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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請人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相對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為之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87,446 元(含稅)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FRP TANK儲槽」採購同意書,因履約爭議,前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業經該協會以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仲裁費用,惟相對人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仲裁判斷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仲備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宗,查知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另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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