品加工(即附件一編號4、5、11、15、23至28、333、450所示)、採購厚紙卡(即附件一編號35至38、125至127、357、359、466至471所示)及行動電源(即附件一編號278至279所示)部分,因台端公司為避免備料庫存之成本,故不負責半成品之加工,均委由他廠商為之乙節,業據吳亭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四第133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3頁),並有通路事業部委外加工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7頁至第98頁),是台端公司自身本即有支出加工包裝費用之必要,且厚紙卡係屬備料而有庫存之風險,故佶昇公司為台端公司進行半成品加工或採購厚紙卡部分,自難謂有造成台端公司損害。另行動電源部分,因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中並無該品項之進貨成本,亦難認定佶昇公司是否有墊高價格而獲有利益,附此敘明。
(八)不採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台端公司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
1.起訴意旨固認為102年5月至104年1月間,佶昇公司銷售予台端公司之金額扣除同期間佶昇公司採購之金額,認佶昇公司獲有8,489,309元之利益,又曜達公司依利潤表記載,亦獲有6,396,965元之利益,致台端公司因而溢付14,886,274元之採購成本乙節。惟由檢察官據以計算佶昇公司採購成本之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以觀(見偵字卷二第80頁反面、第97頁反面),可知其中就佶昇公司於102年6月所進如附件一編號7至8所示之隨身碟,其單價已誤載為113.5美元及216.5美元(均應為新臺幣之價格),然仍乘以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另103年8月所進貨如附件一編號303、322至329所示之主料部分,則僅以美元單價乘以數量計算,似漏未乘上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致與實際進出貨之金額有大幅差距。且關於佶昇公司包裝材料進貨部分,因品項、數量紛雜,亦無法勾稽佶昇公司所進之包裝材料與所進隨身碟、記憶卡等主料間之使用情形。再由佶昇公司銷貨明細表所載觀之(見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74頁),可知佶昇公司亦有諸多銷貨係銷予丹那、杰揚等包裝廠商及曜達公司,則台端公司並非僅有佶昇公司僅有之單一客戶。另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中,均未剔除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與鼎創、NILE公司間所為循環之虛偽交易部分。復依卷附利潤表之記載,曜達公司亦無墊高起訴書所指之6,396,965元採購成本。綜上,起訴書所採之上揭計算方式,自無法還原台端公司之受損金額。
2.另檢察官106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固表明:按台端公司自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及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比對佶昇公司進貨品號、品名規格與銷貨予台端公司之品號、品名規格相同者之進貨金額,可認台端公司溢付採購成本之金額係9,585,030元乙節。惟由檢察官持以計算由台端公司製作之「佶昇公司進貨明細-進貨品號與銷貨予台端公司之品號相同者」、「佶昇公司進貨明細-進貨品名規格與銷貨予台端公司之品名規格相同者」兩附表觀之(見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41頁),可知其上亦未剔除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與鼎創、NILE公司間未實際進行交易部分,且未按吳亭萱於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中所勾稽之佶昇公司實際進銷貨情況進行整理,致如附件一編號30至31所示台端進貨品名為「TINY MEMORY CARD 32GB C1O BL 」及「TINY MEMORY CARD 16GB C4 BL 」二筆交易,佶昇公司實際進貨來源應為NETCOM公司,進貨單價應分別為507元、239元,惟台端公司卻以佶昇公司向唯心公司所進品名分別為「TF 32GB C10已印刷」、「TF 16GB C4 已印刷」,單價均僅「0.7元」者為進貨來源,顯與該品項佶昇公司實際進貨成本有所誤差。再者,上揭計算方式亦未完全扣除前述佶昇公司之加工包裝成本,是檢察官此部份主張之計算方式,亦不足作為認定台端公司受損金額之依據。
(九)不予採納其餘林君庭及辯護人有關成本扣減之抗辯:1.如附件一編號152所示商品之加工物料部分:林君庭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如附件一編號151、152部分,佶昇公司尚有支出向千禾公司購買泡殼原物料每個2.5元,應自加工成本扣除云云,並提出佶昇公司103年4月8日進貨單1紙為證。惟由佶昇公司協力廠商杰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揚公司)之託工進貨單內容以觀(見原審卷四第280頁、第282頁),可知其上載明佶昇公司向杰揚公司進貨之子件包括「SD+TF ADAPTER大泡殼PE TG」,僅「品名」部分與佶昇公司向千禾公司購買之泡殼品名相同之事實,而楊千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託工進貨單是指佶昇公司請杰揚公司做整個代工,所以泡殼部分是直接請杰揚公司購買,而進貨單則是單純買原物料進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8頁),另杰揚公司負責人陳禹杉於偵查中亦證稱:杰揚公司在103年間有跟佶昇公司有交易,吳諾萍在我要請款時,會叫我開發票給台端公司、佶昇公司或曜達公司,連工帶料報價若為10元,當中尚包含材料成本部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已足見該筆交易係由杰揚公司購買泡殼物料用以加工,再向佶昇公司請款之事實,則佶昇公司就該筆交易自無重覆計算泡殼費用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SD3C權利金部分:林君庭固辯稱:曜達公司係SD3C協會之會員,每年需繳付年費及按銷售額總額6%計算之權利金,台端公司取得曜達公司銷售之記憶卡等產品即可免納權利金云云。惟查,曜達公司自102年第2季起即未依約給付SD3C有限責任公司權利金,且未繳交年度行政費用2,000美元,而經SD3C有限責任公司於103年4月3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終止授權契約之事實,有該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29日0000-00000號函附件可參(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167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曜達公司自102年7月12日銷售如附件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記憶卡予佶昇公司時,難認有繳交銷售權利金予該協會,復林君庭亦未提出繳交權利金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是林君庭上開所辯,自無足憑採。
