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92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查報債務人財產及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92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年6月5日送達異議 人,而異議人於107年6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不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此二分行存款債權之執行情形,無法確知就前開二分行之執行結果是否已足額清償?為避免超額查封之情形,未敢追加執行標的。詎原執行法院嗣後就前開二帳戶之執行情形,竟在完全未先通知異議人代理人之下,即逕行終結執行程序,顯屬違法,異議人不知其情,根本無從追加其他執行標的。且異議人代理人於107年5月7 日16時46分許即電告承辦股,告知異議人仍在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請法院先行通知就先前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此二分行存款債權之執行情形,並依法通知,以給予異議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時間,請暫勿終結執行程序。詎原執行法院在未依法通知異議人有關對相對人上開銀行存款之執行情形下,即於107年5月18日逕行終結本件執行程序,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與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執 行法院未依法通知異議人,並定1個月期間命查報相對人之 財產,致影響異議人之權利甚鉅,除剝奪於同一執行程序中查報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外,更妨礙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中受律師協助與其他權利之行使,亦不符誠實信用原則。 ㈡、就原裁定提及之「權利外觀推定原則」,考其意涵,應係指「動產之權利外觀乃占有。某人占有某物且以所有之意思於該物上行使權利,即被推定為所有權人,占有動產即引起了所有權之權利外觀。此為所謂權利外觀原則」。本件因相對人低價出售設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店面內動產,異議人隨即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儘速執行,但為執行法院所拒絕。惟依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於系爭房屋之店面現場照片及本件於107年5月1日前往現場執 行當日之拍攝照片以觀,系爭房屋內確有貨品由相對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進而行使權利,縱本件另有第三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租約,亦不足以自外觀上排除其屋內有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質言之,正因系爭房屋內存有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其始能於店面外張貼公告低價出售,也許並非全部貨品均為相對人所有,但自外觀上看來,可確定至少有部分貨物為相對人所有。由此可徵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無論自外觀及受占有之情形,於執行程序中應認為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本應依異議人之聲請為執行查封才是,最低限度亦應就此部分命第三人寶來眼鏡公司解釋說明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內貨物之梗概。且於107年5月1日赴現場執行當日,在執行法院 人員離去前,因系爭房屋店面並未開門營業,以致當場無從對店內人員為詢問調查,惟縱係如此,執行法院亦應於事後另訂期日傳訊相關人等到院詢問,始為正當。依法執行法院必須有相當理由始可拒絕查封,至少應踐行形式上之調查,不能單憑第三人間就系爭房屋另訂有租賃契約為由,即拒絕查封,誠因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乃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並非該房屋本身。 ㈢、此外,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傑於107年3月28日死亡,異議人前另具狀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該案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法字第28號裁定選任王傑之 配偶即第三人張雅琦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故就相對人之詳細財產情形,有待執行法院傳訊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債務人張雅琦到院詢問,始能決之。稽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意旨, 執行法院非有不能命報告財產之理由,不得拒絕異議人之此項聲請。綜上,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正占有並低價出售系爭房屋內貨品之重要外觀等情未加調查,損及異議人受清償之權利,且原裁定亦有對執行情節記載不實,援引判解內容與字號不符等違誤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行調查事項,命第三人陳建亨提出伊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到院,檢核形式上之真正,查明租約起迄日期,命影印附卷存查,並說明何以於相對人代表人王傑逝世數日後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行調查事項,命第三人陳建亨提出伊與第三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到院,比對原執行卷內第三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先前所提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二者租約外觀是否相符?確認該份租約形式上之真正,命影印附卷存查;再命第三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代表人本人到院說明緣何得悉第三人陳建亨出租系爭房屋?再命其說明既聲稱系爭房屋店面內之動產均為其所有,何以甫才承租該店面,竟立即冒用相對人之名義、又或者容許相對人聲稱租約即將到期,低價出清系爭房屋店面內之存貨?(四)、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行調查事項,命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據實陳報相對人財產、近年報稅資料及損益表到院,並提出其就系爭房屋與第三人陳建亨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正本到院檢核比對,再將上開文件均予影印附卷存查。(五)、請執行法院將對上開人等之詢問加以隔離。(六)、執行法院於調查上情完畢之前,請暫時禁止相對人閱覽本件卷證資料;待執行法院調查上情完畢後,請通知異議人到院閱卷。(七)、請執行法院訂1 個月期間命異議人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本屬債權人之義務(司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22873 號函要旨參照),為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至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債權人則有聲請權,執行法院非有不能命報告財產之理由,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聲請(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且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法院僅得形式調查認定。