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林月娥
- 兼訴訟代理人
- 許錦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峻岳、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秦茹莉、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王春生、林錦坤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為再審原告許錦榮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許錦榮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再審原告林月娥為追加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將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前開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8日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認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判書5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之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對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