3.佶昇公司之管銷費用部分:林君庭之辯護人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佶昇公司係台端公司之供應商兼加工廠商,佶昇公司支付人事、租金、電話及水電費等管銷費用本屬必要,此部分成本應予扣除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要件,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生損害之金額,至於行為人違背職務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基此,佶昇公司所支出之租金、人事、電話及水電費等管銷費用成本,本為林君庭為掩飾本件犯罪不為台端公司所發覺,自願支付之費用,況台端公司本即有辦公室及人員,尚無另行租用他處,而重覆支付管銷費用之必要,自無須扣除。
4.檢驗人事費用及保固責任成本:林君庭辯護人固辯稱:佶昇公司人員於進貨後即需進行進料檢驗、測試,並對台端公司負保固責任,而有成本之支出云云。惟若台端公司直接向佶昇公司、曜達公司之上游供應商、生產者進貨,衡諸常情,上游供應商、生產者於出貨與台端公司前,本會進行測試、檢驗程序後再予出貨,倘產品發生瑕疵之情形,亦得由台端公司直接向供應商依法主張瑕疵擔保等責任,並無透過佶昇公司保固之必要。且吳諾萍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佶昇公司檢驗好半成品後會通知我,我也會過去抽驗,抽驗完成後,佶昇公司才會進行包裝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2頁至第333頁),可見吳諾萍既擔任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之採購課長,負責產品之品管事務,即有為台端公司採購之商品進行檢驗之義務,是佶昇公司自無就此部份交易支出檢驗費用之必要,是檢驗人事費用及保固責任成本亦無庸扣除。
5.抽獎活動獎品之費用: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於2015年1月間,向林君庭表示希望能提供5部筆記型電腦,作為該公司尾牙抽獎活動之用。林君庭為維持該公司與台端公司之交易,遂以曜達公司名義向喬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義公司)採購5部筆記型電腦,曜達公司嗣於2015年1月19日匯款喬義公司共計13萬元,是該筆款項應認為係廠商回饋之一部份,應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扣除云云。然查,上開支出之款項是否係為維持Woolworths公司與台端公司之交易,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林君庭提供所謂之證明文件中(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9頁至第450頁),亦未見及Woolworths公司收到筆記電腦之簽收或證明文件,在客觀上已難證實確有該筆交易存在,是上開所謂抽獎獎品費用之金額當無從在曜達公司所獲取之差價利潤中扣除。
(十)綜上,林君庭透過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售價之交易模式,計使台端公司受有溢付4,878,098元【計算式為1,179,014元(佶昇公司之利潤)+3,106,802元(曜達公司利潤)+592,282元(鈞暘公司利潤)=4,878,098元】採購成本之損害。
肆、事實欄二(三)林君庭背信部分:
一、查林君庭於103年8月間,商請不知情之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以指定價格向Wildstor HK 購買PCBA電子產品後,再出售予台端公司,潘嘉卿答應此情後,林君庭即以Wildstor HK名義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總價額447,122美元之PCBA貨品(數量、單價均如附表三所示),復將該批貨品以495,552.8美元之價格出售予錸德公司,錸德公司再以498,065.6美元之價格出售予台端公司,致台端公司增加採購成本等事實,業據林君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53頁),亦據潘嘉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原審卷五第433頁至第452頁),此外,復有林君庭與大宗國際公司人員Lisa往來之電子郵件6份、林君庭與潘嘉卿往來之電子郵件4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錸德公司匯予Wildstor HK)、曜達公司發票各3份、Wildstor HK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紀錄、錸德公司匯款予Wildstor HK之明細各乙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四第128頁;原審卷一第286頁至第294頁;原審卷五第481頁至第4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台端公司受損之金額應係進貨價格498,065.6美元扣除Wildstor HK之進貨成本447,122美元間之差額,即50,943.6美元乙節,惟潘嘉卿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台端公司之客戶是Woolworths公司,而Woolworths公司會要求購買之隨身碟或記憶卡廠商須有繳交SD3C協會、BSCI(工作環境人權稽核)之權利金,然台端公司並沒有繳交這些權利金,錸德公司均有繳交並符合工作環境之要求,故台端公司會向錸德公司購買PCBA(即隨身碟去除外殼後,所剩內部PCB 板與控制元件之統稱),再自行組裝成隨身碟成品出貨給Woolworths公司,而林君庭係要我就這筆訂單跟Wildstor HK 進貨,這批貨確實有進到錸德公司倉庫,錸德公司人員亦有抽檢確認讀寫功能,並檢查數量、包裝,再出貨給台端公司,另錸德公司有繳交相關權利金、負責貨品保固,並非虛偽之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原審卷五第442頁、第451頁),是足見台端公司向錸德公司購買產品係為了符合客戶Woolworths公司就相關權利金之繳交及工作環境稽核之要求,實未能認定錸德公司轉手交易時賺取之差價,亦有造成台端公司損害,故台端公司實際溢付之採購成本理應為Wildstor HK進貨金額與出售金額間之墊高部分,即48,430.8美元(計算式:495,552.8美元-447,122美元=48,430.8美元),折合1,455,829元(匯率依103年8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06計算),是上開起訴意旨,自有誤會。
