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陳裕豐
- 當事人林大目、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8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大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6年度司執字第78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98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債權人之主張抗辯如下: ⒈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於94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贈與配偶吳淑婉」云云。然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係於86年間發生,債權人係於100年7月27日始因債權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在債權人取得系爭債權之前,債權人之前手已依法定程序行使債權,難認債務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移轉登記予吳淑婉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更遑論債務人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吳淑婉本非贈與行為,只是因為夫妻間之移轉登記必須以贈與名義為之,而債權人既然已依法定程序撤銷該財產移轉行為,目前上開房屋已返還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隱匿財產,殊屬無據。 ⒉債權人指稱:「於債務人對之提起撤銷贈與回復登記訴訟期間,聲明人設定多筆高額抵押權,致系爭477-1地號、 4240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因此拍賣無實益塗銷查封云云」。然查,系爭477-1地號 及4240建號不動產原本就有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抗告人因為積欠債務而由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根本不影響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至於其他土地原本就是持分土地,價值不高,相對人之前手債權人早知悉異議人名下之財產狀況,也不曾就該財產行使權利,嗣異議人之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非異議人故意隱匿財產,相對人之指摘,本無理由。 ⒊債權人指稱:「新北市○○區○○段0000○號於法院查封履勘時已出租第三人聯成電腦公司,然第三人稱另與他人簽約承租該址,致租金債權扣押無所得,惟聲明人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有聯成電腦有限公司租賃所得達716,870元」云云。查4240建號房屋並非異議人 出租,只是因為房屋係登記為異議人名義,故聯成電腦有限公司是以異議人名義申報財產所有,此部分如果相對人認為異議人有租金收入,亦可依法提出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相對人捨此不為,逕指異議人隱匿財產,實無理由。 ⒋債權人指稱:「執行於第三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亦因聲明人未盡提示建造執照影本之義務致第三人未能先扣除稅款及事業費,暫無法給付債務人該筆酬金,法院僅得核發附條件移轉命令」云云。查異議人對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得領取之業務酬金,已由執行法院依法查封,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異議人如有對第三人酬金請求權存在,亦已移轉予相對人,異議人無法行使,此項債權既然已依法定程序執行完畢,又如何能據此指摘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⒌債權人指稱:「10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理由書中載明 聲明人為第三人薩摩亞耀中有限公司之董事」云云。而查,抗告人縱然係該公司之股東,然耀中公司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乃係劉豐治,而劉豐治代表耀中公司行使權利,既未將行使權利所得分配予股東,異議人對耀中公司即無權利發生,而相對人既知悉耀中公司之情形,又如何能謂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情。 ⒍債權人稱:「債務人於中國福建省設立林大目建築師事務所」云云,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異議人於中國福建省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只有登記註冊而已,並無營業活動也無任何收入,相對人既然未提出異議人有於中國地區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或有營業收入之資料,僅憑抗告人為中國福建省註冊有案之建築師,即認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屬無稽。 ⒎債權人稱:「債務人於國際獅子會300B2區第三專區第五 分區擔任理事」云云。然查,國際獅子會為公益團體,平曰係從事公益活動,並無營利收入,此乃一般社會常識,異議人在國際獅子會擔任理事,不可能有任何收入可供執行,相對人以抗告人擔任國際獅子會理事乙事,指摘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顯然無稽。 ⒏債權人稱:「債務人於107年度頻繁出國17次」云云。然 查,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抗告人107年度出國,有1次是抗告人子女邀請抗告人出國旅遊、1次是應中國山東大學邀 請從事學術交流,其餘或是建築師公會或是國際獅子會之國際交流活動,並無與異議人處分財產有關之行為,相對人無任何證據,逕以異議人出國乙事,推論異議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殊嫌率斷。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財產及所得均已由法院依法執行查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履行義務,顯然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履行義務,異議人自無逃匿之可能,本件債務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逾20年,異議人始終無逃匿之行為,原裁定未憑任何證據,亦未說明異議人有何逃匿或必要之事由,逕對異議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然係以限制住居之行為,欲作為迫令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手段,此與限制住居之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逃匿之立法意旨相為背,應予以廢棄,故綜上所陳,本件處分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且有藉由該條方式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修正理由三參照)。是以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逕對債務人限制住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異議人為訴外人欣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判決 其應與債務人欣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本金18,963,545元、6,454,501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經原債權人中聯 信託持之執行無結果,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385號債權憑證終結,其後中聯信託遂將債權轉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予相對人即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異議人即債務人請求本院撤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無非係以上述主張為由,然相對人之聲請內容認為以異議人林大目債留臺灣、資產前進大陸,土地、建物亦設定高額抵押,明顯淘空臺灣資產,而隱匿可清償之資產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異議人雖稱曾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移轉以贈與方式登記予配偶吳淑琬,嗣後經債權人訴請撤銷該財產移轉行為,而已返還債務人名下,故已非隱匿財產云云。