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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滕允潔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
許 錦 榮
上訴人
林 月 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達 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錦 坤
被上訴人
林 峻 岳
被上訴人
林 友 寬
被上訴人
林 怡 宏
被上訴人
葉 錦 娥
被上訴人
秦 茹 莉
被上訴人
何 文 壽
被上訴人
林 哲 民
被上訴人
呂張玉琴
被上訴人
林 文 祥
被上訴人
林 淵 暉
被上訴人
王 春 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沈 巧 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錦坤,有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可稽,林錦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審係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下列請求為判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4561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467戶地下室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編號第247號停車位(下稱247號車位)為上訴人許錦榮專有部分,編號第248號停車位(下稱248號車位,與247 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為上訴人林月娥專有部分。㈡確認如發回前第二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附件三所示系爭社區機車停車管理辦法、民國104年4月9 日公告之系爭社區汽車停車管理辦法(以下合稱系爭三項管理辦法)無效。㈢管委會不得妨害上訴人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停放三輛汽車方式使用停車位。㈣管委會不得發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㈤管委會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並應向233 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所墊付之系爭費用。㈥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4屆、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規定無效。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5 萬元。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關於上開第㈠項請求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247號車位為許錦榮專有專用停車位,248號車位為林月娥專有專用停車位。此項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供停車場使用之建物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000號車位、000號車位由許錦榮、林月娥依序專用。系爭車位與其他車位未為區隔,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登記為專有,上訴人主張000號車位、000號車位為許錦榮、林月娥依序專有,洵屬無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3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管委會得就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訂定使用規則,管委會基於管理共用部分之職權,就使用停車空間相關事項制定系爭三項管理辦法,未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供3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超出停車位格線甚多,影響隔鄰車位之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除停車位以外之空間(包括道路、二車位相鄰之間隔、樑柱、牆壁及其他附屬設施)為共用部分,使用系爭車位之車輛,進出系爭社區須經由車道並使用停車場之附屬設施(含出入管制之感應器),而發給停車場停車證及感應卡,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故管委會制定管理辦法,限制每1停車位發給1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並未違反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應受其拘束。管委會依系爭三項管理辦法之規定,以不影響公共設施空間及停車場共有人停車使用為原則,就停車位以外共用部分空間准許住戶停放機車,並發給無停車位之住戶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難認有違反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採分區分配名額方式選舉,不適用規約第7條第3項關於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且系爭社區89年度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採複記法,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無記名複記方式選任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未違反規約。另上訴人上開聲明第㈤項、第㈦項及第㈥項關於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無效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復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建物共有人已過半數同意將停車位格線以外空間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包括停放機車),且經104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授權管委會管理該約定共用部分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更審卷一第125、132至167頁,卷二第11至15頁),則原審認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規約第3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制定系爭三項管理辦法,並就停車位以外共用空間准許住戶停放機車,並未違背法令。另管委會於104年7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係陳稱:系爭社區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已於104年4月9日公告修正,建議上訴人將訴之聲明修改為確認現行三項管理辦法無效等語(見原審更審卷一第115頁反面、116頁),上訴人據以主張管委會已自認系爭三項管理辦法無效等語,顯有誤會。再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於101年5月29日任期屆滿,被上訴人林峻岳於同年6月24日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所為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其後第15屆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原審104年7月3日及同年1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逐字稿、88年5月29日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刑事告訴狀、系爭車位停放方式意見調查統計分析整理表等證據,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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