三、另起訴書固另記載:林君庭係利用貝里斯(BELIZE)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Wildstor公司香港分公司為上開交易乙節,惟由錸德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以觀(見原審卷五第481頁、第485頁、第489頁),可見該等發票由係「 Wildstor Technology Ltd」公司所開立,而該公司之地址係「Room 619,6F,Genpl as Building,No.56,Hoi Yuen Road,Kwun Tong,Kowloon,HK」,又參以曜達公司之英文名稱亦同為「Wildstor Technology Ltd 」,有林君庭之電子郵件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二第70頁、第78頁),而林君庭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Wildstor HK 在香港並未辦理註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26頁至第327頁),復由林君庭於103年8月14日就此交易寄予潘嘉卿之電子郵件觀之(見偵字卷一第105頁),可見該郵件下方記載之公司名稱「Wildstor Technology Ltd」處,即列有「Taipei office 」、「Hong Kong office」等情,自應認該「Wildst or Technology Ltd 」係指於臺北市設有辦公處所之曜達公司,而非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故「Hong Kong office」應為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是以,上開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四、此外,林君庭之辯護人雖又辯稱:以Wildstor HK 提高單價出售,係為支付予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之佣金云云,惟Woolworths公司所屬人員Jenny Law係103年10月15日始寄送電子郵件予吳亭萱,要求台端公司提供產品促銷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林君庭於103年8月間利用錸德公司轉售墊高售價之產品予台端公司所獲得之利益,自與Woolworths公司無關,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伍、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林君庭所辯應予扣除之金額與項目等部分,亦據本院逐一說明,是林君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查林君庭行為時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之業務經理,有為台端公司綜理該部門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屬台端公司之經理人,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台端公司追求最低或最有利之採購價格,竟違背其任務,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並透過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之採購價格,及藉錸德公司轉售墊高價格之產品予台端公司,致台端公司遭受數額達7,789,680元之損害,是核林君庭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二、林君庭與吳亭萱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林君庭與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陳椲盛就事實欄二(二)部分,雖不具特別背信罪之特定身分關係(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不具為台端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台端公司經理人身分之林君庭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林君庭或以事實欄二(一)所示方式向星彩公司索取降價價差之回扣、或以事實欄二(二)所示透過佶昇公司迂迴交易以墊高台端公司之採購價格、或以事實欄二(三)所示藉由錸德公司轉售曜達公司墊高價格後之產品予台端公司,在主觀上均係為使台端公司溢付採購成本,俾令林君庭可以從中獲有價差之不法利益,是林君庭就上揭所為數行為,係基於上述單一犯罪計畫之犯意內,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侵害台端公司之財產法益,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僅成立包括一罪。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規定之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君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均為坦承之表示(見偵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283頁、第332頁),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7,789,680元(詳後述)。此外,林君庭雖於104年7月14日調詢時,曾將曜達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6,300美元即折合510,223元(匯率依104年7月14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1.302計算)匯至經扣押之曜達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縱加計曜達公司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18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之7,414元及9483.82美元(折合新臺幣290,300元,匯率依該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計算),暨佶昇公司之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經扣押之94.14美元(折合新臺幣2,882元,匯率依該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計算)、人民幣80272.78元(折合新臺幣約394,942元)及314,806元(見偵字卷三第126頁),總計金額亦僅有1,520,567元(計算式:510,223元+7,414元+290,300元+2,882元+394,942元+314,806元=1,520,567元),況上揭款項亦非屬林君庭自動繳交,當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林君庭雖曾辯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坦承犯罪,而林君庭、估昇公司、曜達公司、鈞暘公司於偵查中遭扣押之金額,已有5,783,988元,高於認定之犯罪所得,林君庭實際上已別無其他所得,實不應再令其重覆繳交,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之要件云云,惟查,扣除由吳亭萱分得之40萬元及吳諾萍分得40萬元後,林君庭分得之犯罪所得實為7,289,680元,仍高於業經扣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況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目的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出面檢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倘被告並非主動供出,而係經偵查中經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被動」查扣相關犯罪所得,自與前述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不符,當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佶昇公司、曜達公司、鈞暘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上開遭扣押之款項,仍屬各該公司所有,並非當然可視為林君庭個人遭扣押之款項,故林君庭此部份所辯,實無理由,未能採信。