惟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債務人此項贈與行為,致其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人,縱使嗣後已依判決就財產回復登記,仍足以認定異議人之前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存在。 ⒉異議人又稱前開4240建號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有其他抵押權係因債務人原本有向第三人借款云云。惟依照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設定抵押權之期間,大部分均於相對人對其提起撤銷贈與回復登記之訴訟期間內所為(訴訟案件前述本院101年重訴字第447號,於102 年8月21日判決確定,4240建號及477-1地號設定部分: 100年9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53,520,000元、101年6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彭見盛 、101年10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李華松、 101年10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73-2地號部分:97年10月3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00萬元)。異 議人於訴訟期間設定多筆高額抵押權,本即屬可疑,又異議人就此並未詳細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債務關係是如何發生?清償狀況為何?均交代不清,僅空泛言縱使有抵押權之設定,並不影響債權人權利等等,致使前開板橋區府中段4240建號、477-1地號、樹林區太高坑小段73- 2地號因此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故實有規避強制執行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實無疑。更何況,前述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雖2度向執行法院陳報尚有對異議人 債權高達550萬元尚未清償,然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台 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除董事長為異議人林大目外,另外由其配偶吳淑婉擔任董事、其子女林哲平、林哲安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亦為異議人向法院陳報之住所地,異議人與該公司實質上應屬同一人格,故該公司是否確有該筆債權,實有疑問,而該公司既向法院申報該筆鉅額債權,更足見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事由存在。 ⒊異議人又稱其所有之板橋區府中段4240建號,雖有出租予第三人聯成電腦,惟係因聯成電腦以房屋所有人之名義申報所得,實際上並非異議人之收入云云。然查,依異議人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列有「租賃所 得716,870元」一項。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建物所有人就 所有之建物是否出租,實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該建物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屬中心鬧區,人口、經濟均甚為繁榮,經濟價值甚高,所有權人豈有可能為經濟活動卻推諉不知之道理?另異議人就該70餘萬元之租金列入所得清單,依法亦已達繳納所得稅款之級距,殊難想像債務人所述該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建物出租他人卻佯稱不清楚、實際上未拿到該租金等情,其所辯顯難以採信,堪認其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⒋異議人又稱其未盡提示建造執照,並無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且已有移轉命令在案云云。惟查,債權人執行其於第三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因異議人未盡提示建造執照影本之義務,致第三人未能先扣除稅款及事業費,暫無法給付債務人該筆酬金,致使執行法院僅得核發附條件移轉命令等情,實已徒增債權人執行之程序繁瑣,並致執行法院無法逕先扣除稅款及事業費,難認異議人已盡協力配合義務、展現清償之誠意。換言之,異議人已有消極不願配合、意圖拖延執行之情,故債務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⒌異議人又稱其雖為耀中公司股東,但公司董事長劉豐治未將所得分配予股東,異議人僅擔任無給職董事,並無隱匿財產云云。惟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書「 兩造不爭執事項」欄記載,耀中公司與其登記負責人康國鋒確曾於100年1月8日將所持有香港僑旺公司、廈門橋旺 公司股權以人民幣7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輝平,而原告公司9位股東(即含擔任董事職務之異議人林大目在內) 已分別於100年1月21日、100年4月11日、101年5月16日、102年6月14日依持股比例完成上開7000萬元中共人民幣 6491萬2200元價款之分配(以當時人民幣/新台幣較低匯 率1:4.5計算,即相當於292,104,900元新台幣分配款) ,並有協議書、耀中公司100年3月20日議事錄、101年4月30日會議記錄、102年6月14日股東劉美玉製作之股款分配表、股東康智量製作之通知書、股東杜蘇志簽立之收據附於該案卷宗可證。因此,這筆將近新台幣3億元的鉅額款 項既然已經分配給含異議人在內的9位股東,異議人卻隻 字未提,更謊稱未受分配,足證其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⒍異議人又稱其於中國福建省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只有登記註冊而已,並無營業活動也無任何收入;在國際獅子會擔任理事,也不可能有任何收入可供執行,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如異議人在中國福建省確無任何營業活動,又何需向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交通與建設局申請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並獲核准於該地從事建築活動,且申請有效期間從102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止,長達3年 之久?再者,在國際獅子會擔任理事一職,雖屬無給職,但每年仍需繳納區會費、月刊費、敘獎經費、社會服務金及餐費等多筆費用,金額可觀。因此,異議人既然自稱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僅靠勞退金過日子等語,卻又能支出費用於中國福建省設立事務所,且每年又大筆支出獅子會相關會費,顯見其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⒎末查,依卷附入出境資料所載,異議人近五年來入出境頻繁(107年共17次、106年共17次、105年共11次、104年共11次、103年共12次),合計五年內入出境次數多達68次 ,每次停留時間為3-4天或5-8天不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每次出國均需花費數萬元,異議人如無具備相當資力,自不可能如此頻繁出國。如果異議人所稱已國內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僅靠勞退金過日子等語屬實,顯然其已將資產移往國外,否則異議人豈有財力負擔每年十幾次的出國費用?且依卷附異議人之手機打卡紀錄「2017年3月2日在馬來西亞、2017年3月1日在IMAGO-Shopping-Mall」圖 片,顯示異議人是與其配偶共同出遊,並非單純之學術交流活動。從而異議人顯有隱匿財產、不願清償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強制執行法所定限制住居之立法目的,無非係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避免掏空資產規避執行。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依上所論,就財產顯有隱匿、未據實陳報、有逃匿國外之情甚明,是異議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並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一節,惟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無隱匿、處分財產或逃匿之虞之情事,核與撤銷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不符,依照前揭說明,所請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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