亦即,若為動產者,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及占有情形判斷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確實調查該動產實體究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本院提存處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12號),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於設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39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定於107年5月1日上午會 同異議人赴系爭房屋現場執行,當日因自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陳建亨到場稱: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等語,並提供租賃契約書照片供核閱,租約內容確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4月5日至108年4月4日、每月租金7萬元,經本院執行人員告知異議人今日無法執行,並請提供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後即離開現場未予執行。嗣異議人於同日具狀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之各存款債權追加執行。另第三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7年5月2日親至本院 提出其與第三人陳建亨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經書記官確認無誤後影印附卷,並將租約正本歸還。後本院執行處依異議人上開追加執行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分別均陳報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因扣押相對人之存款無結果,本院執行處認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7年5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並檢附上開第三人異議函文通知異議人,而終結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聲請調查如本件異議聲明第(二)至( 六)等事項,經本院執行處認均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即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僅得形式調查認定。亦即,若為動產者,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及占有情形判斷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確實調查該動產實體究否為債務人所有,以及其他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等事項之責。查異議人係於107年4月1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本院執行處定於107年5月1日上午會同異議人赴系爭房屋現場 執行,當日第三人陳建亨已於現場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照片供核閱,並於查封筆錄上簽名,嗣第三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於翌日,親自攜帶租賃契約書正本到院,經確認無誤後影印附卷,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陳建亨,承租人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5日至108年4月4日、每月租金7萬元,此有查封筆 錄及第三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自形式外觀上可認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5日後,已非由相對人 所占有使用。而依異議人所提照片,僅可由系爭房屋鐵捲門上打印之「護視眼鏡有限公司」、「營業時間11:00~22:00」字樣,得知系爭房屋先前曾為相對人作店面營業使用,是縱現狀屋外張貼設有公告「租約到期」、「結束營業」、「一律1折」等銷售資訊之數幅廣告招牌及帆布,然既未見 張貼或銷售之主體即為相對人,顯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現仍由相對人所繼續占有使用,亦無法查知系爭房屋內究有無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故本院執行處經形式審查上開執行標的既不存在權利外觀,異議人又無法釋明舉證,無從確認其所聲請執行者為相對人責任財產,所為再命異議人另為查報其他財產之處分,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聲請法院命第三人陳建亨及寶來眼鏡有限公司負責人到院,其中陳建亨除應攜帶伊前後分別與相對人、第三人寶來眼鏡有限公司間簽訂之租約正本加以比對外,並以隔離方式分別詢問渠等二人如本件聲明(二)(三)所示之事項云云,細繹其所欲聲請調查之全文內容,異議人無非係質疑第三人陳建亨及寶來眼鏡有限公司間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動機、該份租約形式上是否為真正、系爭房屋外張貼銷售資訊之真實性及商品實際為何人所銷售等,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職權調查範圍,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已,然本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前開第三人為該條第2項規定所指「知悉債務人 財產之人」,是本院執行處依職權裁量認無調查必要,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就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據實陳報關於相對人財產、近年報稅資料及損益表到院一節。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 財產,並得就其調查方法,為必要之曉示。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執行法院怠於執行,恣意核發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而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先後經異議人聲請就系爭房屋內相對人之動產及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之各存款債權為執行均無結果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執行處固認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惟未依前開規定,再命異議人於1個月內查 報相對人財產,即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尚與前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則其終結執行程序之處分,顯有未合。遑論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要非陳明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係再為具狀聲請調查如本件聲明第(二)至(六)等事項,其中包括聲請命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據實陳報相對人財產、近年報稅資料及損益表到院,並請法院訂1個月期間命異議人查報相 對人之財產(見原裁定卷附異議人107年5月28日之民事執行聲請調查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敘明本件有何不能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理由,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致生影響債權人權益之虞,即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