五、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台端公司實際遭受之損害金額為7,789,680元,且林君庭本案犯罪期間持續2年餘(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4年4月9日止),犯罪手段或向星彩公司索取降價價差之回扣、或利用曜達公司、佶昇公司、鈞暘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採購成本、或藉由錸德公司轉售曜達公司墊高價格後之產品予台端公司,可見交易模式繁複,業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逐一查核,況林君庭迄今並未與台端公司達成和解,亦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君庭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院認定事實欄二(二)所示台端公司所受損害達4,878,098元,原審僅認為台端公司受有2,640,598元之損害,尚有未恰之處。
(二)本院認定林君庭因其共同所為特別背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289,680元,但原審僅認為林君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36,357元,實有誤會。
(三)107年1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所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但原判決逕以本案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認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四)原審並未命均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曜達公司、佶昇公司、鈞暘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未依據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實有疏漏。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曜達公司給付予台端公司客戶Faveo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1,917,349元,及Woolworths公司行銷費用1萬美元應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扣除,屬認事用法違誤。其次,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台端公司係因SD3C權利金而向錸德公司採購PCBA,錸德公司部分之差額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係認事用法瑕疵等語。經查,曜達公司給付予台端公司客戶Faveo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1,917,349元,及Woolworths公司行銷費用1萬美元均不應自曜達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差價利潤中扣除,已詳前述,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為有理由,然台端公司向錸德公司購買產品係為了符合客戶Woolworths公司就相關權利金之繳交及工作環境稽核之要求,尚不得認錸德公司轉手交易部分有造成台端公司損害,是檢察官此部份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林君庭上訴意旨略以:
1.佶昇公司銷貨與台端公司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員工薪資、會計師費用、稅賦,為台端公司應付之必要費用,並未計入原判決附件一之每單位加工費用,應依據佶昇公司銷貨台端公司金額與佶昇公司總銷貨金額之比例計算佶昇公司每單位之人工費用,並自台端公司之損害額扣除,不應計入台端公司損害。
2.原判決附件一之記載有如下錯誤:
(1)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215、217、227、277、329、349、376、406、408、410、411、412、413、415、416、418、419、421、423、426、427、433、457、458 、459、464之佶昇公司利潤均應為負數,惟原判決卻記載佶昇公司利潤為零,顯有計算錯誤。
(2)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24、358、395至398、407、409、414、417、420、422、424至425、428至432、434至435、440至441、448至449、451至456、460至463部分,應以佶昇公司銷貿與台端公司品項相同之產品,認列加工費用,是佶昇公司於該等交易部分之加工費用並非為零元,原判決顯有違誤。
(3)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91至295、360至363部份,有關「曜達公司每單位利潤(美元)」欄位之計算錯誤。
(4)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51部分,曜達公司就進貨數量3,889部分,實際上有虧損,應自附件一曜達公司利潤中扣除,不應計入台端公司之損害。
(5)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99部分,並未扣除曜達公司之虧損金額,計算不完備。
3.經查:
(1)依照台端公司與林君庭間之協議,林君庭本不得設立佶昇公司或以曜達公司名義繼續從事原曜達公司業務,是林君庭所辯稱:兩造係屬「合作」關係,以曜達公司進行交易係為取得更好之交易條件所必要云云,顯然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且台端公司與林君庭合作初期,本有多間配合之加工廠,並未存有林君庭所辯稱:「僅係單純購買成品後即直接再出售與客戶端,藉此賺取銷貨與進貨間之價差,而無資源且不願意額外負擔半成品之採購,及製作成品過程中所需之材料、包裝、測試、印刷、配件裝置等加工成本... 」之情形,若非林君庭為賺取不法之利潤而隱瞞其為佶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台端公司豈有可能與佶昇公司交易,甚至同意由佶昇公司作為加工廠商之一。從而,佶昇公司、曜達公司之員工薪資、房屋租金、勞健保費用、會計師費用乃至於稅賦等支出,當不得扣除。
