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李世貴、毛崑山、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翁正光、黃錦瑭
- 上訴人正瑜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光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再審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對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板簡更㈠字第八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表明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於法定程式。 貳:實體部份: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當債權人收受依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對於移轉命令已發生執行之債權部份,無論是否已全部收受,該已執行之債權部份對債務人已生消滅之結果。查再審被告以系爭移轉命令對債務人田福助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債務人當時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2,800元計算,其每月應執行債權金額為7,600 元,即再審被告就每月7,600 元之債權,於當月經過之後,無論債權人是否已實際獲得,均屬已因執行而消滅。依此執行方式,以本金398,227 元,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如每月清償7,600 元,則根據銀行計算表,在經過67個月的時間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應已全部消滅為是,而依前述判決意旨,債權人是否已全部獲取,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再審被告計算再審原告應代債務人扣押移轉每月工資之期間為至105 年9 月止之金額數字並無理由,顯屬錯誤。即依每月移轉7,600 元,共67個月之期間,債務人即已達全部清償之效力,故在該期間內債務人僅需償還509,200 元(計算式:7,600 ×67=509,200 )即已完成移轉命令之全部債權執 行之結果,而對再審被告不再負有債務。今再審被告已由再審原告處收受213,000 元,而另由債務人保證人處收受 300,000 元,合計513,000 元,該金額已超過前述再審被告依移轉命令所得收受之全部金額509,200 元,是以,就系爭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應為已告終結,今再審被告再以該執行命令為請求權依據向再審原告為請求,顯為無理由。 ㈡事實上,該筆債權於再審被告聲請執行時,因再審原告體諒員工即債務人田福助之家境,曾出面向再審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商談,最後經再審被告承辦人表示同意債務人每月償還 2,000 元,不計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償完畢即可,故自96年11月起,再審原告方依約每月為債務人移轉2,000 元予再審被告,當時於再審被告端應有電話錄音,且可調查當時之承辦人,再審原告和債務人基於信任,故未要求以書面為證,惟由當時起,每月確有移轉2,000 元之事實,且再審被告從未有不同之意思表示,依經驗法則,其可推知應有該合意存在,惟今再審被告竟完全否認,且以錯誤之計算方式,在向債務人保證人收受300,000 元後,再向再審原告要求給付已無執行權利之債權金額,令再審原告和債務人深感無奈,且更突顯出再審被告之不誠信,在本件中再審被告確已收受高達513,000 元,遠遠超過其原承諾之398,227 元本金,即使再加上67期9.99% 利息,再審被告所得獲取之金額亦僅為509,200 元,而低於再審被告已實際收取之513,000 元,惟今更背於再審原告和債務人因信賴認知不間斷還款之事實,企圖獲取更多不法利益,顯不合法理亦不可取。 ㈢由再審被告之陳報狀可知,第三人(即債務人田福助)依執行名義月清償7,600 元,在給付66期7,600 元及第67期737 元之後,其對再審被告之債務已生消滅結果。即再審被告所可取得之總金額為502,337 元(7,600 元×66期+737 元= 502,337 元)。陳惠美已同意將其對再審被告之300,000 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債務人田福助,而債務人田福助亦已將其請求權又轉讓給再審原告,是本債務中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213,000 元,為再審被告所承認,故僅尚餘 289,337 元未給付,今再審原告另以對再審被告300,000 元中之289,337 元為抵銷抗辯,則再審被告已無向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債務餘額者,故再審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綜上,再審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可取得之金額已獲部份清償及部份抵銷而滿足,已無權利再向再審原告請求任何金額為是等語。 ㈣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已分別核發板院輔96執廉字第3498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板院輔96年度執廉字第3498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田福助任職再審原告期間遭扣押薪資債權,在上述債權金額、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田福助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即7,600 元移轉予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每月僅給付再審被告部分款項 2,000 元而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足額清償,導致迄今均未清償完畢,再審被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再審原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給付269,389 元,及其中本金267,850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撤銷原一審判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惟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之原意應為「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8 號判決之上訴駁回。」)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於96年間以「398,227 元,及自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3,218 元。」之內容範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田福助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96年6 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29日寄送本院異議聲明書,而本院復於96年7 月4 日通知再審原告依法不得代債務人聲明異議且若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逾期未異議應靜候本院處理。而後本院於96年7 月3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命被再審原告應自96年7 月份起依該執行命令之內容,將債務人田福助對再審原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按比例給付予再審被告。 ㈡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債務人田福助之每月薪資為22,800元,按3 分之1 比例換算每月扣薪金額應為7,600 元,且應自96年7 月起給付於再審被告,詎料再審原告自96年11月才開始給付前開移轉之薪資債權外,且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3 分之1 足額給付,每月僅給付予再審被告應給付款項 7,600 元其中之部分款項2,000 元而已(註:田福助104 年度國稅局年薪經換算月薪已達25,200元,再審原告也都全未配合調整扣薪金額)。再審被告聯繫再審原告,請其依正確換算比例給付扣押款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回覆無法配合,再審被告乃於105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再審原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將再審原告96年7 月份起至今對債務人田福助之每月扣押款之不足額給付再審被告,至債務人田福助對再審被告之債務全部清償(或移轉命令失效日)為止。 ㈢經查,再審原告實際給付予再審被告之扣押款僅為213,000 元,惟因債務人田福助之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美惠於 105 年9 月與再審被告達成共識,由陳美惠部分償還再審被告30萬元整後解除陳美惠之連帶保證責任(不足額則依舊向債務人田福助追討),故計算至105 年10月12日止,債務人田福助尚積欠再審被告本金267,850 元、(105 年9 月22日至105 年10月12日止)利息1,539 元,合計269,389 元(以上皆暫結算至105 年10月12日為止,各期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故再審被告亦僅於債務人田福助現欠金額範圍內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扣押款。 ㈣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給付扣押款之民事訴訟,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再審被告於96年間以「新臺幣398,227 元,及自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3,218 元。」內容範圍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田福助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96年6 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29日寄送本院異議聲明書,而本院復於96年7 月4 日通知再審原告依法不得代債務人聲明異議,且若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逾期未異議,應靜候本院處理。