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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陳聖珠
即債權人
杜聖蘭 同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高瑋綸
即債務人
曹敦智
即債務人
許菁雲
即債務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琇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高瑋綸、曹敦智、許菁雲與聲請人簽約時均先打電話給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楊琇芳,而且內容是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楊琇芳要相對人寫的,而且投資金額1,000,000 元也繳交於相對人等所指定國泰商業銀行,異議人已完成契約之成立。相對人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高瑋綸、曹敦智、許菁雲所刊登於網路幫人投資理財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399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9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等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刑事債權憑證及裁定賦與確定證明書,促其償還,前項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104 年7 月1 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詐欺方式欺騙原告,使異議人受有804,000,000,0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9700號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5日台平字第1050000555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2日台仁字第1050003668號函、105 年11月13日刑事陳情狀、最高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2日台興字第105001092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37113號函、104 年度執字第16939 號補正及陳報狀、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6號聲明異議狀、遊說書面資料遞送表、原告杜聖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投資確定書、被告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刊登廣告等件影本為證,惟依異議人於原裁定中所檢附聲證,無法釋明異議人請求金額804,000,000,000 元之計算方式及釋明資料、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其請求後,異議人雖於107 年4 月24日提出陳報狀,然異議人仍執伊前依刑事案件之陳報狀、上訴理由狀等主張債權金額為804,000,000,000 元,仍不足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後,雖以投資金1,000,000 已繳交於相對人等語,然此筆投資金額與異議人所情求因受相對人詐欺而受有之損害804,000,000,000 元金額不符,且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致其等因此受有804,000,000,000 元之損害事實予以釋明。是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51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107 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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