(2)就附件一編號224、358、395至398、407、409、414、417、420、422、424至425、428至432、434至435、440至441、448至449、451至456、460至463部分,佶昇公司之加工包裝成本應為零,及附件一編號1、215、217、227、277、329、349、376、406、408、410至413、415至416、418至419、421、423、426至427、433、457至459、464部分,佶昇公司之利潤應認係零元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林君庭雖又辯稱:依照佶昇公司之利潤表,部分產品交易實際上有虧損,而應自佶昇公司之利潤中扣除云云,然林君庭等人所製作之利潤表實非會計帳冊或憑證,僅為交易過程中初步估算產品利潤使用,顯然不能以該利潤表中記載之估算結果,據以認定佶昇公司、曜達公司確有於實際交易過程中產生虧損,且如前所述,林君庭、吳亭萱於利用「曜達公司→信昇公司→台端公司」模式交易時,均會保留一定利潤。是以,原審不採信利潤表中有虧損之項目,並無違誤,且將呈現負數部分之交易利潤,以零元計算,實已採取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從而,林君庭此部份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3)又林君庭未就曜達公司每單位之利潤實為0.60美元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已說明如前,即難認林君庭所辯:附件一編號291至295、360至363部份,有關「曜達公司每單位利潤」欄位計算錯誤云云,為有理由。
(4)林君庭所提出曜達公司與鼎創公司間採購之結帳、驗收日期早於103年2月24日,然如附件一編號151所示部分之交易,台端公司係於103年4月3日向佶昇公司進貨,兩者日期相差逾一個多月、驗收數量亦與林君庭所提上證5中記載之剩餘數量不吻合(10,248-6,250=3,998),自難認曜達公司向鼎創公司所採購之「TF 8GBC10」產品,確實係用來取代銷售與佶昇公司之「TF 8BGC4」產品,且曜達公司進行銷售予佶昇公司之交易目的,本即係以保留利潤給曜達公司、佶昇公司為目的,是在林君庭等人刻意操作、安排之交易過程中,自無可能發生虧損之情形,況林君庭復未舉證曜達公司其餘進貨數量之每單位進貨成本是否確實高於2.35美元,是以林君庭等人自行製作之佶昇公司利潤表所顯示進貨成本予以推估之方式,自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此部份辯稱:附件一編號151部分,曜達公司就進貨數量3,889部分,實際上有虧損,應自曜達公司利潤中扣除,不應計入台端公司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5)就曜達公司向順原公司以進貨單價6.68美元採購「Tiny Memory Card 16GB C10 BL」後,又以單價約5.47美元售與佶昇公司部分。查曜達公司向順原公司進貨時間為103年11月1日、1月3日,而曜達公司售與佶昇公司之時間則為103年11月4日,其時間點之相近,售價卻相差逾1美元,實非交易常態,此部份是否如林君庭所辯有發生虧損,已難採信,再佐以曜達公司銷售予佶昇公司之交易目的本係以保留利潤與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則經林君庭所刻意操作、安排之交易過程,自無可能發生虧損之情形,亦可認原審判決剔除附件一編號399部分關於曜達公司之虧損金額,而以利潤零計算一事,要屬合理。是林君庭此部份上訴意旨辯稱:曜達公司於附件一編號399部分之虧損金額顯非可信,原判決未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除檢察官針對Faveo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1,917,349元,及Woolworths公司行銷費用1萬美元部份所為之上訴為有理由外,其餘檢察官及林君庭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份,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審理範圍,即原判決林君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部份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君庭既已身為台端公司之經理人,負責綜理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之事務,並經台端公司賦與實質決定該部門產品之供貨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詎未依台端公司賦予其權責之信任託付,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替台端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為解決其所私下經營之曜達公司背負之債務問題,自101年10月任職在台端公司起,即未以所詢較低價格為台端公司進行採購,反要求上游廠商交付回扣、或利用另行成立之佶昇公司進行迂迴交易以墊高售價後售與台端公司、或藉由錸德公司轉售墊高價格之產品與台端公司,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達778萬9,680元,已逾500萬元,實對台端公司造成非微之損害,且犯罪期間持續達2年餘,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復審酌林君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林君庭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林君庭為本件特別背信犯行之主謀,自稱淡江大學肄業、未婚,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捌、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三、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台端公司固曾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諭知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又經原審107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諭知於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是目前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特此敘明。
