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 聲明人
- 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宗源
上列聲明人(信託財產委託人)因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呂燕騰與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受託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2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32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7年6月19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原為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呂燕騰等人,嗣聲明人自穩城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本件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示,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於103年9月19日登記,登記次序為0001-000、0001-001,而呂燕騰之抵押權於同日登記,登記次序為0002-000,是此2筆抵押權未登記為同一次序,而係登記為先後次序,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就其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4/9,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債權人呂燕騰就前開4/9中之2/9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次序關係,債權人呂燕騰就超過2/9部分並無抵押權存在,是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及呂燕騰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全部應為4/9。因此本件執行查封及拍賣之範圍,不應逾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9,然鈞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及拍賣範圍卻載為2/3(即6/9),顯已逾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及執行名義所准予拍賣之範圍,影響聲明人權益,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穩城公司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于振國及蕭素華,設定權利範圍為4/9;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呂燕騰,設定權利範圍為2/9。聲明人並自陳其自穩城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國泰世華商銀,嗣後債權人于振國及蕭素華2人、債權人呂燕騰係分別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82號、第48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的拍賣範圍分別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9及2/9。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7年1月29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火字第123289號函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系爭土地之查封及拍賣範圍是否均為2/3(即4/9+2/9),債權人于振國及蕭素華於107年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並無錯誤,債務人國泰世華商銀於107年2月21日以國世信字第1070000060號函函覆系爭土地確為該行受託信託財產(受託權利範圍全部),是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2人及債權人呂燕騰前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2/3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無違誤。
㈡聲明人主張穩城公司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呂燕騰,惟該設定範圍係穩城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9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于振國及蕭素華中之2/9,即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與呂燕騰之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全部合計應為4/9云云。然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以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事聲字第140號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說明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2/9是否係抵押權人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設定範圍4/9其中2/9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抑或是系爭土地另外之權利範圍2/9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4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3092號函覆以:系爭土地設定有兩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4/9、2/9,如合計該兩筆抵押權之設定範圍為6/9,恰等於穩城公司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當時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3,惟所詢有關抵押權人呂燕騰是否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一節,因查案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記載設定予于振國、蕭素華之權利範圍4/9是否包含設定予呂燕騰之權利範圍2/9等語,並檢附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事聲字卷第71至86頁)。而觀諸上開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確無任何記載該2筆抵押權之設定有順位先後之相關記載。且查該2筆抵押權為同一代理人陳亭聿於同一天(103年9月16日)同時遞件提出登記申請,此觀其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連件共2件甚明。至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雖就抵押權人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設定登載「登記次序」分別為0001-000、0001-001,就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押權設定登載「登記次序」為0002-000,然登記謄本他項權利之「登記次序」,係指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設定及變更等登記之申請,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程序予以收件、審查後,登錄先後之次序。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國土資訊系統網站查詢之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事聲字卷第87頁)。而本件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同時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因此上開登記次序之登載,就此2件連件申請依序登錄登記次序為0001、0002,自無法作為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押權即為第2順位抵押權之證明。再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登載登記次序30之所有權人為國泰世華商銀,權利範圍為2/3(即6/9);而他項權利部就抵押權人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權利範圍為4/9,「標的登記次序」(即本抵押權對應之所有權之登記次序)為30;就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權利範圍為2/9,「標的登記次序」亦為30。可證此2筆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即對應之所有權均為上開登記次序30之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之權利範圍2/3(即6/9),是系爭2筆抵押權上開「登記次序」之記載,僅能證明登記次序30之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之權利範圍2/3之所有權上,有2筆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因此,聲明人以上開2筆抵押權均為同日登記,但並未登記為同一次序,可證呂燕騰之抵押權係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標的其中權利範圍2/9之第二順位云云,即難採憑。另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已表示就本院所詢抵押權人呂燕騰是否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一節,因上開2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記載,基於私權事項該所歉難表示意見,建請洽該等契約當事人查證等語。是聲明人若就此仍有爭執,應另提起相關訴訟解決。
㈢綜上,債權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如何執行,僅得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並無實體審認權利。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