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固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栢維 相 對 人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所為一○六仲聲愛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點六,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點四。」,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汙水下水道下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合約書,嗣又於103 年6 月5 日簽訂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汙水下水道下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合約書修正暨補充條款,由聲請人承攬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汙水下水道下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之專案管理、道路明挖及用戶接管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驗收通過,亦將相關工程款給付相對人。惟相對人違約不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聲請人不得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等,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 年6 月6 日作成106 仲聲愛字第083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記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7,708 元,及其中新臺幣1,141,481 元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66,227 元自民國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點六,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點四。」。又本件仲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6642元,依上開仲裁判斷主文記載,應由相對人負擔8 萬3607元【計算式:106642×78.4%=836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 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 年7 月12日(107 )仲業字第1071073 號函暨所附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仲裁判斷書內容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中國民國仲裁協會107 年7 月12日(107 )仲業字第1071073 號函暨所附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各1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民國仲裁協會調取106 仲聲愛字第083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有該案卷宗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