四、林君庭犯罪所得之計算: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林君庭透過吳亭萱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1,455,753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曜達公司支出之手續費54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備註」欄編號12、13、15所示之樣品費用1,903元本即應由林君庭負擔,林君庭卻以違法取得之佣金與之抵銷,事實上已經取得無庸實際支付該等費用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仍屬犯罪所得之一部,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備註」欄所示之台端公司手續費總計15,823元部份,原係由台端公司要求星采公司負擔,惟林君庭為順利與星采公司負責人洪瑞娟達成佣金之協議,並鞏固星采公司部份之訂單,方同意上開手續費與其應收之佣金相抵銷,是此部份款項性質上係為維繫將來仍可獲得佣金,基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誘因之原則,應不得由犯罪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備註」欄所示台端公司匯付貨款予星彩公司之銀行手續費。是林君庭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455,753元。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林君庭藉由此部分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之採購成本再售予台端公司部分,固獲有4,878,098元之利益,惟林君庭另於103年9月10日有自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吳亭萱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亭萱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1月5日自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吳亭萱臺灣銀行帳戶、吳諾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諾萍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渠等配合佶昇公司相關交易之獎金,此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7年2月1日民權匯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亭萱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吳諾萍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23頁至第129頁、第581頁),進而上開合計50萬元部分,既已各自分配予吳亭萱、吳諾萍,自不得再視為林君庭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扣除,則林君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378,098元(計算式:4,878,098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4,378,098元)。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林君庭之犯罪所得為1,455,829元(詳如前述)。
(四)綜上,林君庭因特別背信之犯罪所得共計7,289,680元(計算式:1,455,753元+4,378,098元+1,455,829元=7,289,680元),但林君庭並未由自身持有該等犯罪所得,而均將其所獲取之全數犯罪所得,先分別匯入其所控制之鈞暘公司、曜達公司、佶昇公司等第三人之帳戶內,再以在該等公司間相互匯款之方式運用、存放該等犯罪所得,是雖無從對林君庭本人諭知沒收,然第三人鈞暘公司、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各遭扣押之4,022,926元、800,581元、709,640元等款項,均屬渠等公司明知係林君庭違法行為所取得,仍加以收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法應對目前保有上揭犯罪所得之鈞暘公司、曜達公司、佶昇公司諭知沒收、追徵。
五、參與人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1.如前所述,曜達公司、鈞暘公司、佶昇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君庭,而林君庭因本案之特別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均係匯入曜達公司、鈞暘公司、佶昇公司之公司帳戶,是曜達公司、鈞暘公司、佶昇公司直接取得或因在該等公司間轉匯而取得林君庭之犯罪所得之際,必定均明白知悉該等款項全係因林君庭違法行為而取得,此點並無疑義,且業已先後以裁定命曜達公司、鈞暘公司、佶昇公司參與訴訟,先予敘明。
2.佶昇公司銀行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有314,806元,並有人民幣80,272.78元,以當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883元之匯率計算,折算為391,972元(元以下4捨5入),且帳戶內亦有94.14美元,以當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405元之匯率計算,折算為2,862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佶昇公司遭扣押之款項總額為709,640元,而佶昇公司在事實欄二(一)部份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83,546元;在事實欄二(二)部份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179,014元,總和為1,662,560元,是上揭佶昇公司已扣案之709,640元當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其次,由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存摺明細以觀(扣押物編號1-38-1),可知佶昇公司於104年3月6日,曾匯款合計3,000,000元至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可見佶昇公司前揭取得之犯罪所得中,除了已遭扣押之部份外,業已有952,920元移轉至曜達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曜達公司銀行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有7,414元,且於104年5月18日遭扣押時,帳戶內亦有9,483.82美元,以當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405元之匯率計算,折算為288,356元(元以下4捨5入),又於104年7月14日林君庭於偵查中曾匯回16,300美元至曜達公司遭扣押之帳戶內,以當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97之匯率計算,折算為504,811元,總計曜達公司遭扣押之款項總額為800,581元,而曜達公司在事實欄二(一)部份獲得之犯罪所得為972,207元;在事實欄二(二)部份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106,802元;在事實欄二(三)部份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455,829元,再扣除業已分配與吳亭萱、吳諾萍之犯罪所得500,000元,總計曜達公司