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5號
- 異議人
-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龍
- 相對人
-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 元擔保金,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本件假扣押程序,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異議人已於106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然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催告之意思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前於106 年8 月11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雖有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第9 、10頁)。然按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規定自明,是以對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公司之代表人為之。本件異議人僅將存證信函送達予相對人威力事業有限公司,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已不符合上開送達之規定;況且系爭存證信函業遭郵局招領以逾期為由退回,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異議人自應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地為之送達,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本件異議人僅向相對人威力事業有限公司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難謂屬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其遽以聲請本院返還系爭擔保金,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79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經查,相對人業於106 年11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526號向經濟部辦理廢止登記,異議人依法即應向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催告其行使權利,以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