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5號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蕭美珠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9歲,非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實際上亦無工作 收入,僅以第三人蔡魁對異議人及本件另一執行債務人王彩雲按月給付之系爭租金債權(異議人每月僅分得租金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賴以維生。又異議人之子甲 ○○因離婚而獨自扶養四名未成年女兒,惟甲○○工作收入不固定而無力扶養,生母乙○○遷居台中並長期積欠扶養費,應屬特殊境遇家庭(參照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目前係由異議人扶養並共同生活。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5點第4款等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並不以薪資為限,亦包括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案 查封標的之系爭租金債權應屬其他繼續性給付,且異議人無工作能力,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查,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資料,107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依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其1.2倍為1萬7262元。準此,異議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萬7262元,另異議人扶養且共同生 活之四名未成年孫女部分,縱以生父、生母仍有法定扶養義務、異議人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其四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應為2萬3016元。是以,本案查封時,依法應 酌留異議人與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最低生活費共計4萬278元。惟原裁定疏未引據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修正規定,亦 未敘明異議人與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式及數額,應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其次,目前各法院對於債務人薪資之強制執行,實務作法僅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的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不會追查債務人是否尚有股票及股利所得。究其原因,股票及股利所得之性質應屬動產,與薪資性質類似之收入或其他繼續性給付顯有不同,債權人本得適用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宜逕行審酌,否則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律原則有悖,本件系爭租金債權自應採相同之作法。然原裁定逕認異議人僅需將股票變現,即得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云云,顯有不當,況且縱將股票變現,能夠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幾個月生活所需?另原裁定指稱甲○○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利息所得6192元,若為定存,其本金約57萬元,或高達310萬元云云,亦均 屬憑空臆測之詞,實情則為甲○○軍職退伍金之優惠存款利息,利率為18%,存款本金尚不足10萬元。足認原裁定疏未 查證,認定事實錯誤,並據以駁回異議,顯屬不當。倘執行法院繼續扣押系爭租金債權,將致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四名孫女頓失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立即陷入困難。承上,因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且上開裁定顯有違法、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持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63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供擔保證明之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書,具狀對債務人丙○○(即本 件異議人)、王彩雲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內容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12984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假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嗣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具狀就第三人蔡魁對債務人丙○○及王彩雲按月給付11萬1000元之租金債權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3月30日以新北院德106司執竹字第129843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丙○ ○及王彩雲分別於155萬703元、18萬2072元及均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債權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22萬3654元、2452元及本件執行費22萬3654元、2萬6040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蔡魁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蔡魁亦不得對其等二人清償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異議人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17日具狀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過苛,不應將系爭租金債權全部查封,應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改以每月租金1/3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等語而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即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經查,異議人主張伊現年邁無工作能力,且需扶養四名未成年孫子女,若就第三人蔡魁對伊按月給付5萬5000元之 系爭租金債權予以全部執行扣押,將致其等未來生活有所困難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 其子甲○○對前配偶乙○○所發催請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193至195頁)。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並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履行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是以,異議人之四 名未成年孫子女,自應由其父母即異議人之子甲○○及其前配偶乙○○共同負扶養義務,非由異議人一併負扶養義務甚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甲○○、乙○○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於105、106年度固查無申報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然依卷附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乙○○於106年7月起仍有每月轉帳5000元予甲○○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執行卷第194頁),且查甲○○於105、106年 度申報收入所得分別為73萬8566元、51萬7814元,其中除有薪資所得外,並有獲取來自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名下現有一筆房屋財產,而該址房屋現乃供甲○○及其四名子女等人居住使用(見執行卷第146、160頁異議人陳報狀),可知甲○○除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外,並有餘裕而得積留存款生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堪認甲○○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當足以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四名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難認異議人尚須負扶養甲○○四名子女之義務。另查,異議人於106年度除有第三人蔡魁對其給付之系爭租金債權, 及於本件經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房屋外,名下尚有四筆投資財產,其中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連續於105、106年度均有股利所得可領取,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現亦有其他具相當價值之投資財產,而可得處分上開投資財產獲益維生。準此,本院審酌異議人上開財產狀況,其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而言,每月執行系爭租金債權後,異議人本身仍有財產足以維持最低生活客觀所不可或缺之程度,並無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所需,本件即無不得執行之情形。 四、從而,異議人認系爭租金債權屬維持自身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全部數額乃過苛云云,尚非有據。綜此,本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