尚有5,034,838元之犯罪所得,是上揭曜達公司業經扣案之800,581元當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其次,由胡雅鈞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2頁)、曜達公司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摺明細(扣押物編號1-38-3)、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存摺明細(扣押物編號1-38-1)、鈞暘公司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六第655頁)等件合併以觀,可知曜達公司曾於104年4月15日匯款合計7,000,000元至胡雅鈞永豐銀行帳戶內,胡雅鈞旋於同日將同等金額匯款至鈞暘公司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可見曜達公司自身取得之犯罪所得,加上先由佶昇公司取得再轉匯至曜達公司帳戶內之犯罪所得952,920元後,除了曜達公司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800,581元外,業已有5,187,177元之犯罪所得自曜達公司帳戶移轉至鈞暘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承上,鈞暘公司直接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92,282元,而自曜達公司帳戶移轉至鈞暘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本案犯罪所得計有5,187,177元,可見在當下鈞暘公司保有之犯罪所得達5,779,459元,又於鈞暘公司帳戶收受來自曜達公司帳戶轉匯之7,000,000元後,鈞暘公司之收入僅有於104年4月21日領取利息346元及於104年5月4日收到不詳來源之匯入款項10,166元,顯見鈞暘公司銀行帳戶內於104年5月18日遭扣押數額為4,022,926元之款項,均係曜達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亦均屬犯罪所得之一部並無疑義,應予沒收。又扣除已扣案部份之款項後,所餘1,756,533元之犯罪所得部份,仍應對鈞暘公司宣告沒收,並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宣告,以臻完備,另就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份,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此外,雖胡雅鈞於本院陳稱:鈞暘公司之1,200萬元出資額來源係其個人向林君庭個人借款而得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但胡雅鈞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鈞暘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君庭。鈞暘公司是由我擔任營運長,但我沒有負責業務或實際參與營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四第77頁背面),且林君庭亦曾坦認:我為鈞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鈞暘公司係由我提供出資額等情甚詳,是可知胡雅鈞自始僅為鈞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未參與公司營運,衡諸常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既然未參與公司營運,則何須負責籌措公司資本額,甚至以自己名義向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款,而為該公司籌措資金?是胡雅鈞既僅為未參與公司營運之鈞暘公司掛名負責人,當不可能反向鈞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君庭借款供鈞暘公司增資之用,則胡雅鈞上揭所辯,即與常情有違。況總額1,200萬元之借款金額龐大,但林君庭與胡雅鈞間因借款所應約定之還款期限、利息計算方式、有無擔保品等借款契約重要之點,均未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顯與一般借款之常情未符,縱胡雅鈞事後曾提出所謂之代墊費用明細、帳簿、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0頁至第372頁、第376頁至第431頁;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61頁),欲作為前揭借款關係之清償證明,但此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曜達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有被陸續償還之事實,仍未能據以推論胡雅鈞與林君庭間確存有真實之借貸關係,另如前所述,曜達公司本身既然已經因無法收回歐洲客戶之貨款,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則林君庭在此種情況下,如何有餘力再以曜達公司所有或另行借貸而來之資金,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4月15日自曜達公司帳戶轉匯給胡雅鈞5,000,000元、7,000,000元做為借款之用。綜上,曜達公司先後匯入鈞暘公司總額12,000,000元之款項顯非林君庭基於借貸關係,借給胡雅鈞之借款,而係鈞暘公司因林君庭之特別背信犯行而取得本案之部份犯罪所得甚明,特此敘明。
玖、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58號併辦意旨略以:林君庭於任職台端公司期間,係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忠實執行職務並反應台端公司真實之業績狀況,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台端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詎林君庭為符合台端公司對其之業績要求,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2年11月起至104年1月23日止之期間,利用其實質掌控之曜達公司與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即 Wildstor HK,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曜達公司香港分公司,應予更正)、佶昇公司、不知情之林維毅經營之鼎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創公司)、設立於國外而不詳真實完整名稱之Nile公司,接續為下列虛假循環交易,由林君庭以台端公司名義,於102年11月12日、11月29日、103年2月24日、3月31日,先向佶昇公司進貨購買記憶卡,金額共6,342,090 元,並將上開記憶卡銷售與鼎創公司,又鼎創公司將上開記憶卡轉售與曜達公司,再由曜達公司將上開記憶卡回銷與佶昇公司(交易模式為佶昇公司→台端公司→鼎創公司→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下稱交易模式一);而103年3月間,林君庭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國外友人RAUF,完成形式上由Wildstor