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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請人
康又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謝鈴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6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依該裁定主文第3 項記載:「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故其申報權利期間應為登報日後5 個月。而聲請人登報時間為民國107 年1月30日,是應至107 年6 月30日申報權利期間始屆滿。然聲請人於107 年4 月30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上開新聞紙暨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第4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公示催告所定5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康又富有限│彰化銀行泰│107年3月18日│228,926元 │LN5569565 │ ││ │公司 周謝 │山分行 │ │ │ │ ││ │鈴卿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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