而後本院於96年7 月3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命再審原告應自96年7 月份起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將債務人田福助對再審原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按比例給付予再審被告。又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債務人田福助之每月薪資為22,800元,按3 分之1 比例換算每月扣薪金額應為7,600 元,且應自96年7 月起按月給付於再審被告。 ㈡再審原告自96年11月始給付前開移轉之薪資債權外,且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3 分之1 足額給付,每月僅給付予再審原告應給付款項7,600 元其中之部分款項2,000 元而已。經再審被告聯繫再審原告,請其依正確換算比例給付扣押款,再審原告回覆無法配合,再審被告乃於105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舊置之不理。 ㈢再審原告已實際給付213,000 元予再審被告。 ㈣債務人田福助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迄今均為再審原告之員工,每月薪資為22,800元。 ㈤訴外人陳美惠為債務人田福助之連帶保證人,陳美惠已於105 年9 月間給付再審被告300,000 元。 四、本件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 ㈢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之意,亦即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債務人田福助之執行債權因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雖已陸續消滅,然扣得之薪資債權依法已移轉於再審被告所有,且該項薪資債務已法定移轉由再審原告承擔,此時再審原告在相關債權金額、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已成為債務人,故再審被告當可本於債權人地位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擔薪資債務之再審原告履行給付義務,非謂執行債權消滅即表示再審原告無庸負擔任何債務。且因再審被告為本件請求扣押款計算時,已自行扣除陳美惠於105 年9 月間給付再審被告300,000 元款項,且該300,000 元款項依法(民法第323 條)先沖償利息171,033 元後,餘額再沖償本金128,967 元,最後結算未清償金額共計269,389 元(未清償之本金267,850 元+利息1,539 元,各期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有再審被告所提之計算至105 年10月12日止欠款帳務明細表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可考,而認再審被告主張為有理由。但依上開法文、判例及判決要旨,移轉命令生效後,再審被告以本院96年執字第34984 號移轉命令對債務人田福助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債務人當時的每月工資22,800元計算,其每月應執行債權金額為7,600 元,即再審被告就每月7,600 元的債權,在當月經過之後,無論是否已實際獲得,均屬已因執行而消滅。㈣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被告於上開移轉命令生效後,受償之部分仍僅有再審原告每月實際給付之2,000 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之明細表,自96年10月19日至105 年9 月13日止,每月繳款金額即受償金額均僅為1,662 元、2,000 元或1,000 元,並以此沖銷利息),而非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予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7,600 元,核係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1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所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69,389 元,及其中本金267,850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1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訴請為本件再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㈠本件債務,債務人田福助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清償完畢? ⒈經查,債務人依上開移轉命令,在每月移轉7600元之薪資債權,共67個月的期間( 第67期僅需737 元),債務人即已達全部清償之效力,故在該期間內(即102 年1 月9 日後)僅須移轉502,337 元之薪資債權(計算式:7,600 元x66 月 +737元=502,337元)即已完成移轉命令的全部債權執行的結果,使原債務人田福助對再審被告不再負有債務(參本院再審更㈠字卷第67至69頁之再審被告於原審106 年10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㈠附證1 債權試算表,此份表格亦將已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強制執行費用3,218 元、程序費用1,000 元應納入計算,此可參照該債權試算表第1 頁「費用」欄位記載費用「$4,218 」,並業經優先抵充,即可得知),縱使債權人( 再審被告) 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全數獲償,對於原債務人田福助而言,其用以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如債權人( 即再審被告) 未獲完全清償,其僅得再向第三人( 即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每月應移轉之薪資數額,亦即再審被告僅得就未實際獲償之剩餘薪資債權款項向再審原告請求為是。據此,因再審原告前已每月給付再審被告2000元之薪資,惟每月仍對再審被告負有5600元之薪資債務,至102 年1 月9 日時,共已給付128,000 元之薪資,之後再審原告仍每月給付2000元之薪資,至105 年9 月21日,共給付213,000 元予再審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已移轉薪資債務總額502,337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經給付再審被告之213,000 元之薪資,再審原告自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89,337 元之應移轉之薪資數額(計算式:502,337 元-213,000 元=289,337 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共同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陳美惠為免除連帶保證債務於105 年9 月13日與再審被告和解,給付30萬元給再審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債務人田福助之債務於102 年1 月9 日即已全部清償,有如前述,則共同發票人陳美惠在再審被告對田福助無債務之狀況下,誤為清償債務人田福助之債務而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當不當得利,是共同發票人陳美惠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田福助與共同發票人陳美惠於本院10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1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田福助分期給付陳美惠30萬元,為此債務人田福助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共同發票人陳美惠對再審被告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及共同發票人陳美惠權利讓與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板簡更㈠字卷第79頁)。債務人田福助在取得共同發票人陳美惠對再審被告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再將此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亦有債務人田福助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8頁),是再審原告取得共同發票人陳美惠對再審被告之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對再審被告為抵銷抗辯,自屬可採。又查,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再請求 289,337 元之應移轉之薪資,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另以共同發票人陳美惠對再審被告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中之289,337 元為抵銷抗辯,則再審被告已無向再審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債務餘額,是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再審原告訴請為本件再審,應予准許。從而,再審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69,389 元,及其中本金267,850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8 號)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遽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69,389 元,及其中本金267,850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冠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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