HK 將記憶卡銷售與佶昇公司,又佶昇公司將記憶卡銷售與台端公司,復台端公司將記憶卡轉售與Nile公司,再由Nile公司將同批商品回銷與Wildstor HK 之循環交易(交易模式為Wildstor HK→佶昇公司→台端公司→Nile公司→Wil dstor HK,下稱交易模式二),台端公司於交易模式二共計向佶昇公司進貨金額為40,834,100元、銷貨與Nile公司之金額為41,547,883元,而林君庭因虛增台端公司帳面上營收,為交易模式一、二之安排,並使不知情之台端公司相關財務、會計出納等人員將台端公司因參與交易模式一、二所生進貨金額共47,176190元、銷貨金額共47,971,176元登載在台端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後,對外申報或公告;同時林君庭為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為交易模式一、二之進行過程,亦使不知情之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人員,將曜達公司向鼎創公司虛偽進貨之金額6,440,552元、向佶昇公司虛偽銷貨之金額3,691,327元,及佶昇公司向台端公司虛偽銷貨之金額47,176,190元、向曜達公司虛偽進貨之金額3,691,327元,各登載於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等有關業務文件。因認林君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併辦意旨所指林君庭透過循環交易方式虛增台端公司之營業額,並使發行人台端公司登載在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佶昇公司、曜達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行為目的係為衝高林君庭所負責之「通路事業部門」之營業額以符合台端公司之業績要求,與本案林君庭為解決曜達公司之債務問題,即藉由各種增加台端公司採購成本之方式,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無論於目的、行為方式均有殊異,自難認有併辦意旨所指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附表一:星彩公司給付回扣一覽表
附表二:曜達公司匯予Ruud佣金一覽表
附表三:事實欄二㈢Wildstor HK 、錸德公司、台端公司進貨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給付回扣月份 回扣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1年11月 32,942元 2 101年12月至102年1月 47,682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8,739元 4 102年2月 39,523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882元 5 102年3月 70,002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1,934元 6 102年4月 58,092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882元 7 102年5月 474,217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741元 8 102年6月 18,653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441元 9 102年7月 163,938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661元 10 102年8月 67,158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442元 11 102年10月 186,920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1,101元 12 103年1月 51,059元 樣品費725元 13 103年2月 40,426元 樣品費307元 14 103年3月 10,666元 15 103年8月 194,475元 曜達公司手續費541元及樣品費871元 總計 1,455,753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元) 匯率 折合新臺幣金額 1 2014/4/3 1,829.52元 30.38 55,581元 2 2014/4/23 9,684.97元 30.326 293,706元 3 2014/5/20 6,237.00元 30.202 188,370元 4 2014/7/7 4,158.00元 29.96 124,574元 5 2014/8/18 2,203.74元 30.04 66,200元 6 2014/9/5 8,141.76元 30.002 244,269元 7 2014/11/14 5,939.68元 30.766 182,740元 8 2014/12/30 9,035.40元 31.766 287,019元 9 2015/2/3 9,340.65元 31.623 295,379元 10 2015/4/9 5,821.2元 31.231 181,802元 總 計 62391.92元 1,919,640元 編號 品 名 數量 台端公司單位進貨價格(美元) 台端公司總進貨價格(美元) 錸德公司單位進貨價格(美元) 錸德公司總進貨價格(美元) Wildstor HK單位進貨價格(美元) Wildstor HK總進貨價格(美元) Wildstor HK進出貨價差(美元) 1 PCBA T TYPE, USB2.016GB W/LAS 8,600個 5.000元 43,000元 4.98元 42,828元 4.400元 37,840元 4,988元 2 PCBA T TYPE, USB2.032GB W/LAS 10,240個 8.484元 86,876.16元 8.44元 86,425.6元 7.750元 79,360元 7065.6元 3 PCBA T TYPE, USB3.08GB W/LAS 20,240個 4.343元 87,902.32元 4.32元 87,436.8元 3.700元 74,888元 12548.8元 4 PCBA T TYPE, USB3.016GB W/LAS 9,400個 5.800元 54,520元 5.77元 54,238元 5.500元 51,700元 2,538元 5 PCBA T TYPE, USB2.016GB W/LAS 5,840個 5.000元 29,200元 4.98元 29,083.2元 4.400元 25,696元 3,387.2元 6 PCBA T TYPE, USB2.032GB W/LAS 7,800個 8.484元 66,175.20元 8.44元 65,832元 7.750元 60,450元 5,382元 7 PCBA T TYPE, USB3.08GB W/LAS 15,440個 4.343元 67,055.92元 4.32元 66,700.8元 3.700元 57,128元 9,572.8元 8 PCBA T TYPE, USB3.016GB W/LAS 10,920個 5.800元 63,336元 5.77元 63,008.4元 5.500元 60,060元 2,948.4元 總 計 498,065.6 元 495,552.8 元 447,122元 48,4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