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6號異 議 人 賴宗禮 上列異議人間因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蘇翰堂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6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1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187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8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參與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與債務人蘇翰堂間之拍賣抵押物程序,並經鈞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拍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債權人新光人壽雖於107 年6 月6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本應依法停止執行拍賣,終結拍賣程序,惟台灣金服公司卻誤將債權人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所持之103 年司執全字第482 號假扣押裁定併入執行,並將系爭不動產拍定予異議人,此自屬台灣金服公司之疏失,並造成異議人受有提前解約利息、提存法院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損失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三、按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係因台灣金服公司執行不當造成異議人之損害,自應賠償異議人7 萬元等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異議範圍內,自應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人猶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