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 義 人
- 即債務人
- 李洋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李秀琴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兩造既於法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中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確認已清償完畢,利息部分相對人亦拋棄及確認無請求權,則異議人自得依上開實務見解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應依法撤銷執行程序,方屬適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參照)。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㈡原裁定雖以「和解筆錄內容,核屬確認性質,惟確認訴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聲明人如欲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力,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始為正確。」惟查:
1.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以異議人為債務人,陳報尚有本金新台幣201636.05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027.09元尚未受償,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2.異議人就上述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403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117-119頁)。
3.異議人之後於107年1月24日,與相對人在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就上開執行債務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載明:「一、兩造確認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即異議人)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159-160頁)。既然異議人已經就相對人之執行債務清償完畢,該筆執行債務顯然已不存在,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相對人所持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異議人取得前述如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以原執行名義繼續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裁定認為上開和解筆錄僅有確認性質,而無排除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力,不受其拘束等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撤銷強制執行之聲明,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